嚴懲汙染環境!山東發佈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程子芳訴薛春秋、黃驊市瑞通運輸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水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薛春秋駕駛冀JL5993/冀JR159掛重型罐式半掛車與馬金泉駕駛車輛發生側面碰撞,造成運載氫氧化鈉的重型半掛車側翻在經十東路北側綠化帶內,罐內30噸32%氫氧化鈉洩露。部分氫氧化鈉液體流入事發地北側的小河溝,造成PH明顯升高,達到12.5,對小河溝水質和其底泥造成了較大的汙染影響。事故發生後,程子芳澆地時將帶有氫氧化鈉的水澆到地裡,造成果樹全部死亡及土地嚴重鹼化無法耕種。程子芳提起訴訟,請求薛春秋、瑞通運輸隊、中國財產保險滄州分公司賠償果樹補償款4萬元。

【裁判結果】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洩漏事件與程子芳案涉承包地苗木死亡存在因果關係。雖程子芳對涉案土地及果樹具體經濟損失的鑑定請求,因缺乏資料、費用較高而終止鑑定,但程子芳要求瑞通運輸隊承擔果樹補償款合理合法,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參照2015年8月3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的濟政辦法【2015】16號《濟南市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調整徵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對程子芳主張的果樹補償款進行計算。故判令中國財產保險滄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程子芳果樹補償款37422元。判決作出後,各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案例二:聊城市人民檢察院訴路榮太土壤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榮太在未經相關部門審批且不具備清洗資質的情況下,使用強鹼洗刷機油桶,並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強鹼廢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滲坑內,對滲坑周邊及地下土壤造成汙染。淄博市周村區公安分局根據舉報線索,並經對涉案地的排放液體取樣鑑定,以路榮太涉嫌汙染環境罪將其逮捕,並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以汙染環境罪對其作出(2016)魯0306刑初405號刑事判決。公益訴訟人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檢察院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在淄博市目前尚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或社會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下,依法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路榮太因環境汙染犯罪行為造成涉案地環境汙染,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公益訴訟人要求路榮太承擔汙染土壤治理及生態修復的相關費用,於法有據。故判決被告路榮太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汙染治理及生態修復費38400.00元,支付至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賬戶。

【典型意義】

案例三: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山東海科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王江偉、王紅光、周景超土壤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山東海科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將新建成品油罐區現場清理土方回填工程(含化工汙水處理)承包給王江偉,王江偉將化工汙水清理工程承包給沒有處理危險廢物資質的王紅光,王紅光又將汙水處理事項交給沒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周景超。2014年1月19日至22日,周景超僱用司機將7車200餘噸汙水傾倒至東營市墾利區董集鎮官莊村其父親周某某承包土地挖好的溝內,造成大面積汙染。傾倒的廢水為HW35類危險廢物,汙染水面積2025平方米,汙泥體積約為1148立方米,本次環境汙染造成財產損失為8790750元。

【裁判結果】

該案受理後,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先行對修復費用進行裁決,並於2016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並在人民法院報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了1個月的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2017年3月22日,向原被告送達了調解書。被告山東海科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已將案款付至法院專戶,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主導的環境修復工作正有序推進。

【典型意義】

本案是山東省首起由基層法院審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通過調解中華環保聯合會的訴請得到全部實現,且在調解過程中統籌考慮,預設了實際修復費用超過案款時的解決辦法,堵塞了被告將可能以“一事不再理”作為抗辯的漏洞,一方面加快了環境修復進程,另一方面確保了修復費用足額到位,從而實現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終極目的。東營市系山東省“黃藍”兩大國家戰略疊加實施地,系黃河三角洲高效生態經濟區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環境公益保護當地生態環境,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案例四:煙臺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振殿、馬群凱水和土壤汙染損害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王振殿、馬群凱在沒有辦理任何註冊、安檢、環評等手續的情況下,在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從事鹽酸清洗長石顆粒項目。在作業過程中產生至少60噸的廢酸液,被王振殿儲存於廠院北牆外的廢水池內,期間因池側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縫,存在明顯的滲漏跡象,滲漏廢酸液對廢水池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汙染。後儲存於廢水池內的廢酸液被抽到廠院外的排水溝,通過排水溝匯入村北的消水河,對消水河內水體造成汙染。

【裁判結果】

【典型意義】

本案環境汙染涉及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汙染及危險固廢的應急處置等一系列問題。該案審理的裁判結果,給出了水汙染環境損害對於不同水質及對應不同環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區域計算環境生態損害修復費用的標準。對各級環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全面推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鑑作用。在該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真分析了該環境汙染案件的特點,充分考慮到預防和遏制環境汙染行為的現實需求,積極推動汙染水體的治理,有效實現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

案例五:德州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霍興寶、王建朋、耿賢利危險廢物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11月,霍興寶等人租賃耿某在平原縣腰站鎮耿樓村的廠房和設備非法煉製瀝青。經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驗,案發現場殘留廢水具有強腐蝕性,屬於危險廢物。平原縣環保局遂對霍某、王某作出責令改正及處罰決定書。平原縣人民檢察院對霍某、王某、耿某以涉嫌犯汙染環境罪提起公訴,三人均被依法判處刑罰。2017年1月20日,德州市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人對霍某、王某、耿某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對瀝青加工店殘留的危險廢物、遺留的原料及其他廢棄物及時處置,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若不能及時處置,則應賠償相應的處置費用。

【裁判結果】

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霍興寶、王建朋、耿賢利共同承擔處置費用共計52000元,其中霍興寶承擔15000元,王建朋承擔27000元,耿賢利承擔10000元,於調解協議公告期滿後10日內支付至德州市財政局專設的治理環境專項資金(基金)歸集賬戶。

【典型意義】

本案被告均為個人,實際沒有處置汙染廢物的能力,如果判決被告自行處置,很有可能會造成二次汙染,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積極聯繫環境保護部門,在確認被告支付處置費用的前提下,要求環保部門參與環境治理,確保汙染物的依法處置,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案例六:張洪洲等非法採礦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張洪洲、林正軍、潘海波、張宇、耿大偉、王玉龍、張威威在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別駕駛“宏達一號”等採砂船至青島市黃島區琅琊鎮齋堂島附近海域(東經119°58′871〞、北緯35°38′284″,該區域屬於青島西海岸國家級海洋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多次盜採海砂,賣予他人,非法獲利共計278000元。

【裁判結果】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洪洲、林正軍、潘海波、張宇、耿大偉、王玉龍、張威威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證和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在禁採區採挖海砂,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分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至九個月,並各處罰金七萬元。

【典型意義】

青島市海域面積約1.22萬平方公里,其中領海基線以內海域面積8405平方公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域以及海洋生物資源恢復區等限制區域面積1080平方公里,海岸線總長816.98公里,海域遼闊,海岸線漫長,近年來青島海洋產業發展迅速。本案對非法採取海砂行為的定罪量刑,有效打擊了非法盜採海砂的行為,有力地保護了青島海域海洋環境,教育人們合法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健康發展,為山東海洋強省建設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七:李廣金、潘秋虎非法傾倒危險廢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下旬,山東魯抗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潘秋虎幫其親戚弄抗生素菌渣廢物當肥料使用,潘秋虎給李廣金(負責菌渣收集、運輸)彙報,李廣金明知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仍然同意。潘秋虎明知無運輸資質,仍然租賃汽車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抗生素菌渣運到南張鎮玄樓村村南谷振申的責任田旁邊,涉案菌渣總重量為29.1024噸。另查,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上述菌渣屬於HW02醫藥廢物(代碼271-002-02),系危險廢物,危險特性為T(毒性)。

【裁判結果】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廣金、潘秋虎違反國家規定,傾倒有毒物質29.1024噸,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廣金、潘秋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均可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被告人李廣金、潘秋虎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兩萬元。

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當庭表示服從該判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加強了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環保行政、企業及被告人的親屬及使用抗生素菌渣的所在村民溝通協調,積極做好部門之間的銜接與配合,消除汙染後果,放大環境資源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列八:宋繼恆、吳鎮生非法傾倒危險廢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宋繼恆明知項秀鵬、項鵬標等從事非法化工生產,且生產過程中會汙染環境,而聯繫租賃了惠民縣辛店鎮原惠豐麵粉廠,並獲得三萬元的租賃費差價,同時通過與廠房出租方協調在院內挖了一滲坑用於排放廢物。被告人吳鎮生等人(其他人另案處理)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液9 127.20kg排放在滲坑內。經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檢驗,滲坑內廢液PH(腐蝕性)為13.32,系具有腐蝕性特徵的危險廢物,亦為有毒物質。

【裁判結果】

惠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宋繼恆明知他人從事非法化工生產,且生產過程中有汙染,而為其聯繫租賃廠房並在廠區內挖滲坑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汙染環境罪。故判決被告人宋繼恆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吳鎮生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通過暗管排汙,嚴重汙染土壤和地下水,屬於當前應當嚴厲打擊的環境違法犯罪行為。對被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全社會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九:壽光市人民檢察院訴壽光市環境保護局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壽光市聯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將屬於危險廢物的廢硫酸交給不具有經營許可證的人進行處置,致使環境遭受破壞,公益訴訟人向被告壽光市環境保護局發出督促履行監管職責的檢察建議後,被告雖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並送達壽光市聯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但屬於其監管範圍內的被汙染區域至今仍未完成環境修復工作。壽光市環境保護局在壽光市聯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處置或者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規定時,被告有職責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被告未依法正確履行監管職責,致使遭受破壞的土地沒有完全得到修復,對生態環境持續造成損害,導致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

【裁判結果】

壽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原告向其發出檢察建議書後,實施了一定的行政行為,部分履行了監督管理職責,但由於壽光(濱海)產業園內長江西街魯麗木業南側路旁的汙染區域至今尚未得到生態修復系客觀事實,且壽光市聯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處理中繳納生態修復費用的行為不能替代被告依法應予履行的環境汙染監管職責,故判決:責令被告壽光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全面履行對環境汙染的監管職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催告壽光市聯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對廢硫酸傾倒點汙染區域實施生態修復,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被告壽光市環境保護局代履行或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典型意義】

環境保護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能僅僅責令違法相對人整改或進行處罰,還應當依法通過代履行、移送強制執行等方式繼續追究違法者的責任。如果放任環境汙染狀態的持續存在,實際上是一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律職責的違法行為。

案例十:莘縣人民檢察院訴莘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不履行監管醫療汙水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莘縣張魯回族鎮衛生院在建成病房樓時,未同時建設醫療汙水處理設施,未經環保驗收即投入使用,並將醫療汙水通過地下管道直接排入莘張溝中。經檢測,張魯衛生院直排的醫療汙水中化學需氧量、懸浮物、糞大腸桿菌等均超出山東省醫療廢物排放標準的限值,對周邊環境造成汙染。莘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在對張魯衛生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進行校驗時,未依法審查其是否設置並正常運行汙水處理設施,在其違法排放醫療汙水的情況下,將校驗結果評定為合格。2017年1月23日,公益訴訟人莘縣人民檢察院向被告莘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採取有效監管措施制止張魯衛生院違法排放醫療汙水的行為。但經檢察機關現場核實,張魯衛生院的醫療汙水至今仍直接排放至莘張溝中,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

【裁判結果】

莘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魯衛生院違法排放醫療汙水,導致周邊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汙染風險。被告作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及時制止,其怠於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因此,判決確認被告莘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未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

本案判決生效後,莘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所轄其他十七個鄉鎮衛生院均安裝了汙水處理設施,並全部驗收合格,在整個衛生系統起到了帶頭示範作用。通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審理,有力地促進了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群眾環境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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