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適用行政處罰折抵刑事處罰

司法實踐中,行政處罰折抵刑事處罰的現象時有所見。按照行政處罰法與刑法的相關規定,常見用以折抵的行政處罰為罰款和行政拘留,這兩種措施主要折抵刑罰中的罰金、管制、拘役與有期徒刑。為此,筆者就釐清刑罰折抵的限制情況談幾點體會。

刑法具有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機能,如片面強調刑罰的折抵,顯然不利於懲罰犯罪,反之,倘若一味否定刑罰的折抵,勢必也不利於保障人權。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真對待刑罰折抵的實踐操作。在行政處罰折抵刑事處罰之前,要注重審查行為主體的同一性、處罰行為的一致性以及處罰種類的同質性等前提條件。與此同時,在刑罰折抵時,需要客觀辨識折抵的限制情形,概言之,主要存在以下幾類:

一是排除無期徒刑及其死刑的折抵。在刑法規定的五大主刑中,相較而言,無期徒刑及其死刑的嚴厲程度要遠超於其他三類主刑,但這並不能推導無期徒刑及其死刑也應當存在刑罰折抵的結論。從無期徒刑來看,行政處罰中並沒有與之同質的處罰措施。從死刑來看,死刑是以剝奪被告人生命權為具體表徵,在判決被告人死刑時,即便能夠通過刑事處罰進行折抵,也改變不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結果。

二是排除沒收財產的折抵。在附加刑中,罰金與沒收財產均針對被告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在行政處罰中,罰款針對的也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財產。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罰款可以折抵罰金,但這並不代表著罰款能夠折抵沒收財產。究其原因,在作出沒收財產的裁判時,除了保留部分必要費用等之外,被告人的合法財產均將收歸國有,此時即便罰款可以折抵,但對沒收財產的實際數額基本沒有影響。此外,刑罰中的沒收財產與行政處罰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看似相同,但沒收財產收取的是刑事沒收範圍以外的合法財產,不需要證明財產的非法性質或與犯罪的關聯性,而後者針對的是行政相對人的非法財產,這些非法財物在刑事訴訟中理當視為贓物進行沒收,不能與沒收財產予以折抵。

三是嚴格區分單位與自然人的折抵。按照刑法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單位及其自然人的刑事處罰採用了雙罰製為主,單罰製為輔的方式,即大部分單位犯罪既需要處罰單位,同時也應當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此情況下,倘若單位或者自然人先前已經受到行政處罰,鑑於單位實際上反映的是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是否可以允許錯位折抵的司法實踐,其答案是否定的。試想,如果單位的行政處罰能夠折抵自然人的刑事處罰,或者自然人的行政處罰可以折抵單位的刑事處罰,顯然違反了“責任自負”的追責原則。因此,在單位犯罪的刑罰折抵中,應當嚴格區分受罰主體是單位抑或自然人,注意保持前後行為主體的一致性。

四是合理對待刑罰折抵的差值。當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兩相折抵時,主要存在兩種可能出現的情形。其一,當行政處罰不足以折抵刑事處罰時,被告人應當對不足的差值進行補足。考慮到刑罰的處罰力度、幅度、上下限等遠超於行政處罰,這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現象。其二,當行政處罰足以折抵刑事處罰並且仍有多餘時,對於多餘的部分是否可以退還被告人,這是值得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處罰遵循比例原則,處罰幅度是行政機關基於現實依據作出的裁量,加之各自參照法律不同。因此,刑事裁判時不宜要求行政機關將折抵後的多餘部分退還被告人。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在數罪併罰中,可能出現數個主刑或者附加刑,此時,不能簡單按照前後處罰具有同質性,或者本著最大化有利被告的原則選擇較重刑罰進行折抵,應當注意前後行為的同一性,僅對數罪中前後是同一行為的犯罪,而且該罪中的同質處罰進行折抵。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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