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案件的庭審中,公訴人(檢察院的出庭檢察官)在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時,往往會引用一句話,即“事實確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我們知道,在訴訟活動中,案情是必須通過證據來認定的。那麼,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是什麼?必須要符合什麼條件?是不是隻要這句話被控方引用了,證據就真的做到了確實充分了呢。要弄清類似問題,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些刑事證據運用方面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運用證據認定案情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任何證據材料未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判人員必須在法庭上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據於定案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並且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所有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證據”的運用


3、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經法庭審理後,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如果不能符合這幾個條件,是不可以說證據確實充分的。而實踐中控方恰恰會經常出現這樣的錯誤)

4、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5、對一些特殊證據的運用和事實的認定:

(1)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2)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前述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庭外核實。

刑事“證據”的運用


(3)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4)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和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5)無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

(6)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7)證明被告人已滿14週歲、16週歲、18週歲或者不滿75週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認定被告人不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或者已滿75週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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