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足額參保致工傷待遇損失,員工如何維權?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相關申報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申報變動情況。

單位未足額參保致工傷待遇損失,員工如何維權?

重慶祥永律師事務所郭水平律師以案說法:

張某系某煤化公司員工,按照法律規定,該煤化公司為張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15年12月28日,張某被當地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後張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經過調查與病案材料的審核,其受傷性質被認定為工傷。同年內,張某工傷經鑑定,其勞動等級被認定為四級。鑑定結論作出後,工傷保險基金劃撥給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562.43元。但張某被確認患有職業病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為3411.75元,而該煤化公司僅按照張某2014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644元為基數繳納的工傷保險,導致張某未能足額領取相應補助金額。張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請求單位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084元。勞動爭議仲裁委以其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張某遂訴至法院,訴如前請。法院經審理判決由該煤化公司補足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且按照最新工資標準每月計發其津貼。

郭水平,男,重慶南川人,法學學士,現為重慶祥永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承諾:誠信、精業、高效、務實。郭水平律師一直致力於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單位未足額參保致工傷待遇損失,員工如何維權?

郭水平律師解析

本案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單位未能足額參保情況下的工傷待遇賠償是否能夠領取,其補足義務方是誰。

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30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86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事實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所有內容都是在明確用人單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但全文對於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給因工受傷勞動者帶來損害時如何足額賠償的問題未能明確,導致在司法實務中各個部門在處理相應問題的時候沒有統一的標準。但至少有一點是可以確定的,即為勞動者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施加給每個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案例中該煤化公司未足額給張某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單位未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的,單位應按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據此,沒有繳納工傷保險時,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那麼由於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相關費用導致工傷勞動者不能獲得法定賠償,當然也應當由過錯方對其進行差額補足,這不僅是過錯賠償責任,也是因為法定義務的不履行這一先行行為產生的責任。因此,上述案件中應當由該煤化公司向張某個人承擔工傷待遇的補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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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平律師支招

在上述案例的基礎上,勞動者在企業實務中發生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引起的糾紛時還需要注意社會保險繳納基數的問題。

上面的分析中反覆強調的是用人單位未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那麼所謂“足額”應當如何理解,換言之,怎麼樣才能夠算“足額”繳納了社會保險?其實很簡單,勞動者只需抓住一個關鍵問題,即勞動者本人工傷發生時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同時該平均工資不得低於所在轄區最低工資標準。新進員工或企業則可以參照相同地區、相似崗位的工人工資標準進行最初的保險基數的申報工作。具體按照基數怎樣計算則可以交給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核算。

還有一點需要提醒勞動者的是,如若僅以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或因保險基數問題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爭議的,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此,如果是在勞動者受到工傷時或其他情形,與用人單位因為社會保險相關待遇的問題產生糾紛,則可以直接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的足額的數額向勞動者本人或其近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否則,失去工傷等應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一事件載體,僅就保險基數與用人單位產生糾紛的,就只能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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