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可比照適用於抵押

裁判主旨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單純從文義上看,該條規定是對保證擔保所設,但在以第三人財產設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擔保法律關係在主體、內容、目的、效果等方面與保證擔保的特徵相近似,在司法解釋未對借新還舊中抵押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可比照適用於抵押。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爾塔拉分行與新疆新誠基飲服培訓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民提字第136號】

爭議焦點

在司法解釋未對借新還舊中抵押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是否可比照適用於抵押?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單純從文義上看,該條規定是對保證擔保所設,但在以第三人財產設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擔保法律關係在主體、內容、目的、效果等方面與保證擔保的特徵相近似,在司法解釋未對借新還舊中抵押人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可比照適用於抵押。故二審法院根據《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章的相關規定對本案進行判決並無不當,農行博州分行關於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農行阿拉山口支行與新誠基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並未告知新誠基公司關於天任公司借新還舊的事實,農行博州分行亦沒有證據證明新誠基公司系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天任公司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自願提供抵押,這無疑會影響新誠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時對擔保風險的預期判斷,加重其擔保責任,進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新誠基公司應免於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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