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樣的法律才是“良法”

【財新網】(專欄作家 田成有)提到“良法”,能夠達成的基本共識就是,實現法治,不僅僅是要有法可依,重要的是有“良法”可依。只有“良法”,才能實現善治。從無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從有法可依到“良法之治”,這是中國對提高立法質量的必然要求,是對實現善治的必然選擇。

關於“良法”、“惡法”的提法,始於亞里士多德。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對法治有過這樣一個經典表述,“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由此,法分良法和惡法。“良法”與“惡法”的劃分,涉及一個評價問題。每個人的正義觀、道德觀、法治觀不同,標準也就有所不同。比如,從正義的標準看,良法必須符合公正,符合社會的主流價值;從社會標準看,良法必須反映社會現狀、滿足社會需要;從規範標準看,良法設定的權利、義務、責任必須科學、合理,必須管用、好用。

分析法學派則提出了一個與自然法學派完全對立的命題——“惡法亦法”。他們認為,法律是中性的,是能為經驗感知的,價值無涉,不能從政治上、道德上對法進行評價,不存在什麼道義與不道義、良與惡的問題。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不存在高於實在法之上的“更高的法”,“嚴格意義的法”只有國家法、實在法,其他所謂的“法”,只有比喻意義,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即便是道德邪惡的法律,儘管人們憎惡和反對,同樣具有強制力。

自然法學派中蘊含的自然法觀念和人本主義精神,有其重要價值。但自然法學派注重從抽象的意義上談論法律,缺少對現實的關注,沒有可操作性,這是一種“美麗的誘惑”。分析法學派運用實證方法,否定了不可捉摸、虛無縹渺的“自然法”的存在,它將評價法律好壞的標準、重心,從法律的外部轉移到法律的內部,有其重要意義。但如果我們一旦割斷法律與道義的關聯,僅作形而下的理解,法律的意義也必將大為遜色,一旦沒有良惡的標準,脫離良惡的判斷,“理性”的面紗被撕去,法律前景就極為可悲和可怕。

“惡法”,無助於人們培養對法律的感情,法律一旦失去了良善的源頭,失去了它的神聖性,拋開了人類至高的正義、道德,就可能變成一套單調、死板、枯燥和毫無生機的抽象的法律概念和範疇的堆砌,而使法律的意義和價值趨於枯竭,抹煞“良法”與“惡法”的本質區別,極容易導致法律工具論的發達,甚至出現專制與暴政。

建設法治國家,有法可依是前提,但法必須是良法,只有“良法”,才能保障和體現人民的意志與利益,才能實現社會正義,只有“良法”,才能稱得上法治,才能成為社會成員的信仰,才能實現善治。

那麼,什麼樣的法律才是“良法”呢?

一、實質上的良法

法律是意志的體現,但這個意志,絕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或主觀臆斷,更不是對事物的片面認識或任意妄為。立法是立規矩,定方圓。立法者所表達的意志必須符合大多數人的意願,必須體現最廣大人民的意志,它所保護的也必須是多數人的利益、公共的利益。否則,誰遵守這樣的法律呢?

因此,良法必須符合“以人為本”的標準,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恪守立法為民的理念,讓法律真正為民服務。只有反映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利,得到人民擁護的法,才是良法,那些保護地方利益、部門利益或某一集團利益的法律,不能稱為良法,只能算是披上了一件法的“華麗外衣”罷了。

同時,我們所說的良法,必須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通常情況下,人們總是按照一定的客觀規律行事並解決問題,倘若法律與客觀規律不符,必然不利於人們對法律的遵守,更不利於問題的解決,甚至還會造成災難性後果。一般來說,只要是符合人類理性,符合客觀規律,順應時代發展潮流的法,就是良法;能夠符合人性,講究人道,體恤人情,尊重人格,具有正義性、正當性、合理性的法就是良法。具體說來:

(一)維護公正。“法乃公平正義之術”,正義是法的實質和宗旨,沒有正義就沒有法律,立法的根本價值就是追求公平正義,一切立法者應該是公平正義的追求者、捍衛者、詮釋者。

(二)保障平等。立法必須賦予每一個社會成員沒有差別的、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維護社會成員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對所有社會成員的生命、人身、財產加以平等保護,不容侵犯。

(三)保證自由。立法必須為全體公民提供法律範圍內允許的最大自由,以最合理的義務約束每個人的行為,保證每個人在其中享有最充分的自由。

(四)促進效率。立法必須保證全體公民最大限度地謀取利益,促使社會生產要素得到合理配置,確保人們在根據法的規則進行利益交往活動或訴訟活動時,能夠簡便、快捷、省時、省力。

二、形式上的良法

法律是社會控制的手段,它通過調整社會關係,引導人們的行為,建立良好秩序,促進社會進步。沒有形式和外殼,法律就無法承載和實現其應有的功能。

(一)體系上:上下性與左右性協調統一。

不同法律之間或不同法律條文之間構成一個邏輯嚴謹的整體,不能互相矛盾和衝突。同一層次的法律之間以及一部法律內部原則、規則之間,也必須協調一致,符合法在邏輯上的結構和順序。自相矛盾、相互打架的法律,不僅會使人們無所適從,而且嚴重損害法律的權威。

(二)內容上:確定性與靈活性兼顧。

立法不是指向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行為,不是為特定人進行專門立法,法規對主體的規定具有普遍性,對人的行為規定具有普遍性。清楚、準確、明白的法律,才能有效指引公民及政府的行為。法規設定的條件、權利義務的內容,違反規定的處理和責任等等,必須語義清楚、含義明確,儘可能排除其含混性、模糊性及籠統性,防止出現任意妄為和自由裁量的情形,以維護法規的“可預測性”或“形式理性”,才能讓民眾能夠根據法律的規定,指引、預測和評判自己的行為。

(三)語言上:規範性與通俗性並舉。

立法語言要具有規範性,體現出準確、肯定、規範、嚴謹的語言風格,即用清楚、具體、沒有歧義的語言文字來表述法律專業的權利、 義務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同時,還要平易通俗,使用的文字平實樸素、明白易懂,接地氣。

(四)程序上:公開性與穩定性並重。

法只有被公佈,才能被人們知曉,也只有被公開,才能被人們遵從。民主立法,就是把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貫穿於立法的全過程,使立法過程成為民主的過程、公開的過程。敞開門戶,有廣泛的公民參與,充分聽取和彙集各方面意見和智慧,最大限度地尊重和體現民眾的合理要求,才有可能制定出良法,沒有民意基礎,必定是惡法,閉門造車,必定搞不出良法。同時,所立之法還保持相應的穩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生命短暫的法,反覆修改的法,不能算是良法。

總之,實質上的良法,是衡定法律的內在標準或根本標準,而形式上的良法,則是衡定法律的外在標準或形式標準。實現善治,除了具備規則、邏輯體系的一致性、完整性的“形”之外,還應當具有正當性、合理性的“神”,“形”、“神”兼具的法才是良法,才能真正實現善治。

三、打造良法:立法人的使命與責任

托馬斯·阿奎那指出,“一種非正義的、非理性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而是對法律的歪曲”。羅爾斯更是直截了當地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形同虛設。”“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的內心擁護和真誠信仰”。所立之法並不等於都是良法,只有良法才能保證善治。只有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擁護的良法,人民才會遵守和信仰。所以,打造良法,成為立法者最高的使命和最大的責任。

英國思想家哈耶克指出:“立法,被恰如其分地描述為人類所有發明中隱含著最嚴峻後果的發明之一,其影響甚至比火的發現和彈藥的發明還要深遠……立法被人們操縱成一種威力巨大的工具。”如果立法者不能充分代表民意、反映民心,不能準確表述人們的訴求,不能對公共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那麼所立之法無法取得社會成員的普遍認同和自覺遵守,也無法確立其至高無上的地位,更不可能確立和實現善治。

法律作為治國重器,無法,不能治國,無良法,治不了國。如果把立法比喻為“源”,那麼,執法、司法、守法則是“流”,“源”正,才能“流”清,離開了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法治,不僅是規則之治,而必須是良法之治,“良”不僅是道德層面的善良,而且也應該是價值層面、功能層面的優良。立法是一門科學,也是一門技藝,立法者要像醫生一樣,追根究底地探究“病情”,為人類開出合適的立法“藥方”,立法者也應該像一個自然科學家一樣,“不是在製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表述法律”。立法者要按照十八屆四中全會決議,“恪守以民為本、立法為民理念,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憲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擁護”。立法者應該有這個認識,也應該有這個擔當。■

作者為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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