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借條但未明確保證人身份的,也應承擔擔保責任?(有條件:最高院法官解讀)

签署借条但未明确保证人身份的,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有条件:最高院法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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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借条但未明确保证人身份的,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有条件:最高院法官解读)

來源:司法權威解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北京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有時會要求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或者見證人在借款憑證上簽字,但如果第三人只是簽署了姓名但未表明具體身份,此時如果發生爭議,出借人能否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明確:第三人在借款憑證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的,如果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如果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無權請求第三人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本文將結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威解讀、地方高院的指導意見等對此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签署借条但未明确保证人身份的,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有条件:最高院法官解读)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字,但未表明保證人身份,通過其他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保證人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月,徐存勇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慶來17萬元。仲富國在借條上日期的下方簽名。後徐存勇向李慶來交付借條時,李慶來對仲富國是擔保人還是借款人提出疑問,徐存勇即在仲富國簽名前添加“擔保人”。

二、李慶來要求徐存勇、仲富國還款17萬元未果,向姜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徐存勇、仲富國償還借款17萬元。仲富國答辯稱其簽名是同意見證,而不是同意擔保,借條上的“擔保人”是未經其同意添加的,請求駁回李慶來的訴訟請求。姜堰區法院判決:徐存勇返還李慶來借款,仲富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仲富國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徐存勇追償。

三、仲富國不服姜堰區法院判決,上訴至泰州中院。泰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仲富國不服泰州中院判決,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江蘇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雖然仲富國只在借條上籤署了姓名,借條上的“擔保人”字樣是借款人徐存勇事後添加,但現有事實也能夠推定仲富國為保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僅簽字或者蓋章,而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時,如通過其他事實能推定他人為保證人的,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仲富國仍應對本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從仲富國就其在涉案借條上簽字過程的相關陳述內容來看,借款人徐存勇與出借人李慶來的妻子呂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國要求其在借條上簽字時,系要求仲富國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來進行簽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慶來關於仲富國簽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此種情形下,如仲富國不願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則其完全可以拒絕簽字,或者即便籤字也可同時標註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願作為涉案借款擔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國卻直接在借條上籤署姓名,而未標註任何其他身份。

上述簽字過程,可以表明仲富國系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的。因此,即便該借條上的‘擔保人’字樣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後添加,但也不能據此即認定該添加行為違背了仲富國的真實意思表示。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於民間借貸的見證人而言,其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一定要在簽名前冠以“見證人”字樣,否則容易引起爭議。如果簽字人只簽署姓名而其他證據可以推定簽字人為保證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二、對於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證人在借款憑證上表明其保證人身份,否則出借人只有在結合其他事實證明簽字者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籤字者承擔保證責任。

三、民間借貸的保證人在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也應主動在簽名前冠以“保證人”字樣,

如果保證人在“借款人”字樣後面簽名,可能會引發其系借款人還是保證人的爭議。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展開的論述: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當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僅簽字或者蓋章,而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時,如通過其他事實能推定該他人為保證人的,則仍應由其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從仲富國就其在涉案借條上簽字過程的相關陳述內容來看,借款人徐存勇與出借人李慶來的妻子呂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國要求其在借條上簽字時,系要求仲富國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來進行簽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慶來關於仲富國簽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此種情形下,如仲富國不願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則其完全可以拒絕簽字,或者即便籤字也可同時標註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願作為涉案借款擔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國卻直接在借條上籤署姓名,而未標註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簽字過程,可以表明仲富國系作為涉案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的。因此,即便該借條上的“擔保人”字樣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後添加,但也不能據此即認定該添加行為違背了仲富國的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現有事實能夠推定仲富國系涉案借款的保證人,故仍應由其承擔相應保證責任。

案件來源

李慶來與仲富國、徐存勇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3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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