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扣除原发病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

刘某为其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

2016年11月27日18时2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某县城驶往该县某镇。途中,将路边行人向某撞倒,造成行人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向某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向某已年满65周岁,年龄较大,有高血压等多种原发病,因同意赔偿向某死亡费用的70%。

向某亲属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2017年7月18日,死者亲属以某财产保险公司、刘某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60981.4元。

保险公司,扣除原发病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

法院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 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 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 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 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向某死亡案几乎与案例24号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否参照执行?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按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注意,是应当参照,而不是可以参照。

因此,法院对向某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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