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離崗體檢如何值10萬?無奈被裁之後,他拿起法律武器捍衛權益

費某於1988年4月至徐州某煤礦,曾長期在井下從事接觸粉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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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該煤礦被國家列入化解煤炭過剩產能關閉礦井,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解除和費某的勞動合同。

2017年1月12日費某在煤礦出具的《煤礦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結算表》簽字按指紋並領取了經濟補償金,金額10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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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料這是費某的緩兵之計,隨即提出仲裁,仲裁裁決:該礦向費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101500元。

煤礦不服,提起上訴

訴稱:礦井關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款 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該礦與費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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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該煤礦因國家化解煤炭過剩產能政策關閉礦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煤礦與費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條件。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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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與費某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費伏進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而煤礦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依法通知費某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費伏進已經做了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煤礦違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費某二倍的經濟補償金。

由於之前認定的經濟補償年限為29年,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經濟補償金金額為101500元,故煤礦應當再支付費某賠償金差額101500元。

煤礦不服,再次上訴

理由是:

1、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該礦與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雖然是上訴人單方解除合同,但是被上訴人領取了相關的經濟補償金,並且簽字認可,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對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同意認可的,不應視為單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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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費某在2004年間已不在特殊工種崗位從事工作,一審認定了被上訴人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又以因在特殊工種崗位離崗前未進行健康檢查而認定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形,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費某的辯稱

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井下從事接觸粉塵工作12年,根據職業病防治法以及GBZ/T225-2010《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指南》4.8.6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檢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在GBZ188-2007《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4.8.4離崗後醫學隨訪檢查(3)規定接觸粉塵工齡20年(含20年)以下者,隨訪10年,隨訪週期為每5年1次。

接觸粉塵工齡超過20年,隨訪時間20年,隨訪週期為每4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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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以上有關規定可以看出,粉塵職業病終身潛伏期,在脫離接觸後仍可以發生職業病,需要進行醫學隨訪檢查,被上訴人在2004年調離井下粉塵工作崗位,沒有做過任何職業病檢查工作,同時也沒有做過醫學隨訪,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法院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費某在該礦曾從事搬運工等井下工作,系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但煤礦在解除勞動合同前,未組織被上訴人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煤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解除其與費某進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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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案例點評

這是由於忽視離崗體檢導致的敗訴,也值得人力資源從業人員警醒,一個小小的前置程序,導致損失10萬。

當然在客觀上,由於費某在2004年就離開職業病危害崗位,所以人事部安排離崗體檢的時候忽略了費某的安排。但這個遲來的離崗體檢,價值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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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2年發佈的《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本案中,如果企業安排了,費某自己不去,那樣的話,後果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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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期待廣大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員工,注意日常的防護,定期的做體檢,多學職業病相關法律,保護自己。離崗時可以要求做離崗體檢,並且可以要求帶走自己的職業健康檔案的複印件,並由單位蓋上章,且確認此件與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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