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撤銷證監會過億元天價罰單

北京高院撤銷證監會過億元天價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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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法定調查義務的履行都不是以被調查人配合為前提的,更不能以被調查人可能不配合調查為由怠於履行法定調查職責

法治週末見習記者 郝若希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的一紙終審判決書,撤銷了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讓早已塵埃落定的蘇嘉鴻內幕交易案發生逆轉。

此案件可以追溯至2013年,當時證監會認為蘇嘉鴻交易威華股份的時點與資產注入及收購銅礦事項的進展情況高度吻合,其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相關規定,構成內幕交易行為。

根據蘇嘉鴻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證監會決定沒收蘇嘉鴻超過6500萬元的違法所得,並處以相同金額的罰款,合計約1.3億元。

然而,蘇嘉鴻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向證監會申請行政複議,卻依然得到“維持被訴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蘇嘉鴻行政複議失敗後仍不服,訴至法院,法院一審判決證監會勝訴,駁回蘇嘉鴻全部訴訟請求。

蘇嘉鴻不服一審判決,繼續上訴。

2018年7月17日,北京高院公開宣判此案。最終,以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為由,判決撤銷證監會對其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和行政複議決定,一併撤銷此前駁回蘇嘉鴻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這是證監會首例被法院撤銷處罰的內幕交易案件,法院圍繞內幕消息認定、內幕知情人認定等焦點進行了審理。

焦點一:涉案事項是否為內幕信息問題

蘇嘉鴻被疑從事“內幕交易”的對象為“威華股份”,全稱廣東威華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以水利開發、水力發電、城市供水等為主營業務的掛牌上市公司。

2013年年初,時任威華股份董事長、控股股東李建華為使公司擺脫經營困境,擬將其控股子公司從事的銅箔、覆銅板製造和銷售業務作為IT產業併購到威華股份。

在某上市公司高管殷衛國的“牽線搭橋”下,威華股份與長江證券承銷保薦有限公司共同籌劃“注入IT資產及收購銅礦”重組方案。

同年4月16日至5月9日,威華股份考慮市場變動及信息保密,多次發佈公告停牌,稱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但在7個月後復牌時,威華股份披露擬收購贛州稀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贛州稀土)資產。

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就在重組事項剛剛進入籌劃後不久,時任私募機構上海佳亨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亨投資)董事長的蘇嘉鴻在3月11日至4月12日之間,通過旗下產品“中海信託-浦江之星12號”以及“馬某強”“朱某海”賬戶交易“威華股份”,獲利超過6500萬元。

證監會經調查,蘇嘉鴻交易“威華股份”的時點與威華股份籌劃注入IT資產事項形成過程較為吻合,且前述三個賬戶在此之前從未交易過該股。

據此,證監會認為,有關涉案事項的信息已經具備重要性從而構成內幕信息,蘇嘉鴻的上述行為構成內幕交易行為。

但蘇嘉鴻認為,證監會認定涉案事項形成內幕信息主要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涉案事項“重大資產重組”“注入IT資產及收購銅礦”已經形成決定或方案;威華股份停牌的原因不是資產注入及收購銅礦方案,而應當是向贛州稀土讓殼方案。

對此,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認定,公司重大決策及其討論實施過程,可能是一個動態、連續、有機關聯的過程,只要啟動威華股份注入IT資產及收購銅礦方案本身符合內幕信息的認定標準,內幕信息即已形成,其後實施對象、方式的變化以及是否成功等都不會實質性改變內幕信息已經形成的事實。也就是說,資產注入及收購銅礦方案被讓殼方案所替代,並不影響對內幕信息的認定。

焦點二:行政調查規則關係到內幕知情人的認定

此案件的第二個焦點則是對內幕知情人的認定。

證監會調查發現,殷衛國在威華股份資產重組過程中起到了牽線搭橋的作用,實際參與了資產注入事項的形成過程,並且知悉銅礦收購事項。而且,蘇嘉鴻的手機號碼與殷衛國的手機號碼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間有過45次通話記錄和71次短信聯繫。綜上,殷衛國是內幕信息知情人。

但蘇嘉鴻在申辯時稱,自己與殷衛國之間並無密切關係,只有一些日常聯繫,沒有任何利益往來。殷衛國只是參與資產注入事項的初步討論,並未參與收購銅礦及讓殼贛州稀土的相關工作。

蘇嘉鴻提出,證監會在調查過程中,並未找到殷衛國核實清楚其身份信息,也未對殷衛國的情況展開調查,欠缺將殷衛國認定為內幕信息知情人的直接證據。

證監會則解釋,其已窮盡各種手段調查收集證據,而且即使找到了相關人員,其不配合調查的情況也很常見,雖然作為涉案人員的殷衛國一直未被找到,但其他涉案人員詢問筆錄以及有關會議記錄證明,殷衛國實際參與了資產注入事項的形成過程並知悉銅礦收購事項,為內幕信息知情人。

對此,北京高院認為,殷衛國為內幕信息知情人是此案關鍵的事實基礎,應當做到證據紮實充分。按照行政處罰調查收集證據的法定要求,證監會認定殷衛國為內幕信息知情人,除了相關會議記錄以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言外,還必須向殷衛國本人進行調查詢問,除非窮盡調查手段而客觀上無法向殷衛國本人進行調查瞭解。

北京高院進一步說明,證監會在調查過程中所需要做的是把法定調查義務履行到位,但證監會在執法中存在疏漏,並未做到窮盡必要的調查方式和手段。無論如何,法定調查義務的履行都不是以被調查人配合為前提的,更不能以被調查人可能不配合調查為由怠於履行法定調查職責。

據此,北京高院確認證監會在認定殷衛國為內幕信息知情人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蘇嘉鴻對該問題的主張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焦點三:蘇嘉鴻行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

蘇嘉鴻辯稱,其買入威華股票具有合理理由和依據,交易時間與證監會認定的內幕信息形成沒有高度吻合的特徵。

但證監會認為,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蘇嘉鴻與殷衛國有過多次聯絡,且蘇嘉鴻交易威華股份的時點與資產注入事項的進展情況高度吻合,交易行為異常,且沒有為此交易行為提供充分有說服力的解釋,應當推定構成內幕交易。

那麼,蘇嘉鴻的行為是否確實構成內幕交易?這一問題主要涉及到推定的基礎事實是否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中“關於證券行政處罰案件的舉證問題”明確,法院在審理證券內幕交易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考慮到該類案件違法行為的特殊性,由監管機構承擔主要違法事實證明責任,通過推定的方式適當向原告轉移部分特定事實的證明責任。

在證據法中,推定是根據嚴密的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已知事實推斷未知事實存在的證明規則。根據該規則,行政機關一旦查明某一事實,即可直接認定另一事實,主張推定的行政機關對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反駁推定的相對人對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的不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蘇嘉鴻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殷衛國多次聯絡接觸,且蘇嘉鴻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進展情況高度吻合屬於基礎事實,蘇嘉鴻的證券交易活動構成內幕交易屬於推定事實。證監會需要對基礎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蘇嘉鴻則對推翻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只有證監會認定的基礎事實成立,才需要蘇嘉鴻承擔後續的舉證責任。

但在基礎事實中,證監會對殷衛國為內幕信息知情人這一事實的認定構成事實不清,因而導致推定的基礎事實不清。在此情況下,北京高院認為證監會對蘇嘉鴻證券交易活動構成內幕交易的推定不成立,被訴處罰決定與被訴複議決定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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