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爲「捉姦」而侵入他人房屋,是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以案釋法」為“捉姦”而侵入他人房屋,是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期推送的是一篇發回重審後的一審判決書。判決書似乎極力想說明什麼(是什麼呢?自己體會):比如在認定事實時詳細的提到了被告人曾經的職務以及因受賄罪被定罪免罰的事實;又特別提到”此後,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就報警後的追究與反追究問題各顯神通,引起省、市警方管理層的關注”;在裁判理由中更是直言不諱的表達了對原二審裁定的不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判處有期徒刑,但作為刑事重審案件不應在量刑時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故對被告人只能判處免於刑事處罰。”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湘0121刑初21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宋XX,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雨花區。現住長沙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蘭XX,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XX,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邵東縣人,大學本科文化,經商,戶籍,邵東縣。現住長沙市。1998年因犯受賄罪,被判處免於刑事處罰,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於2014年8月22日被長沙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

辯護人劉XX,湖南諦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經商,湖南省邵東縣人,住邵東縣。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於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長縣檢公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順民、被告人曾XX非法侵入住宅罪,於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長縣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順民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5)長中刑一終字第00573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17年5月10日受理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陽、李東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宋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蘭志如,被告人李XX及其辯護人劉XX、被告人曾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害人宋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李XX與被害人宋XX於2001年起以夫妻名義同居,案發前,兩人關係已經惡化。

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XX因懷疑被害人宋某與李某2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在得知宋某與李某2在長沙縣星沙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街106號即被害人李某1的別墅(李某1因在外地,由李某2負責管理和使用該別墅)後。糾集被告人曾豔元、同案人張某、李某5、向某、付朝華(均另案處理)以及卿德維等人共同前往該別墅“抓姦”,並囑咐注意收集“姦情”證據。曾豔元、張某、李某5、向某、付朝華到達別墅後,由被告人曾豔元持木棍將別墅側面玻璃門敲碎後非法進入該別墅,強行闖入該別墅二樓臥室,找到在該臥室內的宋某與李某2,控制宋某與李某2不讓其穿衣服,強行剪宋某頭髮,並用攝像機進行拍攝,隨後,被告人李順民同卿德維趕到該臥室、被告人李順民對宋某、李某2實施了打罵行為,並以發生糾紛為由撥打110電話報警。經鑑定,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財物損失為950元,被害人宋某、李某2傷情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曾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宋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述稱,宋某與李某3是普通朋友及業務合作伙伴關係,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宋某與李順民之間正在進行財產糾紛和婚姻糾紛的訴訟,宋某收集了許多進行訴訟的證據原始資料,由於李順民在2013年4月23日到宋某分居後居住的碧桂園小區水藍天二街97號別墅進行打、砸和搜尋,為確保訴訟資料的安全,宋某請求李某3幫忙,允許她將訴訟資料存放到李某3管理的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其中特別重要的原始資料存放在臥室內廁所中的洗漱臺抽屜內。由於開庭在即,宋某的民事訴訟律師蘭志如要求宋某準備好證據材料,案發當日宋某在複印店複印了部份材料後與李某3聯繫,要求到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整理材料。李某3開車接宋某到該別墅後,宋某在臥室衛生間整理訴訟材料,在別墅僅有半小時左右時間,突然遭到李順民一夥人的毆打、侮辱。李XX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製造宋某“通姦”有錯在先的假象,爭取在財產爭奪訴訟中的有利態勢,搶奪證據資料,並給宋某製造恐懼,讓宋某不敢與他作對。

被告人李XX辯稱,宋某與李某3長期勾搭成奸,並利用本人不想離婚的心理,巧取豪奪本人上億元家產,惡意製造這起刑事案件,企圖將我打入大牢,失去反抗能力。我是在閒置毛坯房而不是正常住宅內捉姦,且該房實質上是宋某用我的資金購買,我們入室捉姦非常理性,沒有侵犯他人住宅權,沒有影響他人的生活安寧,登記業主李某6沒有報案,宋某與李某3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適格受害人,捉姦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情節也顯著輕微,雖然有錯,但絕對不構成犯罪。並且我在案發後主動報警,自覺接受警方調查,願意賠償他人財物損失。

因此我們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請求法庭作出無罪判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順民等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

一、無犯罪故意。行為人李順民為阻止妻子通姦而進入他人住宅,理由正當;不入室捉姦就沒有任何方式獲得宋某與李某3通姦的證據,因而其後續的一些合法的民事權利也就難以得到維護,在捉姦過程中造成的損害很小,且系因宋某與李某3通姦的過錯而被迫造成,屬於情有可原的範疇。因捉姦而被迫進入他人住宅的情節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的正當阻卻事由,

二、所入房間非刑法意義上的住宅。因房間不具備住宅應有的生活起居的基本功能,是毛坯房,且僅作為通姦之用;宋某與李某3在該房“居住”也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

三、捉姦後報警、並向公安機關提交捉姦錄像資料;

四、侵入他人住宅情節顯著輕微。

進入後及時退出、損失小、願意賠償;五、房屋所有權人李某6從未要求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被告人給登記業主李某6造成的損害非常小,李某6才是適格的受害人,而李某6並沒有要求追究,因此本案沒有真正的受害人,沒有相應的社會危害性。李順民的捉姦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曾豔元辯稱,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辯護意見與被告人李順民的辯護意見一致:有錯但不構成犯罪,且有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待的情節,屬於自首,請求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查明:李XX原系海南省漣鋼實業開發總公司總經理(正處級),1997年因涉嫌受賄發案,1998年5月被婁底市人民法院判決構成受賄罪,因揭發了兩起重大經濟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現”而被判免除刑事處罰。李XX與被害人宋某於2001年5月由李XX通過不正當手段經湖南省邵東縣火廠坪鎮某民政辦工作人員之手獲得2001年湘邵字第85號“結婚證”,李XX與宋某沒有一同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申請結婚資料,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並未對其婚姻依法“予以登記”。火廠坪鎮民政辦2001年第“85”號結婚證登記的是2001年3月26日申請登記的陽向雲和趙金燕夫婦。李XX與宋某獲得該“結婚證”後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於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李文弛(李順民與前妻也生有子女)。多年來兩人從事多方面經營積累了相當可觀的資產。兩人多年來關係較好。2013年3月開始,雙方關係因各自家人參與經營實體的資產管理問題出現緊張,宋某表示要與李XX“離婚”,雙方事實上已分居。宋某與兒子李文馳居住在碧桂園小區水藍天二街97號別墅。李順民居住在長沙市車站北路王府花園9棟23樓C座。李順民為挽救雙方關係,向宋某寫信陳情,並作出書面承諾與保證,言詞謙卑忍讓、委曲求全。李順民並於2013年4月將自己持有的湖南建強置業有限公司70%股權轉讓給李文弛,將公司法人代表變更為宋某。辦好了變更登記手續。但宋某並沒有回心轉意,雙方關係持續惡化。2013年4月23日李XX來到宋某居住的碧桂園小區水藍天二街97號別墅,當天公安機關的《報警案件登記表》顯示,李XX將該別墅的所有門窗玻璃都砸爛了,並將房間的瓷器、空調、電視、電腦等物品都砸壞,將一輛奔馳小車玻璃全部砸壞。警察趕到現場時李XX已經離開現場。宋某於2013年5月21日向長沙縣人民法院提出與李XX的“離婚”訴訟。因管轄權問題宋某於6月9日撤回起訴。2013年6月李順民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與兒子李某7的股權轉讓糾紛訴訟,宋某作為李某7的法定代理人。2013年7月15日宋某及其家人到長沙市車站北路王府花園9棟23樓C座李XX的住所與李順民發生激烈衝突引起報警。上述兩次報警警方均沒有作進一步的查處。2013年6月李XX依據住碧桂園的朋友雍某某提供的信息,懷疑宋某與被害人李某3(1972年5月3日出生,居住於星沙碧桂園小區瀾露林芳1-95號,系李XX、宋某在碧桂園的兩棟別墅的裝修承包人,也是李順民、宋某正在施工的星沙某食堂施工工程項目的合夥人)有私情。此後李XX安排他的“幾個親戚”對宋某進行跟蹤,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組織過幾次“捉姦”行動。參與人有李XX的姐夫卿XX(湖南省公安廳退休幹部,曾擔任公安廳治安總隊副總隊長),李XX的司機李某5,李XX的員工向某(又名向紅,重慶市豐都縣人,1998年10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李XX的居住於邵東縣親戚曾豔元、張某。試圖“捉姦”地點有:宋某、李某3共同出入的長沙縣星沙山水芙蓉4棟402房、碧桂園水岸人家1街8棟、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星沙原味味茶餐廳及地下停車場等。據向某供述:其中到山水芙蓉4棟402房的那次跟蹤“捉姦”行動由卿德維聯繫了某“防暴支隊五大隊匡某隊長”,因宋某和李某3開車離去且“匡某隊長”的人馬沒有及時趕到而作罷。不久,”匡某隊長”帶幾個警察來了,卿德維讓向某將李某3“涉槍”的事向”匡某隊長”報告了。

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開發商原始出售的是精裝修可直接入住的住宅房,2008年10月19日交付原始業主。李某6於2012年9月從第一業主手中購買,在2012年9月18日後產權登記業主是李某6。李某6是李某3堂弟。其本人及家人平時不在長沙居住生活,李某6將該別墅交由李某3管理。李某6現已將該別墅轉賣他人。重審期間,該別墅已全面改建擴建,內外狀況完全失去案發時的面目。

2013年8月22日中午,卿德維、曾豔元、張某、李某5、向某在李順民位於長沙市車站北路王府花園9棟23樓C座家中吃完中飯後、被告人李順民據盯梢者報告得知宋某與李某3進入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李順民召集被告人曾豔元、同案人張某、李某5、向某、(均另案處理)以及卿德維,向某召集付朝華(向某的同鄉朋友,)等至少七人(向某、李某5均在偵查期間供述有九人,李XX曾供述有一位姓“姜”的,被害人指認有十人)共同前往該別墅“抓姦”,他們分別由李某5開奔馳商務車、曾豔元開藍鳥小轎車和卿德維開奔馳越野車一同開赴星沙碧桂園小區。李順民乘坐卿德維的車。向某供述在出發時卿德維讓他聯繫了“匡某隊長”。李順民囑咐注意收集“姦情”證據。並安排付朝華負責帶剪刀剪宋某的頭髮。李某5負責攝像。被告人曾豔元與張某、李某5、向某、付朝華等人於當天13時30分左右到達別墅後,發現別墅的門均關閉,這批人繞到別墅後門,在請示李順民後,由被告人曾豔元將別墅後面玻璃門敲碎後進入別墅,並迅速穿過餐廳經樓梯間衝上二樓,以曾豔元為首踹開二樓臥室門,闖入臥室分頭以暴力控制在臥內的宋某、李某3,付朝華強行剪了宋某一撮頭髮,李順民在公安偵查階段提供的錄像光盤顯示,眾多人員將李某3按在床上並強行脫李某3的褲子,並夾雜有“再動就弄死你”、“再動我揍死你”的聲音,在出現“這個你要打他知道不?”的聲音後,李某3的額部出現鮮血直流的畫面,宋某被控制在臥室內的衛生間內。兩人被控制後處於裸體狀態,錄像中很少能聽到雙方的語言對話的聲音。曾豔元始終在參與控制李某3。大約十分鐘左右,李順民和卿德維來到臥室,李順民本人對宋某進行了毆打,謾罵。宋某在接受詢問筆錄中確認:她本來認識的卿德維、李某5、向某沒有動手打人。李某3在接受詢問中反映:他在被控制中一直要求報警,控制他的一夥人中有人自稱自己就是警察,控制者不讓他報警,也拒絕主動報警。在被控制期間,李順民的一夥人對臥室進行了搜查,並有一些人到別墅其他房間活動。後來,“匡某隊長”帶領幾位警察到了案發現場,在“匡某隊長”的人馬到來之後,李順民糾集的“捉姦”人員先後撤離現場。這夥人離去時將李某3。宋某放在臥室的包括小車鑰匙、錢包,手機、宋某的手提包、資料袋等全部帶走。據向某供述,一同帶走的還有在臥室地上的兩團用過的衛生紙,一條內褲。李順民在撤離途中用自己號碼為151××××3488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電話,時間為2013-08-2216:04:55,通話時長為1分57秒。“匡某隊長”的人馬以李某3“涉槍”為由對該別墅進行了搜查,由於要搜查李某3的車輛,車鑰匙被李順民的人帶走,“匡某隊長”的人要求李順民讓人將帶走的東西送回來,李順民的人將東西送了回來。但被害人宋某主張訴訟資料、金錢、車輛證件等沒有完整送還。“匡某隊長”的人對李某3的車輛進行了搜查。報警後不久,星沙派出所警察趕到了現場。對現場損壞的兩張門的狀況、宋某與李某3的主要受傷部位進行了拍照。照相顯示,宋某足部傷口較大,被剪和被揪落的頭髮很多。“匡某隊長”帶領的警察沒有對李某3、宋某在星沙碧桂園的住宅進行搜查。

經鑑定,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別墅財物損失為950元,被害人宋某的傷情於2013年8月28日由星沙派出所委託,經長沙縣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情為,右顴部見2cm×2cm挫傷青紫,左顴部見3cm×4cm挫傷青紫,右前臂中段見6.5cm×4cm挫傷青紫,左前臂中段見4cm×3cm挫傷青紫,左小指掌指關節及近側指間關節壓痛,左腰部見1cm×1cm挫傷青紫,右足內側見3.5cm長手術縫合痕。鑑定結論為:輕微傷。李某3於8月29日經同一鑑定機構鑑定的傷情為:左顳部捫及有頭皮血腫,左眼瞼外側見1cm長裂傷縫合,右頸部見5cm×3cm挫擦傷痕,左上臂外側見13cm×6cm挫傷青紫,左胸部見1cm×2cm挫傷青紫,左臂部見5cm×3cm挫傷青紫,鑑定結論為:輕微傷。

被告人李XX於2013年9月2日被傳喚到達長沙縣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曾豔元於2103年9月27日到長沙縣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調查。此後,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就報警後的追究與反追究問題各顯神通,引起省、市警方管理層的關注。該案於2013年9月後被作為行政案件立案查處。2014年轉立為刑事案件查處。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並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3的稱述:涉案別墅是朋友李某6的,李某6交給他使用、管理。2013年8月22日12點多,接到朋友宋某電話,要求到他(李某3)的別墅取打官司的資料。隨後兩人一同來到別墅,一起整理訴訟資料,不久,十多人經破門、踢門。進入所在臥室,將他控制在床上,予以毆打、侮辱。

(2)被害人宋某稱述:於上述時間地點,被告人李順民及其所帶來的一干人等闖入別墅臥室,她被控制在廁所內,遭毆打、剪頭髮、扒衣服、拍裸照。李順民意圖製造捉姦在床的假象。

(3)現場照片顯示:該別墅一樓玻璃門被打碎、二樓主臥室門被踢壞、地面散落頭髮,宋某腳受傷、李某3頭頸部有傷痕。

(4)上述別墅的照片顯示:案發二樓房間有一張床、空調、床頭櫃。

(5)關於上述別墅權屬的系列資料(買賣合同、物業維修單、物業繳費記錄)顯示:該別墅所有權人為李某6,且該別墅有明顯的使用、居住跡象。

(6)李某6證言,他是上述別墅的所有權人,因在外地搞工程,就將別墅交給李某3使用,此次事件,玻璃門被砸了,臥室木門被踢壞了。

(7)關於玻璃門等物品價格鑑定意見書,證明上述別墅財物損失為950元。

(8)傷情鑑定書2份證明:被害人宋某、李某3的全身多處傷痕,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9)結婚證及發證機關提供的資料,證明了李順民與宋某關係。兩人持有結婚證,但發證機關無相關結婚登記的記錄。

(10)辨認筆錄一組,其中:李某3辨認出打人者,即被告人曾豔元等:同夥向某辨認出砸門並參與控制李某3者——被告人曾豔元、同夥付朝華,李某5辨認出剪宋某頭髮付朝華、控制李某3者曾豔元。

(11)向某證言,接受被告人李順民的安排一同去“捉姦”。當時開了三臺車過去,他坐李某5的A2SM77車,車上有李順民的三個親戚,曾豔元等人用木棍破門後,他與李某5跟入別墅,然後跟著他們衝上二樓,踢門進入臥室,發現李某3穿了條內褲在床上,宋某在衛生間,李順民和卿德維是後來進來的。

(12)卿德維證言:他隨李順民去“捉姦”,將車停在上述別墅附近等待,聽到玻璃敲碎聲,發現別墅後門砸開就和李順民一起到了別墅二樓臥室。

(13)到案經過材料,其中證明:1被告人曾豔元於2013年9月27日主動到長沙縣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李順民於2013年9月2日被傳喚至長沙縣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調查。

(14)被告李順民、曾豔元的戶籍資料,證明兩被告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5)被告李順民的供述,他與宋某有婚姻財產糾紛,懷疑宋某與李某3有姦情,組織被告人曾豔元,還有張某、李某5、向某、付朝華(均另案處理)以及卿德維於前述時間地點“捉姦”採取破門、踢門手段進入別墅二樓臥室,“捉姦在房”。

(16)被告人曾豔元的供述,接受李順民的安排一同去“捉姦”。實施了破門、踢門行為,闖入別墅。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吻合。

本院認為,住宅安全不受侵犯是公民個人及其家庭成員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隱私安全以及人格尊嚴的最基本保障,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免於恐懼,確保安全的堅強堡壘,其安全信賴不依賴於住宅本身的堅固防護性能,而是來自於法律強有力的保護。住宅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非因法定事由,並依法定程序,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也不得強行滯留在他人住宅內。

凡是由合法權利人有效封閉,實際控制,其他人不能無障礙進入的在性質上是作為人們用於居住的私人空間包括牧民的帳篷、窮人的毛棚在內均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住宅不因裝修繁簡程度、室內奢儉程度、是否經常居住以及合法權利人的社會地位,職業、種族等內外因素的不同而受到區別保護。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是帶精裝修的住宅,別墅四周對外完全封閉,別墅內部門窗齊全,明顯是完整的住宅。且是當地無可爭議的高檔小區的高檔住宅。李某3獲得業主授權使用、管理該別墅,宋某得到李某3許可進入該別墅,均系合法出入、使用該別墅。其行為不受法律追究。被告人李順民、曾豔元夥同他人多人非法破門闖入碧桂園小區水木春華106號別墅,破門強行闖入別墅臥室,對合法進入別墅的宋某、李某3進行毆打,辱罵,侮辱,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阻止被害人及時報警並拒絕被害人的及時報警請求,該行動組織嚴密,分工明確,持續時間長,性質惡劣,後果嚴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人格尊嚴,財產安全以及個人隱私均因此受到相當大的侵害。李順民、曾豔元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順民、曾豔元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順民糾集、組織實施犯罪,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順民歸案後如實供述部分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豔元從邵東縣遠道而來積極參與,為首破門,是毆打李某3的主要成員之一,曾豔元是從犯,對於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本案中被告人曾豔元犯罪後主動投案,可認定是自首,針對被告人辯稱其進入住宅是為了“捉姦”,理由正當,行為理性剋制一節,本院認為,李順民懷疑宋某與李某3有姦情,李順民沒有提供在案發前掌握的任何可資證明“姦情”的證據,案發當天的錄像資料只能證明宋某與李某3赤身裸體是被告人一夥暴力作用的後果,不能證明“姦情”的確實存在,因為砸碎一樓玻璃門的清脆聲響、眾人入室衝上二樓的聲音與耗時、踹壞臥室門、案發當天當地的炎熱天氣所制約的人們的單薄著裝、“通姦”行為人依常理所有的警覺性和反應能力,上述因素都決定了入侵者闖入房間時宋某與李某3不可能是赤身裸體的狀態。在侵入住宅後被告人一夥沒有蒐集並向警方提供能證明“通姦”事實的諸如體液,毛髮、痕跡等證據,也沒有請求警方就此進行調查、勘查。況且,被告人一夥闖入住宅後,其行動指向也明顯不是在蒐集“姦情”證據,而是集中絕對優勢的力量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控制,搜尋,製造恐懼氣氛。結合李順民與宋某之間關係已經嚴重惡化,相關人身關係和財產爭奪的民事訴訟已分別在不同法院提起的事實、以及2013年4月23日李順民到宋某住處大肆打、砸,7月15日宋某及其親屬到李順民住處吵鬧、引發衝突的事實,可以判斷其“夫妻”感情已處於破裂狀態。由於李順民在案發前還組織了幾次因客觀原因沒有真正下手的“捉姦”行動,顯然李順民具有把李某3和宋某“在一起”與李某3與宋某“在通姦”混為一談的邏輯,而李順民作為受過高等教育且擔任過國企正處級領導職務、近年多年在外從事經營的閱歷豐富的成功人士,不會不知道兩者之間的本質區別。

因此,本院認定李順民“捉姦”只是其行動的藉口,侵入住宅的動機是對宋某進行侮辱、誹謗、毆打和打擊報復,製造或創造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有利的態勢。並孤立宋某的外部援助。行為剋制、理性更不是事實,被害人受侵害六天後的法醫檢驗仍可見其傷痕累累的事實足以證明其暴力程度。被告人的上述辯護主張本院不予採信。被害人宋某主張進入別墅是為了整理訴訟材料,為即將到來的庭審作準備,她與李某6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一節,綜合評估本案發生前李順民與宋某的矛盾發展變化,案發前出現的激烈衝突至兩次報警的情況,民事訴訟案件的進展情況,李某3與李順民、宋某之間的歷史合作淵源與仍在合作的項目,案發於當日中午的時間節點,被告人一夥在案發當天搶走的宋某資料袋且對搜查房間具有濃厚興趣的事實,本院認為宋某的說詞能自圓其說。至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的侵害的是毛坯房,不是刑法所保護的住宅,沒有犯罪故意、沒有侵害客體、損害小、沒有真正的受害人,被告人主動報警等主張,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十分明顯,宋某與李某3是本案的適格受害人,李某6也是財物損失的受害人。至於主動報案的一節,事實上李順民並沒有及時的主動報案,而且還搶走被害人的手機使其無法報案,李順民是在“匡某隊長”的人馬趕到現場後,著裝的警察被詰問至理屈詞窮的情況下被迫由李順民報案,且報案的同時李順民一夥已從現場逃跑,李順民一夥並沒有留在現場接受接警警察的處理。其主動報警一說與事實不符。

本案只對公訴的兩名被告人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全案案情的查清和相關參與人員的公正處理問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判處有期徒刑,但作為刑事重審案件不應在量刑時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故對被告人只能判處免於刑事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順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於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曾豔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於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建紅

人民陪審員 陳 彬

人民陪審員 言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麗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