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其中對於《廣告法》的適用有需要注意的部分,筆者將在下文稍作分析,希望對各位法務在實務工作層面有所幫助。

廣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

廣告法培訓對於《廣告法》的理解和適用具有重要意義,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將經營者的概念調整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刪除了“營利性”的要求,這與《廣告法》中的“服務”不僅包含營利性服務,也包含非營利性服務相印證。解決了《廣告法》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關於“服務”範圍的爭議。

關於虛假廣告的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法律責任設定為“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反不正當競爭法》進一步明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發佈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虛假宣傳的罰款數額與《廣告法》中對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時的虛假廣告處罰幅度一致,顯示出違法性質相似,法律責任相當的立法態度,但明確規定屬於發佈虛假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處罰,這使得關於虛假廣告的界定應更加引起重視。

《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了對互聯網廣告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戒,其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對互聯網經營活動的規制,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界定的互聯網廣告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確立了法律責任,解決了該《辦法》相應不正當行為法律責任不夠明確的問題。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還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設置了“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的兜底條款規定,以適應隨著互聯網領域技術發展,可能出現各種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規制的情形,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互聯網廣告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在企業投放互聯網廣告時,除需注意《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嚴格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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