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非法狩獵罪是打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違法犯罪行為,保證野生動物能夠保持良好的繁衍、生存環境,增加種群數量,供人們永續利用的一個重要的保護手段。

定義:

《刑法》第三百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及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可能是為了出賣牟利、自食自用、饋贈親友或者出限取樂的目的,都可以構成本罪,但過失(如緊急避險)不構成本罪。

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客體要件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本罪侵犯的客體就是國家對於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對象指的是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之外的其他所有陸生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行為。

禁獵區:是指國家對適宜野生動物棲息繁殖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貧乏和破壞比較嚴重的地區,如國家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城鎮、工礦區、革命聖地、名勝古蹟等區域為保護野生動物而劃定的禁止狩獵區域;

禁獵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規定,禁止進行狩獵活動的一定時間期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然規律規定;

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壞森林的工具。《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有公佈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的權限。

野生動物保護之非法狩獵罪的構成及認定

情節嚴重

非法狩獵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列行為屬於非法狩獵“情節嚴重”:

(一)有獵獲物的,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

(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無論有沒有獵獲物,只要實施了前款規定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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