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書說理部分謀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疊錯誤

本部分主要介紹法院裁判重疊錯誤時抗訴書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鑑於篇幅較長,分為兩次介紹。

法院裁判的錯誤通常不是單一錯誤,而是常常犯重疊錯誤,比如事實認定錯誤項下的法律適用錯誤,此時抗訴書說理部分的結構應當如何設計,這需要一定的技巧。通常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評判主要錯誤的過程中,輔帶著評判主要錯誤項下的次要錯誤,比如適用法律錯誤是主要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是適用法律錯誤項下的次要錯誤,在評判適用法律錯誤的過程中對認定事實錯誤輔帶進行評判。比如甲印刷有限公司申訴案。該案既有法律適用問題,也有事實認定問題,且在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項下又存在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抗訴書針對這種情況在對法律適用問題以及事實認定情形評判過程中,對其他錯誤附帶進行了評判。為使理論聯繫實踐,現將該案抗訴思路舉例介紹如下,歡迎大家指正:

【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有多年的印製合同關係, 2001年1月5日,甲公司、乙公司簽訂印製合同一份,約定: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在2001年1月至12月分批製作“KLD”牌及G-45、C-30等其他品牌燈泡包裝盒800萬隻,單價統價每隻0.10元,特殊規格在送貨單上註明,具有交貨時間,乙公司提前一個星期通知,甲公司按時送到,質量由乙公司當場驗收,若有質量問題,在三天內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付款期限為每月結算,次月2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匯票,如付現金,須由甲公司開具蓋有甲公司財務章的收據;如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協議,並承擔違約金額3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雙方發生業務,至2001年8月15日,雙方經對帳,由乙公司財務確認至當日止,乙公司欠甲公司價款374790.16元(其中已開發票金額289329.16元,未開發票的金額為85461元)。之後,甲公司又為乙公司製作各類包裝盒7274960只,價款723532.60元(其中104300只雙方特別約定單價每隻0.62元,其餘單價每隻0.10元)。2001年8月15日後,乙公司支付價款410000元,至今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價款688322.76元。為此,甲公司於2002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價款688322.76元,支付違約金206496.82元。

【法院裁判情況】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印製合同,上面蓋有各自公章,應認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效力。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合同的約定。乙公司收貨後未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支付價款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乙公司辯稱合同系甲公司擅自書寫,是虛假的,但沒有提供自己應有的一份予以對照,申請鑑定也超過法定時間,因此該觀點不予採信。乙公司又提出雙方從未對帳,而在甲公司提供的對帳單上明確蓋有乙公司的財務公章,代理人對公司章的真實性又不置可否,因此乙公司此觀點不予採信。乙公司辯稱沒有約定過違約金的觀點,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採約。對雙方爭執的單價問題,應按合同約定的價格認定。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4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價款688322.76元,違約金206496.82元,合計894819.58元。

乙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第一次庭審後,乙公司和甲公司要求委託審計事務所對雙方自印製業務發生以來的全部往來帳進行審計核實,以審計結果為雙方應收應付的依據。其審計結果為:自2000年7月—2002年4月,乙公司共支付貨款829659.97元,甲公司已入帳656477.97元,其餘由業務員章某現金收取的226051.50元甲公司未入帳;根據乙公司提供的162份代運單,2001年8月15日前,其收到包裝盒11528559只,由於單價有爭議,故金額不確定,2001年8月15日後,根據雙方各自提供的訂貨代運單,甲公司比乙公司多277100只,(甲公司:7274960只,乙公司:6997860只)審定數7232960只,由於單價雙方有爭議,金額也不能確定;從雙方開具和入帳的增值稅發票表明,單價有23種,平均單價為0.084元,以已開票總金額/已開票總數量,平均單價也為0.084元(935058.53元/11155885只)。對該審計價格雙方均有異議,乙公司認為根據其提供的雙方無爭議交貨憑證,平均單價應為0.053元;甲公司認為合同已明確約定平均單價為0.10元,且乙公司已入帳的增值稅發票上大部分單價也是0.10元。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乙公司和甲公司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一為欠款數額,二為約定的30%的違約金比例是否真實。就欠款數額,審計報告已確認交貨數量為18526419只(11528559只+6997860只);甲公司已收貨款應認定為829659.97元,其中226051.50元由章某以現金收取,章某在本案中系甲公司業務員,有權代表甲公司收取貨款,其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其收款行為視為甲公司的行為;關於單價,審計報告採取將雙方已入帳的發票單價予以平均,即以0.084元的平均單價,但當事人雙方對此分歧較大,且已開發票並不一定能代表未開發票的真實單價,宜各取兩端更為妥善,即應認定單價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貨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元—829659.97元)。關於合同約定的30%的違約金比例問題,關鍵在於合同是否真實可信,甲公司提供的合同雖蓋有乙公司的公章,但無乙公司人員的簽字,又系先章後字,且甲公司說不出對方具體的經辦人員,故合同的真實性殊為可疑,約定30%違約金比例也屬不正常,尤其是雙方業務呈現為連續性,沒有必要出現這樣的合同來規定付款期限和單價,故不確認合同具有證明效力,違約金請求也失去事實依據,引發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在於乙公司不及時支付貨款,現甲公司的違約金請求雖不能支持,但乙公司應當賠償其自起訴之日起至本案終審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合同法》第49條,《民法通則》第108條、第111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ΧΧ市人民法院(2002)Χ經初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二、改判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貨款587611.08元,賠償利息損失14807.80元。

【抗訴要旨】

經審查認為,ΧΧ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Χ經終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一、二審法院以推定方式,不支持甲公司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不支持甲公司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的理由是:“關於合同約定的30%的違約金比例問題,關鍵在於合同是否真實可信,甲公司提供的合同雖蓋有乙公司的公章,但無乙公司人員的簽字,又系先章後字,且甲公司說不出對方具體的經辦人員,故合同的真實性殊為可疑,約定30%違約金比例也屬不正常,尤其是雙方業務呈現為連續性,沒有必要出現這樣的合同來規定付款期限和單價,故不確認合同具有證明效力,違約金請求也失去事實依據。”審查認為,該推定理由於法無據。

首先,本案合同有效。就本案中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合同上面有雙方各自的公章,因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至於法院認為合同是“先章後字….故合同的真實性殊為可疑”。但其實“先章後字”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從該兩條規定來看,合同成立生效,並不是要求籤字和蓋章同時具備,而是具備其中之一,合同就成立生效。

其次,本案違約金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籤的合同中明確規定,如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協議,並承擔違約金額30%的違約金,而乙公司認為合同的內容是甲公司擅自書寫,是虛假的,但乙公司並未提供應有的一份(合同上明確寫明,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予以對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應認定甲公司對違約金的主張成立。

據上,二審法院以推定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支持甲公司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從而免除違約方的違約金,於法無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二審法院對價格的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

二審法院在判決理由部分認為:“關於單價,審計報告採取將雙方已入帳的發票單價予以平均,即以0.084元的平均單價,但當事人雙方對此分歧較大,且已開發票並不一定能代表未開發票的真實單價,宜各取兩端更為妥善,即應認定單價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貨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829659.97元)”

檢察院認為:二審法院的上述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中,關於價格問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印製合同,明確約定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在2001年1月至12月分批製作“KLD”牌及G-45、C-30等其他品牌燈泡包裝盒800萬隻,單價統價每隻0.10元,特殊規格在送貨單上註明。該合同上面並有雙方各自公章,一審法院認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關於價格問題,一審法院按雙方合同約定的單價認定(特別規格在送貨單上註明的按特別約定。乙公司上訴後,二審法院第一次庭審後,乙公司和甲公司一致要求法院委託審計事務所對雙方自印製業務發生以來的全部往來賬進行審計核查,以審計結果為雙方應收應付的依據。《審計報告》對價格的審計結果是平均單價為0.084元。儘管乙公司對該《審計報告》的結論,只是口頭上認為0.084元過高,但並沒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根據上述規定,二審法院應以此《審計報告》作為依據,確定價格,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公正。但是,二審法院卻以“…..宜各取兩端更為妥善,即應認定單價為0.0765元[(0.10元+0.053元)÷2],由此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貨款587611.08元(18526419×0.0765—829659.97元)”為由,從而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貨款587611.08元,這顯缺乏足夠的證據。

三、二審法院對貨物數額認定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就欠款數額,審計報告已確認交貨數量為18526419只(11528559只+6997860只)”。檢察院認為,二審法院的上述認定錯誤。首先,2001年8月15日之前的交貨數量為12426339只,而不是11528559只。根據《雙方訂貨代雲單對照表》第6頁的記錄,至2001年8月13日,合計交貨審定數量為12426339只,但是二審法院卻認定交貨數量為11528959只,這顯然錯誤。其次,2001年8月15日之後的交貨數量為7232960只,而不是6997860只。根據審計結論第三項的結論,2001年8月15日之後,交貨數量為7232960只,但是二審法院卻以“宜就低不就高較為紮實”為由,認定交貨數額為6997860只,這顯然錯誤。據上,二審法院認定交貨數額顯屬不當。

四、二審法院認定章某的收款行為應視為甲公司的行為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甲公司已收貨款應認定為829659.97元,其中226051.50元由章某以現金收取,章某在本案中系甲公司業務員,有權代表甲公司收取貨款,其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其收款行為視為甲公司的行為;”

檢察院認為,二審法院的上述觀點錯誤。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在無權代理的場合,如果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其構成要件是:(1)無權代理人未獲得實際授權;(2)有足夠的證據令善意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3)相對人必須善意即相對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人未獲得實際授權。本案中,被申訴人主張章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被申訴人應當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相信章某有代理權,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是,被申訴人並未提供證據比如章某持有申訴人的公章、信箋等來證明其確實相信章某有代理權。另外,儘管章某是申訴人的業務員,但是甲公司從未實際授權章某代收貨款權,且從雙方當事人發生印製業務開始直至業務終結,一直以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貨款收付行為均採取轉帳或開具收款收據的方式,從未發生過由章某打白條代為收款的例外情形。據上,章某的收款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但是,二審法院卻認定章某的收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這顯然錯誤。

本案是一個貨款糾紛的案件,二審法院裁判存在四個方面的錯誤,其中既有法律適用錯誤,也有事實認定錯誤。法院的適用法律錯誤,就是不支持申訴人的違約金請求。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按法律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就要根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來追究責任,只有在違約金極高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適當降低,但是總體上還是應該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來處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這一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本應判決被申訴人支付違約金,但是二審法院並未支持,這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不過法院在論述其不支持申訴人違約金的理由中,基於兩個理由:其一是合同不真實,其二違約金比例不正常。這兩個理由實質上是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也就是說,法院裁判的前提錯誤是事實認定的錯誤,並根據錯誤的事實認定不支持申訴人的違約金。針對這一法律錯誤項下的事實認定錯誤,抗訴書結合本案的實際,在批駁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大標題下,對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也予以了批駁。該案抗訴後獲得了全部改判,再審法院支持了抗訴意見,產生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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