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黃:重刑輕民的結構性缺陷

作者簡介:朱小黃,經濟學博士,國務院特殊津貼獲得者;中國行為法學會副會長,金融法律行為研究會會長;原中國建設銀行首席風險官、副行長,原中信銀行行長、中信集團監事長。著有《遠離冰山》、《價值銀行》、《財富信仰》、《臨淵結網》、《中國債務拐點研究》等專著和文集。

導 言

我國曾長期未能催生出一部可以與德國民法典、拿破崙法典甚至民國時期六法全書相比的民法典來,一方面同社會文化、法制及市場環境仍不成熟有關,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著重刑輕民的顯性意識和潛在觀念。

一個穩定持續發展的社會,應該是一個民事法律優先的社會。長期的重刑輕民已經在法律觀念和法律實踐中造成了法治結構的失衡,調整和糾偏不僅是法治質量和效用以及社會公正公平的實現問題,實際上也是國家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問題,值得法學家們思考。

重刑輕民局面的歷史淵源

自古以來,嚴刑峻法被視為治理要義。所謂“災年輕賦徭,亂世用重典”,所說的都是“牧民之術”,都是君之治臣,朝之治民之道。由清明到盛世到衰弱到大亂然後大治,這是封建王朝的社會治理週期。在自然經濟為主的傳統社會,這種治理週期的軸心是政權的穩固:一旦搞不好則朝廷換姓。因此,輕賦徭是為了安民心,用重典是為了鎮民意。

在這樣的治理週期循環當中,就產生了圍繞政治需要而形成的各種傳統治理觀念,如經濟發展中的重農輕商、文化上的重德輕藝、商品生產上的重外形輕功用、教育上的重義輕人等等。

而在律法領域,則長期表現為重刑輕民。

重刑輕民的社會背景是社會運行的政治主導。而民生、交換、貿易、財產、契約等都是用以穩定民情的工具,不是社會發展進步的保障,因而未能成為社會運行的主流內容。數千年來大抵如此。

重刑輕民的當代表現

即使改革開放以來的三十多年,隨著經濟快速發展,人們財富增加,經濟交易總量驚人,市場關係越來越複雜,立法機構努力制定了林林總總的調整經濟與民生關係的法律法規,但也沒能催生出一部可以與德國民法典、拿破崙法典甚至民國時期六法全書相比的民法典來。

這一方面同社會文化、法制及市場環境仍不成熟有關,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著重刑輕民的顯性意識和潛在觀念。像“嚴打”和“掃黃打非”這樣政治意味很強的法律行動從立法到司法一條龍操作力度很大、效率很高,但在合同契約、違約追索、居間擔保等民事關係的產生和維護上,卻沒有很強的立法、司法支撐。專政遠遠重於索賠。

回顧“文化大革命”中以階級鬥爭為綱的方針下,社會生活實行“意識形態和政治優先”的原則,民生凋敝,民法更凋敝。

何為“民事法律優先”

一個穩定持續發展的社會,應該是一個民事法律優先的社會。當今許多社會矛盾的產生和激化,其實跟社會違約成本低、受損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濟密切相關,如醫患糾紛、勞資糾紛、拆遷補償糾紛,以及合同違約、產品質量低劣、誠信缺失等等,本質上都源於民事權益與責任的模糊和民事違約追索的困難。

而社會行政與司法體系對此並不以為然,因為司法的作用被高度政治化,而刑法更能體現司法體系的政治價值。因此,社會轉型也應包括法治結構上由“重刑輕民”向“民事優先”的原則轉換。

所謂“民事優先原則”,並非指民事法律的約束力更強,而是指整個法制體系的價值取向更偏重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

,在司法資源上有更多的配置,如更完善、數量更多、內容更細緻的立法,更加細分的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與機構,更多的民事法庭和更有效的民事判決執行體系,以及更方便廣泛的民事專業律師和事務所、公證機構等,能夠為民眾的日常生活提供快捷方便有效的民事法律服務和支持。觸犯刑律或面臨刑事紛擾在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能繁多,否則社會秩序的混亂就已超越一般的法律救濟了。大眾更需要的是強大的民事法制體系。

長期的重刑輕民已經在法律觀念和法律實踐中造成了法治結構的失衡,調整和糾偏不僅是法治質量和效用以及社會公正公平的實現問題,實際上也是國家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問題,值得法學家們思考。

朱小黄:重刑轻民的结构性缺陷
朱小黄:重刑轻民的结构性缺陷

本文源自蒙格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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