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汙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汙染

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的通知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徐州鐵路運輸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門:

為了準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統一裁判尺度,結合全省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實際,制定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汙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現予以印發,供全省法院參考。

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送我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環境汙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準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統一裁判尺度,結合全省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審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參考。

一、實行最嚴格的環境司法保護制度。堅持綠色發展理念,貫徹落實美麗中國建設要求,加大罰金刑的適用力度,嚴格非監禁刑適用條件,依法懲治環境汙染犯罪,切實保障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

二、遵循恢復性司法要求。注重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懲治、教育和預防相結合,將承擔汙染治理、補種復綠、增殖放流以及勞務代償、繳納修復費用等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狀況作為汙染環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為“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的;

(三)許可證被收繳、暫扣的;

(四)借用其他單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以下情形為“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一)超出許可證規定的危險廢物類別的;

(二)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規模的;

(三)在許可證規定的地址之外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

(四)擅自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四、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合理措施包括汙染場地回填,由此產生的費用屬公私財產損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既有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也有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六、“違法所得”包括違法獲利和因非法排汙而減少支出的汙染治理費用,實際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總額超過2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嚴重損害”。

上述費用總額超過1000萬元的,可認定為“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

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包括對汙染環境行為負有決定、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等,也包括明知汙染環境仍然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員。

九、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雖然不足三噸,但危險廢物的濃度、毒性遠超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方法所確定的最低標準限值,對生態環境的汙染破壞程度明顯高於三噸最低標準限值危險廢物的,屬於《解釋》第一條第(十八)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不足一百噸,但排放物的濃度、毒性遠超危險廢物鑑別辦法所確定的最低標準限值,對生態環境的汙染破壞程度明顯高於一百噸最低標準限值危險廢物的,屬於《解釋》第三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對上述事項,應當諮詢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人員,並根據相關計算規則作出的結論,綜合專家意見和危害結果予以認定。

十、為了單位利益,實施汙染環境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

(一)由單位決策機構決定的;

(二)經單位主管人員事先同意的;

(三)單位主管人員明知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汙染的。

十一、綜合考慮汙染環境行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以及犯罪行為發生後被告人處置、應對情況,正確適用刑罰。對於共同犯罪,應區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寬嚴得當,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十二、構成“嚴重汙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構成“後果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汙染物種類、排放量、濃度、排放時間、造成的環境汙染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增加刑罰量所確定的基準刑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噸,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噸,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二)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三)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四)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累計時間超過一年,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累計時間超過二年,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五)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減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六)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七)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百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確定基準刑;

(八)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九)每增加《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情形中的一項,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情節中的一項,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可累計增加,但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不得高於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汙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採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汙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已根據以上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應減少基準刑:

(一)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積極實施汙染治理,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三)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環境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際意義的情況下,已經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或者進行替代性修復,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繳違法所得的;

(三)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四)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在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七)曾因汙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採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十)汙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汙染環境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

(一)在汙染環境犯罪行為被發現之前,主動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積極修復環境的;

(二)案件經刑事偵查立案後,採取應急措施,挽回全部損失或基本消除汙染影響的;因客觀原因導致環境難以全部修復,已經賠償全部損失和足額繳納生態修復資金的。

對判處緩刑的,一般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汙有關的活動。

十八、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擬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聽取相關機關的意見。對於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環境汙染犯罪,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十九、依法嚴格適用罰金刑。確定罰金刑數額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汙染環境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對環境危害的後果;

(三)被汙染環境修復的可能性和難度;

(四)汙染情節惡劣程度;

(五)汙染環境所造成的社會影響。

單位犯罪的,單位罰金數額應在其違法所得的一至兩倍範圍內確定;違法所得不確定的,罰金數額可按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50%至一倍範圍內確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金數額可按案發時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範圍內確定。

個人犯罪的,罰金數額在違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範圍內確定;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可酌情確定,但不得少於一千元。

被告人積極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賠償損失或者修復生態環境的,可適當減少罰金數額。

二十、本審理指南未規定的其他常見量刑情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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