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煙臺中院發布2017年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重磅|烟台中院发布2017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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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為全市新舊動能轉換重大項目和振興鄉村戰略實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助力平安煙臺和法治煙臺建設,8月10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社會發布2017年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審判就是通常所說的“民告官”,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途徑,在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證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等方面行政審判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重磅|烟台中院发布2017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

張某訴煙臺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案

原告:張某

被告:煙臺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5日,張某因不服某市公安局2003年8月6日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同年9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某市公安局的處罰決定。2016年12月3日,張某向煙臺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2016年12月5日,煙臺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認為張某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張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張某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先是就某市公安局所作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張某對該複議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其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在十餘年後再就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向煙臺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複議申請明顯違反了我國實行的一級複議制度。遂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本案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行的是一級複議制度,法律並沒有規定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再次申請行政複議。因此,申請人就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複議決定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這種主張權利的方式顯然違反了國家對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銜接的制度安排。對於此類行政複議申請,上一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在口頭釋明後不作任何處理,申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後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煙臺市人民政府在可以口頭釋明的情況下仍然書面作出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的負責做法值得肯定。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使,又要嚴格依法裁判,防止當事人濫訴。

案例

劉某訴某區財政局不履行監督檢查法定職責案

原告:劉某

被告:某區財政局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劉某通過申通快遞向某區財政局郵寄舉報函,舉報某公司在煙政採第2016**號投標中提供虛假信息等違規行為。2017年4月18日,某區財政局作出回覆函,載明:根據檢驗結果,中標人所供藥劑驗收結論為合格,舉報事項不成立。劉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某區財政局所作回覆函,重新給予調查回覆。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劉某對中標人“投標中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規行為”具有舉報的權利,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劉某提起行政訴訟還需具備“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這一要件,本案劉某與某區財政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無利害關係。遂裁定駁回劉某的起訴。本案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除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彌補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足也發揮著積極作用。2018年2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該項規定明確將“為自身合法權益”作為投訴舉報的可訴性要件。一般而言,投訴具有“自益性”,投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可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而舉報具有“公益性”,舉報人非為直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而不具有原告資格。但投訴舉報人的原告資格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判斷: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例強調了投訴舉報可訴性的“自益性”要件,符合最新司法解釋的要求,對於投訴舉報人原告資格的判斷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

李某訴某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開案

原告:李某

被告:某市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李某向某市民政局提出口頭申請,要求公開參戰人員補貼的相關文件,某市民政局當場告知李某該文件屬於機密文件。同年10月10日,李某向某市民政局郵寄相同內容的信息公開申請書,某市民政局於同年11月3日作出答覆:“關於參戰退役人員身份認定等有關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是國家民政部於2007年以機密文件下發,發放權限到地級市,按有關規定,機密件不對外公開”。李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不予公開範圍。李某口頭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後,某市民政局已當場作出答覆,後李某又以書面形式提出該申請,某市民政局雖超期作出答覆,但對李某的合法權益沒有實質影響,且李某表示諒解,法院對該超期答覆行為予以指正。

遂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提起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合法性審查原則,除非行政處罰或其他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涉及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本案中國家秘密的定密問題涉及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需要專門經驗、知識和判斷能力,人民法院一般尊重行政機關在國家秘密定密問題上的判斷,不對其作實質審查。但法院仍要對國家秘密類行政案件加強程序性審查,主要包括:國家秘密的設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職責權限、是否屬於可以設定國家秘密的事項範圍、國家秘密保護期限是否屆滿、是否屬於訴訟中確定秘密或密級等。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此類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法律制度,嚴防國家秘密洩露。

案例

孫某訴某市人民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

不履行給付生活困難補助金法定職責案

原告:孫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下發《關於發放歸國華僑生活困難補助的通知》,某市自2006年7月1日起在本轄區施行。孫某多次向某市人民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以下簡稱某市外僑辦)申請發放生活困難補助,某市外僑辦經調查核實,於2015年3月份認定了孫某的歸僑身份,並自2015年1月開始為其補發生活困難補助。2016年3月,孫某向某市外僑辦遞交書面申請,要求補發自2006年7月1日的生活困難補助金15300元,後者未予補發。孫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孫某的歸僑身份雖於2015年3月才由某市外僑辦審核認定,但孫某自2006年起曾多次向某市外僑辦申請救助,某市外僑辦怠於履行職責而造成孫某歸僑身份認定延誤,因此未及時獲得救助的後果不應由孫某承擔。某市自2006年7月1日起對轄區符合“女性滿50週歲,且無退休金收入”條件的歸國華僑,每人每月發放生活困難補助150元,孫某自2006年7月1日起符合該發放條件,某市外僑辦應予給付。遂判決某市外僑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孫某生活困難補助金15300元。本案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了給付判決的方式,即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給付行政行為離不開國家對公民生存權、發展權的保障。國家的給付儘管沒有相對的公民義務,但接受國家的給付已經成為公民的權利,公民只要符合給付的資格就不需要承擔相對應的義務,在應當接受給付而行政主體沒有給付時,這種權利應該得到救濟。本案作為社會救濟行為的給付,孫某的申請具有請求權基礎、被訴行政機關適格、主張的權利侵害確實存在,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直接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相對人所請求內容的給付行為,對專屬於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給予了有效保護。

案例

柴某訴某市公安局

治安行政強制案

原告:柴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1日,柴某與施某、李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後相互毆打、撕扯,柴某持剪刀導致李某頭面部捅傷、皮膚裂傷,柴某右面部被抓傷。當日,某市公安局對柴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二百元、收繳剪刀一把的行政處罰決定並予以執行。某市公安局在執行拘留前未詢問柴某是否懷孕,亦未對其進行妊娠檢查,在進行了入所常規體檢後執行了拘留行為。

柴某被解除拘留後發現自己懷孕,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某市公安局執行拘留行為違法。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懷孕或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不執行行政拘留。《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入所健康檢查表。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印發的《拘留所執法細則》規定,對育齡婦女應當進行妊娠檢查。因此,公安機關在對被拘留人執行拘留前,應當詢問是否具有法定不執行拘留的情況,對育齡婦女應當進行妊娠檢查。某市公安局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遂判決確認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為違法。某市公安局提起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準許某市公安局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

深入推進依法行政要求執法機關必須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是行政審判的重要使命。公安機關在對被拘留人執行拘留前,應當詢問其是否具有法定不執行拘留的情況,對育齡婦女應當進行妊娠檢查,否則即與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拘留所執法細則》雖系公安機關內部文件,但系某市公安局上級行政機關制定下發,且不違背上位法,某市公安局作為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執行。某市公安局以該細則是內部文件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確認公安機關對屬育齡婦女的行政相對人不詢問是否懷孕、亦未予妊娠檢查即執行拘留行為違法,有利於監督公安機關嚴格依法行政,保障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

王某訴某市國土資源局

不動產行政登記案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國土資源局

第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股東,甲公司持有乙公司部分股份。在甲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完成竣工的情況下,乙公司冒名申請某房產交易中心作出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乙公司。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確拒絕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王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對乙公司的行政登記行為,並重新作出行政登記。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王某作為甲公司股東,對甲公司的資產具有相應權益,在甲公司不起訴的情況下,王某有權提起訴訟。審查涉案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應當依據當時有效的法律規定。依照作出登記行政行為時生效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某市國土資源局在審核涉案申請登記材料併發放房屋所有權證過程中存在不當之處,現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違法,鑑於涉案房屋現無明確所有權人,某市國土資源局可在涉案房屋確定權屬後根據權利人申請重新作出登記。遂判決撤銷某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證,並駁回王某要求某市國土資源局重新作出行政登記的訴訟請求。本案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行政登記案件中,人民法院對登記機構登記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常常因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的審查標準問題而產生分歧。不管採用哪種審查標準,登記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都具有權屬審核責任和審慎審查義務,包括:登記機構是否依法進行了一致性審查、對登記申請的處理是否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是否遺漏重要步驟、是否達到了審慎合理的注意程度、是否充分利用了當時的技術條件等。

這也是人民法院審查登記行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登記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自相矛盾的材料,應進一步責令其進行材料或證據補正。若盡到上述責任後,仍無法補正,可在作出說明存檔後,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予以辦理初始登記。本案對相關行政登記案件具有一定指導作用,對登記機關合法行政提出了明確要求。

案例

某公司訴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案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某公司欠繳其職工王某社會保險費且未在限期內補繳。2016年2月29日,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某公司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處罰聽證告知書,當日送達時,因該公司大門緊閉,遂採用張貼於公司大門的方式“留置送達”。同年3月23日,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某公司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當日送達給該公司工作人員。某公司以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雖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但送達方式與法不符,不能視為其送達了上述文書,也不能視為其履行了告知程序,

該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遂判決撤銷該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重作。王某提起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正當程序原則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合理的程序。合理程序一般包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行政人員應當迴避;事先告知當事人,向當事人公開行政過程中的有關資料;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辯;作出對當事人不利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等等。依法送達行政文書,事關當事人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的行使,是行政程序合法的重要內容。行政法律法規雖沒有留置送達的相關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留置送達的前提是受送達人在場拒收,而非受送達人無人在場。本案根據依法行政的程序要求,撤銷了行政處罰決定,有效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

楊某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管行政強制案

原告:楊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三人:胡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3日19時許,胡某駕駛楊某的車輛發生碰撞。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舉報,經查胡某有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嫌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該車上及周圍沒有人的情況下,以涉嫌交通事故為由扣留該車。時隔約2個月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將扣留車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給楊某。

楊某以該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依法予以撤銷。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楊某的車輛,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該車上及周圍沒有人的情況下將該車扣留,且沒有當場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屬於行政行為違法。因違法行為屬於輕微違法,對楊某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故沒有撤銷的必要。遂判決確認行政強制行為違法。本案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交通警察大隊對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採取強制措施問題。交通警察大隊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對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可以予以扣留,但該行為也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對於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原有行政審判實踐一般區分為違反法定程序和程序瑕疵。對於程序瑕疵,僅在判決中指出或發出司法建議。

2015年修法適用“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對程序瑕疵進行了界定,通過確認違法判決,來避免判決撤銷不實際影響原告權利的程序違法行為所導致的程序空轉,同時對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性進行否定性評價,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但依據該項規定確認違法的前提有兩個,即程序輕微違法和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如果行政程序並非輕微違法,即使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也是違反法定程序而非程序瑕疵。本案中,某市交通警察大隊屬於輕微違法,且扣車行為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沒有撤銷的必要,應確認某市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行為違法。

案例

某市人民檢察院訴某市國土資源局

不履行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法定職責案

公益訴訟起訴人:某市人民檢察院

某公司礦區的採礦權到期關閉後,某市國土資源局多次要求該公司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在原採礦權人明確表示無能力履行並提交《放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後,某市國土資源局將該礦山累計繳納的38.4048萬元保證金轉為政府治理費用,並組織完成了礦山環境整治工作的設計及評審等工作。某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某市國土資源局的治理工作不符合《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該局發出檢察建議,該局仍未按照規定全面履行職責。某市人民檢察院遂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某市國土資源局雖然開展了一定的環境治理恢復工作,但該礦區並沒有達到《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標準,某市國土資源局亦未對該公司的礦山違法行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查處,不能視為全面履行了法定職責。某市國土資源局收到檢察建議後,仍未按照規定全面履行職責。

遂判決確認某市國土資源局對某公司未全面履行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法定職責違法。本案宣判後,公益訴訟起訴人和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2017年6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標誌著我國以立法形式正式確立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既增強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又彌補了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缺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某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因某市國土資源局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中未全面履行職責,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提出檢察建議未奏效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最終,通過法院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達到了保護生態環境的公益目的,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例。

案例

某區人民檢察院訴某區商務局

行政審批違法案

公益訴訟起訴人: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某區商務局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8日,某公司申報“萬村千鄉市場工程”配送中心項目。某區商務局的工作人員未能實地查驗、不按照商務部指定的《配送中心建設與改造規範》的標準執行、審核把關不嚴,在驗收申請表竣工時間虛假、倉儲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項目總投資存在虛報的情形下仍簽字上報材料,致不合格的配送中心獲得國家財政補貼43萬元。在某區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建議後,某區商務局仍未追回資金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某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請求確認某區商務局對某公司“萬村千鄉市場工程”配送中心項目初審行為違法。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認為,商務部制定的《關於進一步加強“萬村千鄉市場工程”建設的通知》及附件《配送中心建設與改造規範》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其規定合法有效。某區商務局在配送中心項目受理、初驗過程中應依上述標準嚴格執行。對於不符合上級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行為,應確認違法。針對某區商務局關於該項目是與某區財政局共同實施,應將某區財政局作為共同被告的主張,因某區人民檢察院未對該區財政局作出訴前監督程序,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確認某區商務局對某公司“萬村千鄉市場工程”配送中心項目初審行為違法。本案宣判後,公益訴訟起訴人、被告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第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三)人民檢察院已經履行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的訴前程序的證明材料。由此可見,

檢察建議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必要訴前程序。實踐中被訴行政行為往往涉及不只一個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權選擇對某一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尊重公益訴訟起訴人對訴權的行使。即使是必要共同訴訟人,只要人民檢察院未對其提出檢察建議的,亦不能作為公益訴訟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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