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消防隊滅火救援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案例:消防隊滅火救援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大連市甘井子區大連灣街道某處簡易房因電氣故障發生火災,造成房屋大面積燒燬。原告H先生及妻女在此房屋內居住,其妻女在此次火災中死亡。消防大隊接到指令出警併到達火災現場附近時,因道路受建築物阻礙,無法直接抵達現場,消防大隊採取強制拆除水泥隔離柱方式進入火災現場進行救援。

H先生認為:

消防隊攜帶的水帶長度不足且無法直接抵達火災現場,臨時決定破除道路北面的大型水泥隔離樁,該行為是一種行政強制行為。消防隊對受阻物的強制拆除行為耽誤了救援時間,導致H先生妻子和女兒喪生於火場中。因此,H先生認為,消防隊救援不當,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貨物現金損失等賠償。

沙河口法院審理後認為:

公安消防隊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該應急救援工作不屬於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並未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法律上的某種權利和義務關係,不屬於行政行為,故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原告提出的消防大隊在滅火過程中採取的拆除阻擋道路的水泥隔離柱的行為系行政強制行為,但該強制行為並未與原告及其妻女形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是消防大隊與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故對原告的觀點,該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H先生不服,向大連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案例:消防隊滅火救援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大連中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關於上訴人訴請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第二條規定:"本條令所稱執勤戰鬥,是指公安消防部隊為完成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以及重大活動現場消防勤務而實施的準備與行動",其宗旨是規範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行動,保障執勤戰鬥任務的完成。本案中,被上訴人實施的滅火及應急救援行為是一種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滅火過程中採取的拆除阻擋道路的水泥隔離樁的行為系行政強制行為,與其自身產生法律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本案被上訴人實施的拆除水泥隔離樁的行為是為搶救人員生命而採取的應急救援強制行為,其行為與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之間形成法律關係,並未與上訴人之間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故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楊律師:

本案中消防隊拆除道路障礙物的應急措施,不屬於行政強制行為。作為被救援人妻子死亡和屋內現金財產損失賠償,也不應向消防隊主張,更不應將消防隊作為行政法的被告。

消防部隊(簡稱‘消防隊’)屬於特殊主體,執勤屬於一種“戰鬥”行為,有其特殊性。消防隊的救火行為是一種應急救援,不屬於行政機關依行政職權做出的行政行為。只有公安消防機關在行政職權範圍的作為或不作為,才屬於行政法上的“行為”。

消防隊在救援過程中,造成被救援人財產損失有其不可避免性和合理性(比如破門、噴水),採取的應急措施,既是對被救援人的需要,也是保護公共利益和相鄰人利益的需要,消防隊不應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否則,將背離應急和救援的目的和宗旨,也違背起碼的社會常識。

為了救援需要,消防隊有權採取應急措施排除障礙和妨礙,造成其他非被救援人建築物或財產損失的,也要結合被損建築或財物的狀況和被損原因進行個案綜合分析。非被救援人的合法財產損失,應由受益人即被救援人承擔責任。因被救援人並無過錯(非侵權人),不應是賠償,可以酌情給予合理的補償。如果消防隊存在採取措施、救援行動不合理不科學因素造成非被救援人合法財產損失,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考慮給予一定的補償。

從證據的角度看,欲證明消防隊有過錯幾乎不可能,緣於經過嚴格訓練的消防隊伍其專業性無他可比。在南京保姆莫煥晶放火案中,辯護律師也欲從消防和物業方面入手尋求辯點,消防隊員出庭接受詢問,法院最終也給出了態度和觀點。(附錄於後供參考)

本文律師點評只是個人觀點,篇幅有限討論的問題可謂蜻蜓點水,不當之處也難免。歡迎讀者就此案和相關延伸的問題進行討論、交流和指正。

案例:消防隊滅火救援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莫煥晶放火案庭審圖片

莫煥晶案庭審圖片

附錄(莫煥晶放火案情況通報節錄):

關於辯護人所提物業設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時是造成本案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具有影響力,請求對莫煥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放火罪系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嚴重後果。莫煥晶不顧僱主及其年幼子女生命安全,選擇凌展41時55分許在高層住宅內放火,最終造成四人死亡及鉅額財產損失的嚴重後果,其放火行為與犯罪後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全部後果承擔刑事責任。消防部門於5時04分50秒接群眾首次報警,於5時07 分52秒派出第一批消防車,消防車於5時11分16秒到達藍色錢江小區正門,消防戰士於5時16分53秒到達著火建築樓下,隨即攜帶滅火救援裝置乘電梯前往事發樓層,接手物業保安實施滅火。消防戰士在實施滅火過程中發現供水管網水壓不足,遂沿樓梯蜿蜒鋪設水帶進行滅火。火災撲救時間延長,與案發小區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網壓力無法滿足滅火需求有一 定關聯。但上述情況不足以阻斷莫煥晶本人放火犯罪行為與造成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犯罪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故辯護人認為可以減輕莫煥晶罪責的意見不能成立,不子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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