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嚴格全面追責!上海高院、公安局、檢察院、司法局聯合印發《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

司法鑑定嚴格全面追責!上海高院、公安局、檢察院、司法局聯合印發《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 司法鑑定服務平臺,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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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推動司法鑑定改革和發展,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規範司法鑑定執業行為,提高司法鑑定質量,保障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訴訟活動有序進行,近日,上海市司法局會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印發《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對本市核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全文如下。

司法鉴定严格全面追责!上海高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關於印發 《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區人民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市高級人民法院有關部門;各檢察分院,派出院,各區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關部門、有關公安處 (局);市司法局各單位、各部門,各區司法局,各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事關司法公正。為切實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規範司法鑑定執業行為,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保障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訴訟活動有序進行,促進司法公正,市司法局會同市高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 《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司法鉴定严格全面追责!上海高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關於嚴格司法鑑定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促進司法公正,保障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訴訟活動有序進行,加強司法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以下簡稱鑑定人)執業活動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規範司法鑑定執業行為,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市司法局核准登記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司法鑑定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獨立完成鑑定,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依規嚴格全面追責。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行業規範規定的,應當嚴格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行業和紀律責任,不得以承擔一種責任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規應當追究的其他責任。對事業編制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違反事業單位管理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應當依法依規追究其政紀責任或向有權機關提出追責建議。對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鑑定人涉嫌違反黨紀的,司法行政機關或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應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追究其黨紀責任。對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分別追究其相應責任。

(三)依法依規保障執業權利。依法保障鑑定機構、鑑定人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鑑定活動,非因規定事由、非經規定程序,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執業的行為不受追究。

第四條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實施下列行為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並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因重大過失導致錯誤鑑定造成當事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

(二)鑑定人非因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

(三)鑑定人洩露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案件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鑑定人追償。

第五條鑑定機構、鑑定人實施下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刑事訴訟中故意作虛假鑑定,意圖陷害他人或者幫助他人隱匿罪證的;

(二)保險事故的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

(三)故意損毀、更換鑑定材料,導致錯誤鑑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故意洩露執業活動中得知的國家秘密,或者故意洩露執業活動中得知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故意作虛假鑑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六)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巨大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

第六條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十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八)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九)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協會應當追究其行業責任: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競爭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辦案機關鑑定委託的;

(三)向委託人或當事人作虛假宣傳或不當承諾的,或承諾按特定要求出具鑑定意見的;

(四)受理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案件不及時報告司法行政機關及行業協會的;

(五)將受理的委託鑑定事項全部委託給其他司法鑑定機構辦理的;

(六)應當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鑑定調查,而未進行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僅一名鑑定人進行鑑定的;

(八)鑑定活動無實時記錄的;

(九)鑑定文書出現文字差錯,嚴重影響文書質量的;

(十)超出本機構或者本人鑑定能力進行鑑定活動的;

(十一)在媒體、出庭質證或公開場合有不當言行,給同行或者行業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未完成年度繼續教育培訓的;

(十三)拒不執行協會決議的;

(十四)質量檢查不合格的;

(十五)服務態度差,辱罵、詆譭當事人的;

(十六)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不按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或提出收費標準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費的;

(十七)拒不配合司法鑑定協會監督、檢查的;

(十八)違反司法鑑定行業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

(十九)鑑定人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十)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鑑定協會在工作中發現涉及鑑定機構負責人、鑑定人違反黨紀政紀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發現事業編制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違反事業單位紀律的,應當建議有權部門或單位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十條對鑑定機構、鑑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虛假鑑定或重大過失導致錯誤鑑定難以評定的,應當組織鑑定專家組進行評定,鑑定專家組的意見可以作為辦案證據。鑑定專家組的組建、管理和評定規則由市司法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同時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對鑑定機構、鑑定人作出刑事判決的,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提供判決文書,市司法局應當根據法院判決決定是否進行行政處罰立案。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同時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檢察院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立案調查,並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存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業責任情形的,應當及時轉交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司法鑑定協會應當立案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司法鑑定協會在工作中發現鑑定機構、鑑定人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情形的,應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監督、指導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建立鑑定機構、鑑定人執業誠信評價機制,依據鑑定機構、鑑定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等情況,定期進行執業誠信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開。

司法行政機關應建立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信息的常態化公開機制。鑑定機構、鑑定人因違法違規執業行為承擔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將相關處理信息錄入上海市法律服務行業信用信息平臺,並作為執業誠信狀況等級評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審查、啟動和告知程序,積極引導訴訟當事人通過法庭質證解決司法鑑定意見爭議。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鑑定工作,堅決制止、依法懲處擾亂鑑定工作秩序、干擾正常鑑定活動以及侵害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鑑定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司法鑑定類案件信息、司法鑑定違法違規執業信息,健全互聯互通網絡平臺,健全司法鑑定違法違規執業行為發現機制,暢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機關及司法鑑定協會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涉嫌違反黨規黨紀的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工作人員,移送其所屬黨組織紀檢監察部門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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