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立新、杜澤夏:中國「被遺忘權」第一案任甲玉訴百度公司名譽權糾紛案裁判理由評述

杨立新、杜泽夏: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评述

杨立新、杜泽夏: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评述
杨立新、杜泽夏: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评述

無論是風裡,還是在雨裡,我都在這裡守候著你~

楊立新: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杜澤夏: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任甲玉案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被遺忘權的第一案,該案表現出被遺忘權本土化過程中需要建立體系化的適用標準以及進一步明確權利歸屬兩個方面的問題。被遺忘權的司法適用標準與一般侵犯人格權的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除應當符合侵權責任一般構成要件外,還需滿足基於信息特性的特殊限制性因素才能夠被適用。這些特殊限制性要素主要包括:其一,信息原始的收集、處理目的業已完成使信息的刪除不損害公眾知情利益,具有刪除的合理性;其二,被遺忘權對應的客體具有刪除的技術可能性和必要性;其三,區分信息主體,對於未成年人放寬保護的範圍,對於公眾人物限制保護的範圍,對於一般理性人區分信息的主動商業利用和被動防禦,對於信息的主動商業利用一般不予保護。其四,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信息排除被遺忘權的適用。被遺忘權本質是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內容,屬於具體人格權。《民法總則》頒佈之前具有適用隱私權保護的理論和實踐條件,《民法總則》頒佈之後,應當適用個人信息權進行調整,採用一般人格權的法律適用路徑保護被遺忘權,是捨本求末,是在法律適用上繞道而行。

關鍵詞

被遺忘權 個人信息權 隱私權 權利歸屬 保護標準

被遺忘權自歐盟法院判決“谷歌訴岡薩雷斯被遺忘權案”之後,引發全球範圍內的廣泛關注,我國學者也對其本土化進行了深入的理論研究。2015年,任甲玉訴百度公司一案出現,原告以侵犯被遺忘權為由要求被告刪除其過往的職業經歷,被遺忘權首次進入我國司法審判實踐,裁判法院在判決中對被遺忘權進行回應,認為被遺忘權應當屬於一般人格權項下的人格利益,對於該人格利益的保護應當以權利人善盡“正當性”和“必要性”的舉證責任為前提。儘管該案的一審和終審裁判沒有對原告主張的被遺忘權進行保護,但是反映了我國在互聯網技術高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社會對於被遺忘權司法適用的緊迫現實需要,同時也顯現出被遺忘權在我國現有的立法、司法環境中實現本土化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一是權利歸屬的確定,二是保護標準的統一。前者直接關係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後者為被遺忘權的保護範圍劃定界限,明確究竟什麼樣的個人信息才能適用被遺忘權(刪除權)進行保護。本文立足於對任甲玉案判決思路的考察,結合域外司法審判經驗的分析,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探討。

任甲玉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權糾紛案簡介

(一)基本案情

任甲玉系管理學領域的從業人員,其於2014年7月1日起在無錫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相關的教育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解除勞動關係。2015年,任甲玉向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從2015年2月初開始,原告陸續在百度網站上發現“陶氏教育任甲玉”、“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樣的內容及鏈接,由於陶氏教育在外界頗受爭議,“陶氏教育任甲玉”、“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侵權信息給原告名譽造成極大侵害,原告曾多次發郵件給被告要求刪除相關內容,但是被告沒有刪除或採取任何停止侵權的措施,並提交兩份湖南省懷化市天橋公證處分別於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就百度網頁上“任甲玉”相關顯示內容的公證書。起訴請求:(1)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對侵犯任甲玉姓名權、名譽權以及一般人格權中的“被遺忘權”實施的一切侵權行為,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其中,在百度搜索界面中輸入“任甲玉”進行搜索,搜索結果中不得出現“陶氏任甲玉”、“陶氏超能學習法”、“超能急速學習法”、“超能學習法”、“陶氏教育任甲玉”和“無錫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六個關鍵詞。(2)百度公司支付任甲玉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3)自2015年3月12日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權行為期間(刪除上述關鍵詞以及賠禮道歉完畢之日),百度公司向任甲玉每月支付經濟賠償金5萬元。(4)百度公司支付任甲玉為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700元、500元,住宿費2270元,交通費差旅費965.50元。

被告百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百度公司申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的就百度網頁輸入“任甲玉”這一關鍵詞進行的檢索顯示情況公證書,根據該組證據和原告提交的公證書,以及一審法院利用原被告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手機進行的當庭搜索查驗,在百度公司搜索頁面的搜索框中輸入“任甲玉”這一檢索詞,在“相關搜索”中會顯示出不同排序及內容的詞條,而且任甲玉主張的六個侵權檢索詞也呈現出時有時無的動態及不規律的顯示狀態。就此,百度公司辯稱:(1)在本案事實中,百度公司只提供了互聯網搜索引擎服務,“關鍵詞相關搜索”就是搜索引擎自動統計一段時間內互聯網上所有網民輸入的搜索關鍵詞的頻率,抓取該關鍵詞相關聯的搜索頻率最高的關鍵詞進行顯示,隨著所有網民輸入關鍵詞的內容和頻率的變化,相關搜索中的關鍵詞也會自動進行更新,在服務過程中百度公司未做任何人為的調整和干預,具有技術中立性和正當合理性。(2)本案中客觀上不存在任甲玉姓名權和名譽權受侵犯的情形。任甲玉之前確實與陶氏教育有過現實的業務合作與媒體宣傳,這此客觀信息反映在互聯網上,根據搜索引擎的機器算法法則,涉案的搜索關鍵詞會進行自動顯示,不屬於侵犯任甲玉姓名權的行為。另外,無論是“任甲玉”關鍵詞搜索,還是相關搜索,搜索詞以及鏈接信息均不存在對任甲玉侮辱或誹謗的文字內容,不構成對任甲玉的侮辱或誹謗,不屬於侵犯任甲玉名譽權的行為。(3)任甲玉主張的“被遺忘權”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遺忘權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汙點,本案並不適用。任甲玉並沒有舉證陶氏教育的負面影響有多大,社會評價有多低,對任甲玉的客觀影響在哪裡。(4)關於任甲玉主張的經濟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不成立。沒有證據證明任甲玉存在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以及與本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務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7417號民事判決書,以本案涉訴相關搜索顯示詞條並未受到百度公司人為干預且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以及一般人格權中的“被遺忘權”民事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任甲玉的全部訴訟請求。任甲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一中民終字第09558號民事判決,任甲玉的上訴請求與理由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三)爭議焦點及主要裁判理由

一審和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任甲玉的請求與理由有無法律及事實依據:

1.關於姓名權。姓名權是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決定、使用和依法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本案中,相關檢索詞的出現雖然未經任甲玉本人允許,但檢索詞本身系網絡用戶在搜索引擎中鍵入的指令,搜索結果中的“檢索詞”也只是動態反映過去特定時間內網絡用戶使用檢索詞的客觀情況,併為當前用戶的信息檢索提供參考指引。即“任甲玉”是百度搜索引擎經過相關算法的處理過程後顯示的客觀存在網絡空間的字符組合,並非百度公司針對“任甲玉”這個特定人名的盜用或假冒。故百度公司並未侵犯任甲玉的姓名權。

2.關於名譽權。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具體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檢索詞“陶氏任甲玉”、“陶氏超能學習法”、“陶氏教育任甲玉”等,明顯不存在對任甲玉進行侮辱的言辭,亦未捏造事實對任甲玉進行誹謗。任甲玉認為“陶氏教育”在業界口碑不好,與其關聯影響聲譽,其個人主觀評價不能作為認定相關詞彙具有侮辱性、誹謗性的依據。其次,“任甲玉”與“陶氏”或“陶氏教育”機動同時出現是對特定時間內網絡用戶所使用的檢索詞的客觀情況的反映,故百度公司對案涉關鍵詞在搜索結果中出現並不存在主觀過錯。綜上,百度公司既不存在侵權事實亦不存在主觀過錯,故對任甲玉的名譽權不構成侵犯。

3.關於“被遺忘權”。被遺忘權是歐盟法院通過判決正式確立的概念,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對“被遺忘權”的法律規定,亦無“被遺忘權”的權利類型。任甲玉依據一般人格權主張其被遺忘權應屬一種人格利益,該人格利益若想獲得保護,任甲玉必須證明其在本案中的正當性和應予保護的必要性。任甲玉主張刪除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業界口碑不好,網絡用戶搜索其姓名“任甲玉”時,相關搜索推薦的詞條出現其與“陶氏教育”及相關各類名稱的“學習法”發生關聯的各種個人信息於其不利,實際上這一理由中蘊含了其兩項具體的訴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確認其曾經合作過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譽;其二是試圖向後續的學生及教育合作客戶至少在網絡上隱瞞其曾經的工作經歷。就前者而言,企業的商譽受法律保護,法律禁止任何人詆譭或不正當利用合法企業的商譽。況且,不同個人對企業商譽的評價往往是一種主觀判斷,而企業客觀上的商譽也會隨著經營狀況的好壞而發生動態變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評價商譽好壞及商譽產生後果的因果聯繫,何況任甲玉目前與陶氏教育相關企業之間仍具有同業或相近行業的潛在競爭關係。就後者而言,涉訴工作經歷信息是任甲玉最近發生的情況,其目前仍在企業管理教育行業工作,該信息正是其行業經歷的組成部分,與其目前的個人行業資信具有直接的相關性及時效性;任甲玉希望通過自己良好的業界聲譽在今後吸引客戶或招收學生,但是包括任甲玉工作經歷在內的個人資歷信息正是客戶或學生藉以判斷的重要信息依據,也是作為教師誠實信用的體現,這些信息的保留對於包括任甲玉所謂潛在客戶或學生在內的公眾知悉任甲玉的相關情況具有客觀的必要性。任甲玉在與陶氏相關企業從事教育業務合作時並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其並不存在法律上對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護的法理基礎。因此,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張的應“被遺忘”(刪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當性和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不應成為侵權法保護的正當法益,其主張該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權中所謂“被遺忘權”保護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對於本案裁判法院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裁判結果,筆者深表贊同。對於上述裁判理由,其中關於侵害姓名權和侵害名譽權的評論,都是正確的,筆者亦贊同。下文僅對第三個有關被遺忘權的裁判理由進行評論。

被遺忘權的法律地位不是獨立的具體人格權

在本案的一二審法院裁判中,都認為“被遺忘權是歐盟法院通過判決正式確立的概念,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對‘被遺忘權’的法律規定,亦無‘被遺忘權’的權利類型”。這些意見並非完全正確。

杨立新、杜泽夏: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评述

(一)被遺忘權是歐盟法院通過判決正式確立的概念嗎?

一二審法院的這個說法是正確的。在岡薩雷斯提出的訴訟中,歐盟法院最終裁決谷歌西班牙分部、谷歌公司敗訴,確立了被遺忘權的概念,並使之成為信息主體的一項民事權利。這就像美國法院當年通過判決確認隱私權概念一樣,歐盟法院的判決確認了被遺忘權。不過,在歐盟法院通過裁判確立被遺忘權之前,在歐盟的法律中其實也是有規定的。早在1995年,歐盟在其《歐洲數據保護指令》中關於“有關公民可以在其個人數據不再需要時提出刪除要求,以保護個人數據信息”的規定,就是出現了遺忘權的最初形態。2012年11月,《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出臺,第17條增設了“被遺忘和刪除的權利”,規定“信息主體有權要求信息控制者刪除與其個人相關的資料信息,特別是當信息主體是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時”。2014年3月,該條例修訂,將原第17條“被遺忘和刪除的權利”精簡為“刪除權”。因此,被遺忘權在歐洲並不是因歐盟法院的裁判一蹴而就,而是在這些豐沃的土壤中孕育、產生了歐洲的被遺忘權的概念,並且成為信息主體的一項民事權利。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被遺忘權”並無規定嗎?

杨立新、杜泽夏: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评述

一二審裁判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被遺忘權並無規定。這一認定結論尚值得斟酌。

第一,2013年2月1日正式實施的《工信部信息安全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信息系統個人信息保護指南》第5.1部分,將個人信息的處理過程分類收集、加工、轉移和刪除四個環節,並將“刪除”認定為“使個人信息在信息系統中不再可用”,當個人信息主體有正當理由要求刪除其個人信息時,個人信息處理者應及時對相關個人信息進行刪除。這一“指南”並不是法律,但是屬於軟法。其中關於個人信息主體有正當理由要求刪除其個人信息的這一權利規定,不能說不包含被遺忘權的內容。

第二,2014年10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1款第(4)、(5)項關於“自然人自行在網絡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以及“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如被公開在網絡上,即使造成了不良影響,但只要公開該信息的行為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或為侵害信息主體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其信息主體就不能以被侵權為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濟的規定,雖然是認定侵權責任的規定,但是如果上述行為造成了不良影響,信息主體要求予以刪除,就包含了被遺忘權的內容。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201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8條規定:“公民發現洩露個人身份、散佈個人隱私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網絡信息,或者受到商業性電子信息侵擾的,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有關信息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在這一規定中的“等”字,就包括了被遺忘權應當保護的內容,同時也規定了信息主體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刪除的權利。這樣的權利當然包括被遺忘權。因此,簡單地說我國法律對被遺忘權沒有規定,是並不全面的說法。

應當看到的是:首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立法律的名稱,就有法、決議、決定、條例、規定、辦法、方案七種,決定是其中一種。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就是法律,具有法律的效力。其次,被遺忘權其實就是一個有因刪除權,所謂遺忘是網絡的遺忘,是主張網絡遺忘有關信息的權利。至於被遺忘的信息,究竟是被遺忘權中包括的發佈在網絡上有關自身的不恰當的過時的、繼續保留會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的信息,還是“避風港原則”中的侵權信息,都是刪除權的原因。當法律規定了“公民發現洩露個人身份、散佈個人隱私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網絡信息,或者受到商業性電子信息侵擾的,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有關信息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刪除權後,難道不可以把前一種可以刪除的權利放在“等”字當中嗎?再次,在民事法律中,法無禁止即可為,何況被遺忘權可以刪除的信息完全可以概括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8條的規定之中。最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是法律的一種,具有法律的強制力,全國人民都必須遵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都應當保障其實施。但是直至今天,很多法官並沒有把該《決定》看作是法律,這也正是《決定》公佈實施以後,並沒有取得保護個人信息權明顯效果的原因所在。在這樣的法律面前,認為我國法律對被遺忘權沒有規定,顯然是不準確的。

(三)我國法律不存在被遺忘權的權利類型嗎?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特別是在本案一二審判決時的法律中,對於被遺忘權確實不能認可是獨立的權利類型,即使在將來也不可能規定被遺忘權是獨立的權利類型。但是,這卻不能作為認定被遺忘權不是權利的依據,即使被遺忘權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但它仍然可以是一個民事權利的組成部分。

被遺忘權是一個廣義上的權利,在這個意義上說被遺忘權是一個權利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認定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特別是認定一個具有獨立地位的具體人格權,必須符合確認民事權利的規格要求。當一項民事利益需要獨立進行保護,又沒有上位的民事權利予以涵蓋,且立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就可以認定保護該項民事利益的權利為單獨的民事權利。確定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同樣如此。對於被遺忘權,在上述三項具體人格權的認定標準中,只符合需要獨立進行保護的要求,但是有上位的民事權利予以涵蓋,例如隱私權或者個人信息權都可以作為其上位的權利概念,且立法並未將其作為獨立的人格權予以規定。故不能認定被遺忘權是一項獨立的具體人格權。

不過,即使如此,也不能否認被遺忘權的權利地位,以及被遺忘權對於保護個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對於被遺忘權,無論適用隱私權作為其上位概念,還是以個人信息權作為其上位概念,或者把一般人格權作為對被遺忘權保護的法律依據,都能夠發揮被遺忘權對保護個人信息的重要作用。在以往的法律規定中,被遺忘權包含在隱私權中;2017年3月15日《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了個人信息權,在該權利中就包含了被遺忘權。

值得欣喜的是,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儘管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都在判決中不否認對被遺忘權的保護,而是認為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張的應“被遺忘”(刪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當性和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不應成為侵權法保護的正當法益,對於其主張該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權中所謂“被遺忘權”保護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這表明我國法院以及法官對於法學的前衛學術觀點以及國外法院的典型判例都採取了積極認可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進步。不過,其中關於“所謂‘被遺忘權’”的表述,似乎還能看出法官對被遺忘權的輕視態度。

被遺忘權是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內容

一個特別值得重視的問題是,在本案中,無論是原告的起訴,還是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案件性質的認識,都認為被遺忘權是一般人格權保護的範圍。一審法官認為,對這部分網絡上個人信息的利益客體的確不能歸入我國現有類型化的人格權保護範疇,因此,該利益能否成為應受保護的民事法益,關鍵就在於該利益的正當性與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從案由選擇上,這種與任某某人格有關的利益,則只能作為一種“一般人格利益”,通過人格權的一般性權利即“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這種意見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意見與被遺忘權的本質不符,同時也給司法適用帶來不便,能夠以現有的具體人格權就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完全沒有必要訴諸一般人格權對被遺忘權進行保護。

當然,學界也有學者撰文認為任甲玉一案法院確立的是“人格利益保護模式”,不同於“一般人格權保護模式”,並認為這一路徑開闢了被遺忘權保護的新視角。這一觀點來源於該文作者對於一般人格權基本理論概念的誤讀,對沒有具體人格權保護的人格利益予以法律保護,就是一般人格權保護模式。

(一)被遺忘權是具體人格權的權利內容

一般認為,一般人格權是對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嚴,在人格權體系中具有解釋、創造和補充的功能。補充功能體現在當沒有被具體人格權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依照一般人格權確認其侵權行為,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救濟其人格利益損害。基於一般人格權的抽象性,在法律適用時應當堅持一般人格權的兜底性適用,尤其面對新型的非典型的人格利益,首先應當運用現有的具體人格權進行解釋和適用,只有在具體人格權確實無法解釋、無法涵蓋、無法調整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一般人格權進行裁判,否則就有向一般條款逃逸的風險和嫌疑。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立“人格權糾紛”中的“一般人格權糾紛”案由的理論根據和實踐基礎。

被遺忘權從其內涵來看,指的是信息主體對已被髮布在網絡上的,有關自身的不恰當的、過時的、繼續保留會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刪除的權利。被遺忘權的內容圍繞個人信息展開,是對可以識別人格特徵的已發佈的個人信息在滿足特定條件和標準時予以刪除的權利,究其本質,這應當是一種信息自決,是對個人信息的支配、決定和保護,其內容可以完全被個人信息權涵蓋。個人信息權是指信息主體對自己的個人信息所享有的進行支配並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權利。個人信息權是一項具體的人格權,保護的是個人對於其自身信息的利用和支配,任何他人或者機構不得進行非法利用和控制。對於信息的控制,表現在收集、使用、處理和刪除的各個方面,而被遺忘權作為一種信息的刪除權利,理應涵蓋於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內容之中。因此,被遺忘權本質上不是一般人格權保護的人格利益,而是一項具體人格權的權利內容。

(二)被遺忘權確有適用隱私權予以保護的空間

該案判決之時《民法總則》尚未頒佈,立法還沒有關於個人信息權的明確規定,對被遺忘權用個人信息權進行保護,法律適用確實有困難。但是對被遺忘權確有適用隱私權進行保護的空間和司法適用的條件,在具體人格權可以調整的情況下,對於被遺忘權不應適用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其理由在於:

第一,適用隱私權保護被遺忘權具有學理上的解釋空間。學理認為隱私權保護的範圍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或者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寧以及私人事務自主決定和控制。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也將隱私權的範圍界定為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以及生活安寧。被遺忘權所指向的個人信息可以作為隱私權中私人信息的一部分,從而通過隱私權進行保護。

第二,適用隱私權進行裁判具有實踐上的操作基礎。被遺忘權根源於隱私概念,歐盟法院通過“谷歌訴岡薩雷斯被遺忘權案”正式確立了被遺忘權,通篇把握谷歌案的判決行文不難發現,該案的本質還是對於歐盟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判決的核心依然在於個人隱私與公眾知情之間的價值衡量。判決的核心思路即是涉案信息對於信息主體來說具有涉及隱私的敏感性,對於公眾的知情權來說已經毫不相干、毫無價值,因此在此案中選擇保護信息主體的隱私權益。該案判決之後,歐盟委員會在官方的解釋中進一步說明,被遺忘權的適用必須進行個案的價值衡量,而進行價值判斷時的重要考量即在於信息對於信息主體來說是否具有涉及隱私生活的敏感性。日本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在判決中也確定了可以適用被遺忘權進行刪除的信息,必須是有關個人隱私內容的信息,被遺忘權實質上成為個人隱私利益與公共知情利益的平衡。因此,被遺忘權真正得到支持和適用的情形也與隱私的內容息息相關,至少從現階段歐盟以及國外已有的司法判決來看,只有涉及信息主體隱私生活的內容才可能得到被遺忘權的適用。應當說,與個人隱私利益有關並不是判斷被遺忘權是否適用的必要條件,但是基於目前各國判例顯現出的在信息時代對於被遺忘權行使的經濟成本和司法成本的現實考量,被刪除的信息應當涉及隱私才有可能達到予以保護的程度,具有予以刪除的合理的價值基礎,至少是判斷信息主體具有實質利益損害的重要方面。因此,將被遺忘權的案件按照隱私權進行裁判具有現實的基礎和可操作性。裁判法官認為,對於被遺忘權之所以不能用隱私權保護路徑予以保護,是因為中國的隱私權的涵攝容量有限,隱私權的主體只有自然人,隱私權保護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和不公開性,隱私權在權能範圍或權利保護程度上小於或低於個人信息權。這種意見的不正確性在於:第一,中國的隱私權涵攝容量再有限,也包含個人信息;第二,隱私權的主體當然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沒有隱私權;第三,隱私權保護的內容確實具有真實性和不公開性,但是隱私權的真正價值,正是在於對於個人具有真實性和不公開性的私人信息、私人領域、私人活動的支配,公開自己的私人信息,就是隱私權人的權利,當公佈的隱私信息不利於本人而要求刪除,也正是隱私權支配權的內容;第四,正是因為隱私權的權利範圍和權利保護程度上小於或者低於個人信息權,因而,當法律規定了個人信息權之後,對於個人身份信息就不再用隱私權保護。因此,在法律沒有規定個人信息權之前用隱私權保護被遺忘權,是最為便捷的法律適用方法。不採用隱私權的保護方法而採用一般人格權的保護方法,是捨本求末,是在法律適用上繞道而行,效果並不理想。

(三)《民法總則》實施後被遺忘權應歸屬於個人信息權

《民法總則》將個人信息納入“民事權利”一章規定,確立了個人信息權。《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從權利性質和地位來看,儘管該條款雖未直接將“個人信息”加上一個“權”字,似乎立法並未確認其為個人信息權,但是立法者將其規定在“民事權利”一章中,並且認為“個人信息權利是公民在現代信息社會享有的重要權利,明確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對於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具有現實意義”,也說明了個人信息的權利屬性。因而個人信息權的民事權利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能夠作為今後個人信息保護的權利基礎和法律淵源。

從內容來看,該條款的表述仍然較為簡單和籠統,主要涉及個人信息的獲取、使用、加工、傳輸,雖未言明信息的刪除,但是刪除作為信息收集、處理環節的終端,也應作為信息處理整體的一部分進行解釋,現有的部門規章也體現了這一觀點。根據工信部就個人信息保護頒發《信息安全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信息系統個人信息保護指南》,該《指南》第5.1部分將個人信息的處理過程分為收集、加工、轉移和刪除四個環節,並將“刪除”認定為“使個人信息在信息系統中不再可用”,當個人信息主體有正當理由要求刪除其個人信息時,個人信息處理者應及時對相關個人信息進行刪除。因此,刪除完全可以解釋為個人信息加工使用的一個方面,為第111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所涵攝,繼而將被遺忘權納入個人信息權的權利內容中。

(四)小結

儘管任甲玉一案兩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的被遺忘權不予保護的結論是正確的,但是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尚存在可商榷之處。將被遺忘權納入隱私權的保護體系,更符合被遺忘權的本質;而將其作為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存在向一般條款逃逸的不足之處。在今後,對於被遺忘權的保護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11條的規定,並且可以直接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8條規定。

對被遺忘權進行司法保護標準的探討

對於任甲玉案,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對原告保護被遺忘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其理由在於任甲玉並未證明被遺忘權在本案中的正當性和應予保護的必要性,主要的判決理由為:(1)本案事實上不存在侵權:任甲玉並未證明“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聲譽,也未證明“陶氏教育”的不良聲譽與自身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百度公司在“相關搜索”中提示的搜索關鍵詞是對網絡用戶搜索內容與頻率的客觀反映,並無侵害任甲玉權益的過錯與違法行為。(2)刪除涉案信息損害公眾的知情權:任甲玉主張刪除的涉訴工作經歷信息是任甲玉真實的工作履歷,與其目前的個人行業資信具有直接的相關性及時效性,這些信息的保留對於任甲玉潛在客戶或學生在內的公眾知悉其相關情況具有客觀的必要性,不應該予以刪除。(3)不存在特殊保護的主體限制:任甲玉在與陶氏相關企業從事教育業務合作時並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沒有予以特殊保護的法理基礎。由此可見,審判法院從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個人對於信息的控制利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價值考量、有無特殊主體限制三個維度,構建被遺忘權的司法保護標準。這一審判的基本思路與歐盟對於被遺忘權的司法審判經驗相一致,具有先進性和前瞻性。

(一)被遺忘權適用的前提: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

被遺忘權適用的根本目的在於對於侵犯人格權的行為進行保護,所以首先應當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一般構成要件確定侵權責任。信息主體應就涉訴信息的存在造成了實質性損害,損害與信息存在具有因果關係,搜索引擎或其他信息控制主體未實施刪除行為且其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損害是救濟的前提,互聯網信息浩如煙海,而且信息的刪除涉及搜索引擎的運行成本和潛在的司法成本,必須秉持審慎態度。在上述要件中,涉訴信息未被刪除而導致實質性損害,是適用被遺忘權最重要的要件。這不僅符合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法律邏輯,而且也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所確認,同時也與域外的司法審判經驗一致。根據2014年10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1款第(四)、(五)項關於“自然人自行在網絡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以及“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如被公開在網絡上,即使造成了不良影響,但只要公開該信息的行為並未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或未侵害信息主體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信息主體不得要求刪除。由此可見,只有侵害了信息主體“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時才有適用被遺忘權的可能性。

對於“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的認定標準,歐盟在司法實踐中的思路,是考慮信息對於信息主體來說是否具有涉及隱私生活的敏感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國內被遺忘權第一案的判決中也做出明確說明,被遺忘權的適用需要考察信息的內容和細節,在多大程度上屬於個人隱私,信息主體受到了多大的實質性影響。對此,國內學者亦有主張,當信息涉及反映種族或人種的數據、政治觀點、宗教信仰、工會會籍、基因數據、用於唯一識別自然人的生物數據、健康數據、性生活、性取向等應當予以刪除。由此可見,儘管國內學者們一直在試圖將個人信息權和隱私權放在兩條平行的道路上,但是不得不承認,在信息爆炸而經濟、司法成本有限的客觀情況之下,隱私信息的保護必須具有優先的地位,在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被遺忘權的適用似乎只有關涉隱私才有保護的必要。以歐盟2017年3月19日判決的最新被遺忘權案例為例,Manni曾經是一家公司的主管,十年之前公司已經破產解散,但是當時Manni作為主管其個人身份信息和財產情況曾作為公司登記事項記載在當地商業部門的網站上,目前其正在尋求出賣一座遊客綜合大樓,因潛在的買家僱傭調查公司查到了這些登記的信息並因此不再購買待售房產,Manni認為這些十年之前的登記信息導致自己失去了潛在買家,主張予以刪除。歐盟法院法官認為,公司註冊信息應當是個人的職業信息(professionalinformation),正當的、客觀的職業經歷不具有個人隱私性質的敏感性,且該信息由當事人自願公開,因此不予保護。該案與任甲玉一案的案情具有相似性,都是針對正當、客觀的職業信息,國內與歐盟的法官都認為不應當予以刪除,這一結論應當是正確的。正如任甲玉二審審判法院所言,任甲玉目前仍在企業管理教育行業工作,其在“陶氏教育”供職的信息是其最近發生的職業經歷,是其行業經歷的客觀組成部分,屬於判斷個人行業資信直接相關的信息,應當為潛在客戶知曉,並不屬於任甲玉的隱私信息,任甲玉也並未就該信息的存在導致了實質性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因此不予保護。但是,如果假設在Mamni一案和任甲玉案中,職業信息屬於個人隱私的範疇,例如曾經從事過性服務行業,那麼則該種關涉隱私的職業信息的存在有可能構成對於信息主體的實質損害,有適用被遺忘權的可能性。

(二)被遺忘權適用的特殊標準:基於信息特性的限制因素

由於人類社會的存在和個人活動的展開必須仰賴信息交流這個前提,所以信息在事實上承載著信息主體和公眾知情權的雙重利益。基於信息的這一特性,信息主體即使能夠證明存在一般的侵權損害也不見得就必然得到被遺忘權的救濟,所以信息的刪除不僅要確定信息的存在對於信息主體構成侵權,還要確定公眾對於特定信息還是否享有知情的利益。換言之,被遺忘權的適用不同於一般的侵權,需要同時滿足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和基於信息特性的特殊限制性因素,才能夠被適用。這些特殊限制性要素主要包括:其一,信息原始的收集、處理目的業已完成,使信息的刪除不損害公眾知情利益,具有刪除的合理性;其二,被遺忘權對應的客體具有刪除的技術可能性和必要性;其三,區分信息主體,對於未成年人放寬保護的範圍,對於公眾人物限制保護的範圍,對於一般理性人區分信息的主動商業利用和被動防禦,對於信息的主動商業利用一般不予保護。其四,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信息排除被遺忘權的適用。

1.符合信息喪失原始目的的本質條件

信息刪除的特殊性最重要的方面體現在,個人對於信息的控制利益與公眾對於信息的知情利益之間的價值衝突。以日本的判例為例,2011年原告因組織兒童賣淫被判刑罰,被媒體廣泛報道,2016年原告起訴要求谷歌公司全面刪除相關報道。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最終的裁決中認為公眾對於上訴人的犯罪信息依然享有知情的必要,儘管該信息確實涉及上訴人的隱私,對上訴人的生活產生實質影響,但是兩相權衡,本案中公共利益高於個人利益,因此裁決否定被遺忘權的適用。由此可見,即使信息的存在具有涉及信息主體隱私的敏感性,符合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但是如果公眾對於信息的存在依然享有較大的知情權益,在價值判斷中,個人的信息控制權益往往應當讓位於公眾知情權益。

歐盟自岡薩雷斯訴谷歌案以來,也一直秉持對於被遺忘權的適用堅持個案價值衡量的基本原則,但是隨著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具體的價值衡量方法出現了較大的變化。在該案中,歐盟法院認為應當考察信息的目的和時間,就信息收集和處理的目的而言,信息已經是不準確、不恰當、不相關或者過分的,該種信息可以主張刪除;衡量信息的準確性與相關性時,很大程度上依賴時間經過的長短。在彼時歐盟法院的判決思路中,時間因素是決斷的重要方面,需要通過時間來考察信息是否還具備相關性,但是因為時間因素具有極強的主觀性,糾結時間的長短會給司法適用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並因此為搜索引擎公司和司法系統帶來了難言的負擔,直至2017年3月9日,歐盟法院在Mamni一案中做出了明確的改革,在堅持個案價值判斷的前提下,以目的因素替代時間因素,不再糾結時間長短的限制,確立了更為客觀的標準。在判決書中,歐盟法院明確表示,信息到底應當存續多久的時間沒有絕對的答案,不能依靠主觀決斷,而是取決於信息收集的目的是否還存在,信息的目的是否已經達成是判斷信息是否應該刪除的核心要素。在確立這一原則的基礎上,Mamni一案中公司登記信息的目的是向第三人披露以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即使公司不復存在,商業交易具有活躍性和不可預測性,無法確切的認定與該信息相關的問題不會再顯現,換言之,可能仍然有相關第三人對於這些信息有知情的需要,公司登記信息的披露目的沒有完成,因此該案中的信息不能被刪除。

歐盟逐漸淡化時間要素,將目的要素作為評價信息相關性核心要素的做法具有較強的實用價值。考察信息的存在是否還具備原始的收集目的,當信息的收集、使用目的已經完成,那麼信息的存在對於公眾來說已經不具備知情的價值,該信息已經不再負載公眾知情權的利益,因而可以退出公眾視野。這一邏輯不僅證成了信息刪除的正當性,而且調和了個人利益與公共知情利益的價值衝突,同時具有更加客觀的衡量標準,在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事實上,我國目前已有的某些政府規章已經暗合了這一思路,根據工業部頒佈的《信息安全技術公共及商用服務信息系統個人信息保護指南》,在信息刪除的部分規定,主體有權要求刪除其個人信息,情形包括具有正當理由、收集目的不再、期限屆滿、數據控制者破產或解散時無法履行個人信息處理目的等。在此,目的性要素已經體現的非常明顯。

對任甲玉一案,一審、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均堅持了目的導向的論證思路,即“任甲玉希望通過自己良好的業界聲譽在今後吸引客戶或招收學生,但是包括任甲玉工作經歷在內的個人資歷信息正是客戶或學生藉以判斷的重要信息依據,也是作為教師誠實信用的體現,這些信息的保留對於包括任甲玉所謂潛在客戶或學生在內的公眾知悉任甲玉的相關情況具有客觀的必要性”,判決中的這一論述實際上就是對於涉案信息存在的目的分析,因公眾對於該信息依然具有較強的知情權益,仍需對公眾知情利益予以保護,實質上也是對個人信息控制利益和公眾知情利益之間做出的價值判斷,具有合理性。

2.客體限制因素:信息具有刪除的必要性和技術可操作性

相較於以往歐盟和日本判例,任甲玉一案在客體因素方面體現出了獨特性,前者當事人主張的都是刪除包含個人信息的文章鏈接,而後者當事人主張的是刪除搜索引擎通過特定算法顯示出的提示搜索關鍵詞。對於搜索關鍵詞能否主張刪除,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基於搜索關鍵詞的生成原理,應當排除對於搜索關鍵詞適用被遺忘權的可能性,原因在於:其一,搜索關鍵詞只是固定詞語的組合,與文章鏈接不同,其並非一種完整的信息載體,搜索關鍵詞必須要經點擊才能跳轉至相關頁面。因此,刪除提示詞不具有必要性。其二,搜索關鍵詞是根據特殊算法,記錄一定區域一定數量的搜索頻次而統計顯示的搜索常用詞,是一種技術中立的搜索提示,客觀地反應公眾的搜索情況,隨著時間變化和公眾搜索情況的變化而隨時變化。在此情況下,刪除搜索關鍵詞在技術上無法實現,因為其為搜索情況的客觀反映,不存在人為干預的因素。在理論上也不具有正當性。如果刪除提示詞,就等於對於客觀的公眾搜索情況進行干預,而信息主體以及搜索引擎都沒有控制和干預公眾搜索的正當權利。因此,信息主體的刪除主張應當針對具有刪除技術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網頁或鏈接,不應當包括提示搜索關鍵詞。

在任甲玉一案中,審判法院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認為搜索關鍵詞是搜索引擎技術中立的客觀結果,從搜索引擎公司不具有過錯和侵權行為的角度進行了解釋,得出的結論是正確的。但是對於這種顯示公眾搜索頻率的刪除還具有技術上的不可操作性和價值上的不正當性,也應當作為一種被遺忘權的客體限制而不予適用。

3.主體限制因素

被遺忘權的適用應當區分主體特殊性,對於未成年人放寬保護,對於公眾人物限制保護,這已經成為歐盟新GDPR的立法條款,國內學者對此也表示贊同,對於其理論基礎,本文不再贅述。任甲玉一案中,兩審法院也均對此做出說明,認為任甲玉作為一般理性人,不存在針對未成年人和公眾人物的特殊保護的法理基礎,這一結論的得出毫無疑問。除此之外,任甲玉一案以及歐盟Mamni一案表現出的對於一般理性人區分行為動機進行適用的傾向也值得研究。任甲玉一案,法官認為任甲玉在陶氏教育供職期間自願與陶氏教育聯合宣傳,作為理性人應當承擔該行為帶來的後果。Mamni一案,法官也有相似的論述,認為當事人加入公司並擔任主管,對於需要進行個人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登記的事宜明知且同意,那麼理應承擔相應的後果。也就是說,對於一般理性人,法院事實上是對於個人自願主動進行的信息利用排除了被遺忘權的適用。

個人信息的使用,分為主動利用和被動防禦兩種類型。權利人可以對個人信息進行積極主動的商品化利用,以獲取經濟利益,表現為主動利用型權利。在他人未經許可收集、利用其個人信息時,權利人有權請求行為人更改或者刪除其個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為或者使個人信息恢復到正常的狀態,為被動防禦型權利。被遺忘權賦予主體請求數據控制者刪除網絡社會中過時的不相關信息的權利,以維護個人信息安全,屬於個人信息權中消極防禦權的一種。任甲玉在陶氏教育供職期間,自願與陶氏教育綁定宣傳,這是二者合作追求經濟利益的行為,是任甲玉對於自己的個人信息主動的商業利用,對於信息主體主動利用追求經濟利益的信息,如果信息主體又可以在事後主張進行被動防禦,無疑會造成社會經濟成本和司法運行成本的浪費,作為社會的一般理性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所以,對於一般理性人,應當區分信息的主動利用與被動防禦,如果信息是信息主體曾經主動商業利用遺留的,應該限制刪除權的適用。因此,任甲玉一案中,判決法院基於信息的主動商業利用而否定當事人信息的刪除請求,是正確的。

4.特定公共利益的排除

即使滿足上文所述的全部要件,適用被遺忘權也並非絕對,信息的內容還需不能涉及特定的公共利益,否則將作為免責事由排除被遺忘權的適用。主要包括:第一,出於保護言論自由的需要,該網絡信息應被保留;第二,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該信息不能被刪除;第三,出於歷史、統計和科學研究的目的,保留該網絡信息是必須的。任甲玉一案並未涉及到這一問題,但這也是被遺忘權保護標準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方面。

結論

在任甲玉一案中,兩審法院判決對於被遺忘權不予保護的結論是正確的,判決思路符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國際司法經驗相一致。被遺忘權的司法適用,應當堅持一般侵權損害與信息特殊限制性因素相結合的判斷思路,由信息主體對於一般侵權責任承擔舉證責任,在證明實質損害的前提下,採用目的導向的思路判斷信息是否具有刪除的合理性,客體上是否具有刪除的必要性和技術可操作性,主體上是否具有特殊保護的法理基礎,並且對於一般理性人區別信息的主動利用與被動防禦,最後考察是否具有排除被遺忘權適用的免責事由。只有在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且不具有信息特殊的限制性要素的基礎上,才能適用被遺忘權對信息主體予以保護。不過,一、二審判決在認定被遺忘權的法律屬性和法律保護路徑上,認為被遺忘權屬於一般人格利益,適用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還存在值得斟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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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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