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禁摩,就是骑士们的阿碦琉斯之踵

昆明市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目前昆明划定摩托车通行的主要依据为《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昆明市政府第74号令)经2007年7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属于政府规章。

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自2007 年9月1日起,本市新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以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以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第十三条规定“2007 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入城准行证摩托车,不得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西昌路、环城南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十四条规定“自2007 年9月1日起,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报废,持有入城准行证的,准行证随之作废。摩托车遗失后不再补办和续办牌、证及入城准行证。”由此,长达11年的昆明禁摩运动拉开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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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交警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交警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对摩托车违反《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注意在《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中并未划定摩托车禁行区域和禁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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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骑摩托车违反《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中划定的禁行区域,交警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有法可依吗?

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下,交警处罚摩托车违反禁行规定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虽然小编认为《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存在诸多违反宪法及其他法律的情形,但在该规章被宣布无效之前,其仍具备法律效力。

在骑摩托车违反《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中划定的禁行区域,交警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必然合法吗?

终于进入正题了,注意这个问题与上个问题的细微区别,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一定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禁行区域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禁行标致,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禁行区域并公告后,并不发生代替道路禁行标致的左右,当任何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必须遵守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昆明交警在小编向交警提出向小编依法示明处罚小编路段禁行标志或禁行禁令时,为何交警无法示明?还让小编上网去查询?什么时候网络可以代替执法部门的处罚依据和法定职责了?难道说昆明交警受百度的垂直领导?

其次,昆明交警处罚摩托车违反“禁摩令”时,一般采取简易程序,对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昆明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昆明交警统一适用上线罚款的行为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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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友驾驶摩托车进入“禁摩令”划定的禁行区域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应当积极配合交警,切勿不听交警指挥闯卡。

2.积极向交警陈述申辩,并请求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口头警告处罚。

若上面两个方式处理后交警执意罚款,则你应当立即打开录像设备,并按以下流程处理:

1.要求交警出示证件;

2.要求交警示明处罚路段的禁行标志;

3.要求交警示明处罚依据;

4.领取处罚意见书时,明确注明异议事项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因该路段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设立明显禁行标志。

5.现场向交警实名举报电动车违法“禁摩令”及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交警依法处理。

6.离开现场,缴纳罚款,提起行政诉讼。

为什么要举报电动车违法“禁摩令”及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

大家注意小编所说的是举报电动车,并非电动自行车,这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条的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d)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e)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

3.6.1普通摩托车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或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 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 轮摩托车。

3.6.2 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 ——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

第二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目前尚未正式发布)的规定“3.1

电动自行车 electric bicycle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6.1.1.1 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 25 km/h;

b) 使用电助动功能行驶时,车速超过 25 km/h 时,电动机不提供动力输出。

6.1.4 脚踏骑行能力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30 min 的脚踏骑行距离大于或等于 5 km;

b) 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小于或等于 300 mm;

c) 鞍座前端在水平方向位置不得超过中轴中心线。”

根据现行有效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5.1 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5.1.1最高车速

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5.1.2整车质量(重量)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就不大于40kg。

5.1.3脚踏行驶能力

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上述几个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划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标准不难得出结论只要设计时速超过25 km/h没有骑行踏板功能的电动车在法律上的称谓应当是电动摩托车。试问昆明街道上行使的有多少是电动摩托车?昆明交警掩耳盗铃选择性执法的行为还要持续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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