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解析

一、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税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税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注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指企业进行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和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还包括: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2)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1、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三、双边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又称“税收条约”,是指主权国家签订的处理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书面协议。可分为特定税收协定和一般税收协定两种。

特定税收协定指国家间对某一单项税收问题达成的协议,如关于增值税的税收协定、对航运收入互免税收的协定等。

一般税收协定是指国际税收领域关于政府间或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书面协议,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对纳税人的重复征税,防止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收、以及协调相互间的税收权益。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律的关系可以总结为“协定优先,优惠优先”。即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税收协定;不管税收协定还是国内法的规定,应该执行对纳税人更优惠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扣缴

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实行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办法。所谓源泉扣缴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税款的做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10%)

第一步,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在国是否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属于税收协定国,按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非双边税收协定国,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申报并代扣代缴所得税。

(一)劳务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设计服务)所得

确定境外企业所提供的劳务是在境内还是境外:

1、如果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不需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

(1)如果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还要判断其是否在境内构成了“常设机构”,如果未构成“常设机构”,则按照协定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确实构成了“常设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须在中国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如果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执行税收协定。

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受益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且支付款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可将该类款项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部分予以征税(适用25%的税率)。

(三)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

在实际操作中,劳务服务中的技术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区分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技术服务费无须在中国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特许权使用费则要在中国纳税。

1、《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仅限于转让使用权的收入,不是也不包括转让所有权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相关规定

(1)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视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收入)。

(2)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例如】我国某汽车制造公司,拟生产一款新型汽车,其与美国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中国公司提出拟生产的汽车性能、款式等需求,美国公司按此需求在美国进行该款汽车的专项设计,完成后将设计方案提供给中方,中方对此支付费用。

该项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而属于劳务所得,虽然在汽车专项设计过程中运用到设计者的某些技术和知识经验,但并没有将这些技术和知识经验许可对方使用,只是按对方的要求量身定做,从业务性质上应界定为劳务。

如果通过上述服务形成的设计方案归美国公司所有,也就是美国公司拥有设计方案的成果,中国公司只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

五、特别提示

1、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由非居民企业自行判断

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或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由于向境外单位采购服务,税法允许由采购方和提供方自行约定税收承担,税收实践中,在由采购方承担税收的情况下,其实质上是由采购方(扣缴义务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承担税务风险。

2、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律的“协定优先”

在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税收协定,但税收协定仍然依托于国内税收法律:因为税收协定的表述比较概括,更多概念的理解或解释、执行程序等都需要依托于国内法税收法律的规定,否则,税收协定的具体执行就缺少了“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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