甕安:檢察長以案釋法 化解涉法涉訴上訪案

瓮安:检察长以案释法 化解涉法涉诉上访案

瓮安:检察长以案释法 化解涉法涉诉上访案

近日,甕安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在縣級領導公開接訪群眾過程中接到該信訪人的上訪訴求。信訪人張某良因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民事糾紛案件多次到縣委相關部門上訪,反映拆遷補償款發放錯誤,侵害自身權益,請求政府解決,同時瞭解到該信訪人近80歲,患有股骨頭壞死等行走不便的疾病,便在第一時間安排人員主動到信訪人家中走訪調查案件情況。

瓮安:检察长以案释法 化解涉法涉诉上访案

經走訪調查並查閱相關案件卷宗後,查明信訪人於1974年將其原有父母分家所得位於銀盞鎮新地壩兩間木屋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其胞弟張某華,信訪人遂搬離該木屋,房屋便一直由張某華使用、管理和支配。1993年,張某華就該兩間木屋和與木屋相連的廚房向甕安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縣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批准了宅基地使用權,並頒發宅基地使用權證書“甕土集建(1993)字第0155號,將房屋和廚房登記給張某華,信訪人認為當初並沒有將廚房賣給張某華。2015年1月所爭議的房屋被政府徵用,信訪人遂主張應享有對廚房的拆遷補償款,導致拆遷補償款不能發放,房屋受讓人張某華死後,其法定繼承人張某江、張某飛、袁某書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甕土集建(1993)字第015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依法享有物權,在訴訟中信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所爭議房屋的物權所有人。(2016)黔2725民初447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支持了原告張某江、張某飛、袁某書的訴訟請求,判決確甕土集建(1993)字第0155號宅基地上建築物的物權歸原告張某江、張某飛、袁某書所有。銀盞鎮人民政府拆遷辦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將(1993)字第0155號宅基地上建築物(包括房屋和廚房)所拆遷的補償款全部打到張某江名下。信訪人對此拆遷補償款分配不服,便多次到相關部門上訪反映訴求,認為土地管理部門頒發宅基地使用權的行政具體行為違法,自己應當享有該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款。

該院檢察長認為,該案涉及行政和民事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首先從行政法律關係看,國土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相對人張某華的申請,根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批准並頒發“甕土集建(1993)字第015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屬於行政確權類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法》、《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認為該行政行為侵害到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撤銷他人宅基地使用權證有兩種救濟途徑,一是作出該行政行為的上級人民政府即甕安縣人民政府或黔南州土地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這種情況的申請期限是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另一種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情況的起訴期限是,在知道作出該行政行為之日三個月內提出,而且該類案件不屬於行政複議前置案件,利害關係人既可以選擇行政複議,也可以選擇行政訴訟。但該案利害關係人張某良在1993年作出行政行為後,知道該行政行為,並未主張自己的權利。應認定該行政行為成立並生效,依法成立的行政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受行政法的強制性保障,對內具有約束力,對外具有公示效力。

其次從民事法律關係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不動產物權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動產物權的取得采取的是交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變更、消滅以登記為原則。1974年張某良與張某華達成口頭協議,將所涉房屋以200元受讓給張某華,將房屋交付給張某華管理使用和支配,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買賣房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並生效,且合同已履行完畢。1993年將房屋和廚房登記在張某華名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張某華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上所涉房屋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死後,其合法繼承人張某江、張某飛、袁某書依法繼承房屋所有權。

銀盞鎮人民政府拆遷辦公室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兌現拆遷補償款並無不當,信訪人上訪理由於法無據。

檢察長提示

近年來由於國家對建設用地指標控制得越來越嚴格,村民申請宅基地變得越來越困難,因此村民之間因爭奪宅基地使用權糾紛越來越多,加上農村佔地拆遷時按照宅基地使用權證進行拆遷補償,拆遷補償產生的鉅額經濟利益導致家人之間矛盾激化,宅基地使用權人和利害關係人要提早防範,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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