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借條持有人並不當然爲出借人?

民間借貸|借條持有人並不當然為出借人?

裁判要點

在出藉藉款時,未在借條上載明出借人的,一般情況下基於日常經驗規則,一般會推定持有人為出借人。但是若根據具體案情,僅憑藉條難以達到高度蓋然性之標準的,則這種推定不能成立。

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經辦人籌集借款而向借款經辦人履行債務的,屬於善意履行,產生消滅債權債務的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陸某起訴林某,201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資金週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以月利息1.5%計算,還款日期至2017年9月5日,逾期還款違約金為日違約金0.05%。出具借條時,證人張某在場,借條上的借款金額200000”“貳拾” 及還款時間均由張某當場親筆書寫;借款人“林某”由被告林某當場親筆書寫、捺印;出借人一欄並未填寫。出借人“陸某”三字系形成於借條出具之後,具體時間無法確定。2018年8月31日,原告持借條起訴被告。

裁判結果與理由

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原告陸某的訴訟請求”。陸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林某是否向上訴人陸某借款20萬元。

上訴人提供的借條除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債款人,借款金額等是填寫的外,其他條款均事先打印。雙方均認可借條上“林某”的簽名及指印是被上訴人林某所為,借款時間等其他空白處均由張某填寫。

出具借條時出借人一欄空白,“陸某”兩個字是上訴人陸某事後填寫,因此借條能夠證明借款時張某在場,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時也在現場。如果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沒有在場,借條上應當載明出借人,而不是該欄空白,由債權人事後填寫,這顯然不符合常情。

上訴人在二審中陳述:當時向誰借款不確定,張某和自己兩人誰出錢就寫誰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說明出具借條時債權人尚未確定。由於出借人一欄空白,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出借人,且張某系聯繫人及經辦人,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項系張某籌集,故其向張某履行債務並無不當。

雖然上訴人持有借條原件,但該借條明顯存在瑕疵。而且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對款項來源及借款經過等陳述存在矛盾。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鑑於被上訴人已向張某履行了債務。且屬於善意履行,上訴人雖持有債權憑證,但其要求被上訴人還要償還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借條持有人並不當然為出借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 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論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實務分析

本案系因在出藉藉款時未以書面形式表明具體出借人而引起關於借條持有人是否系實際債權人的典型民間借貸糾紛。

在民間借貸中,借條被視為一種簡化的借款合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格式化”借條,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等內容,其餘內容均預先打印好,出借人在出藉藉款時,再由出借人或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額、利息等,由借款人在落款的借款人處簽名並按印。

“格式化”借條便往往不填寫出借人,或出借人一欄由借條持有人事後填寫。分析其原因主要是以下情況:

1.資金所有人並不親自參與到借貸活動中,而是將資金交由他人並委託他人進行放貸,借貸的經辦人不言明資金來源,也未在出藉藉款時向借款人披露實際債權人,而是要求借款人空餘出借人一欄,借款人出具借條後,經辦人再將該借條交與資金所有人,或者經辦人仍持有借條並負責借款催討事宜。

2.出借人可能需將借條作為債權憑證轉讓於他人,為了避開轉讓債權的程序要求,在出藉藉款時便讓借款人空餘出借人一欄,以後借條轉讓於誰,就讓誰填上自己的名字或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欄空餘;

3.出借人因種種原因並不想以自己名義起訴逾期仍未還款的借款人,而是交由第三人起訴,在起訴前由第三人在出借人一欄填寫第三人自己的名字或者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欄空餘。

4.出借人、借款人確認為不填寫出借人一欄並不影響借貸事實而未填寫的。

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只是基於日常經驗規則的一種推定, 並非絕對。當然,在借條持有人最終與實際出借人系同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況下,只要借款人無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而無需深入到借條持有人與實際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當中進行審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異議,或借條確存在種種異常,法院應當要求借條持有人對其便系實際出借人進行進一步說明、舉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