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民事訴訟中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什麼是民事訴訟中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特殊程序,與此對應的是概念是通常訴訟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民事審判程序的一種,與普通程序相對。普通程序即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即民事訴訟法對法院審理某些類型案件另行規定的程序,案件類型不同,審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很不一致,劃分的標準和種類也不相同。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選民資格案件,另一類是非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特別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 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繫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關係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 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

(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 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 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 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於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 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 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什麼是民事訴訟中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第三百六十六條 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查。

第三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後,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什麼是民事訴訟中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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