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平台:連帶責任還是連坐責任?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的實質是傳統的“連坐”邏輯。據說,我國可能是有史以來的各個國家中,對這一工具的依賴性最強的國家。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還是連坐責任?

《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爭議依舊。俗語有云:“沒有牙齒的法律是無用的法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下稱“網絡平臺”)的責任條款自然成為人們關注的重中之重。對此,《電子商務法》(草案)第37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就網絡平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害行為且未採取必要措施”(第一款)而言,因為可以判定其與平臺內經營者存在共同過錯,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妥。但在“未盡到資質審查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下,網絡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第二款),則不免啟人疑竇:其法理依據究竟何在?

連帶責任突破成法

檢索現有立法,網絡平臺承擔審核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主要源於《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訂)》等法律之中。其中,《侵權責任法》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是網絡平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直接淵源。一般認為,儘管安全保障義務傳統上僅限於物理上的“公共場所”,但在網絡虛擬空間中,同樣存在公共場所或群眾性活動。作為網絡世界和虛擬空間的開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網絡平臺同樣負有一定的安保義務,以保護用戶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還是連坐責任?

不過,在用戶遭到第三方侵害的場合,網絡平臺畢竟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要求其承擔與加害人同種責任有悖常理。因此,《侵權責任法》第37條進一步指出:“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裡的“補充責任”,意味著網絡平臺只有在真正加害人不能賠償時才承擔責任,並且,在網絡平臺賠償後,還可以向加害人追償。

依循這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44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同樣,《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訂)》第131條也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顯而易見,網絡平臺之所以向用戶負責,實因用戶缺乏必要身份信息而無法向直接加害人主張權利,只能退而求其次,起訴網絡平臺。這與《電子商務法(草案)》第37條允許用戶自由選擇加害人還是網絡平臺起訴的“連帶責任”完全不同。

連帶責任於理無憑

世易時移,變法宜矣。作為網絡時代的《電子商務法》當然、也應該創設出與新的制度規則。但依據法律的“慣性原理”,要改變既有法律,必須給出更有說服力的修法理由。可遺憾的是,網絡平臺連帶責任的制度創新,並不能令人信服。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還是連坐責任?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不能偏離責任相當的原則。連帶責任要求各個責任人處於同一層次,或者用理論化的表述是,各方都具有大致相當的“可歸責性”。那麼如何判斷“相當”呢?一般而言,如果他們的過錯程度基本相當,各自行為和侵害發生的密切程度基本相當,那麼就可以認定具有相當的可歸責性。以不久前空姐乘坐滴滴順風車被害案為例,順風車司機是直接故意的加害人,而滴滴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構成過失,則要求滴滴與順風車司機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明顯有誤,因為他們的責任完全不在同一層次。

網絡平臺連帶責任的實質是傳統的“連坐”邏輯。其實,我國對連帶責任並不陌生。據說,我國可能是有史以來的各個國家中,連帶責任實施的範圍最廣、時間最長、最嚴厲、對這一工具的依賴性最強的國家。正如張維迎、鄧峰所發現的,我國的“連帶責任”除了像西方一樣,有著“基於行為”的連帶,更有著“基於信息”的連帶。不論是以家族、血緣關係為紐帶的“連坐”,還是以地域關係為紐帶的“保甲”,都是政府為了降低其信息收集和監督成本所做的制度安排。然而,政府的合理性不代表整個社會的合理性,相反,“連坐”“保甲”全然否定基於行為的“自負其責”,破壞了各方的預期。不僅於此,這一過度激勵還可能導致意料不到的後果,陳勝、吳廣因“失期皆斬”而起義便是例證。時空流轉,到了21世紀的網絡時代,政府仍以公共利益和用戶生命健康為名,把信息中介者和信息優勢者——網絡平臺視為責任抓手,不免令人生出今夕何夕之感。就此而言,網絡平臺連帶責任新規不但一點不“現代”,反而是“復古”的。容易想見,連帶責任將導致兩個惡果:對於網絡平臺而言,過重的負擔讓小型平臺不堪其重,要麼關門大吉要麼和不法經營者沆瀣一氣;對於平臺內經營者而言,連帶責任賦予了網絡平臺監督和管理它們的“私權力”,這讓本來已經失衡關係更加失衡,平臺競爭生態將趨於惡化,中小經營者將越發艱難。

當前,全球環境風雲詭譎,國內經濟挑戰重重,作為我國經濟重要驅動力的電子商務,理當在過往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繼續發揮引領作用。在此背景下的電子商務立法,必須做全局性和前瞻性的思考,以免陷入“一著不慎滿盤皆輸”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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