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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年7月,莉莉到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還簽訂了一份《會計人員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第八條約定:莉莉若提前主動離職,視為違反協議約定,須支付違約金10000元。

莉莉工作至2017年6月16日,因故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為莉莉辦理了退工手續,但認為莉莉違反了《補充協議》約定,要求莉莉支付違約金10000元,莉莉拒絕支付。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莉莉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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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仲裁庭庭審後認為,公司要求莉莉支付的所謂違約金,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故對公司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解析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勞動用工形式的多樣化,勞動力流動在我國已成為一種常態。之前,由於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沒有明確規定,一些用人單位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對關鍵崗位員工的主動離職,往往設置了諸多違約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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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情況則不同了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即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相關條款,但只限於依法約定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其中約定服務期又只限於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能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補充協議的違約金條款既不屬於違反培訓服務期協議,也不屬於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故約定無效。仲裁委裁決,對公司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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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 來自網絡

文 | 人社部、勞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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