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被台风洪水冲毁,广东一养户向上游鱼塘主索赔,法院这样判!

2000年1月,D公司与广东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L村村委会下属的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在L村附近承包土地从事养殖业,其所属的鱼塘为“A鱼塘”,由大小多个鱼塘组成。小明系回龙镇L村村民,2015年1月,他在当地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小明承包的鱼塘为“B鱼塘”,分大小两个鱼塘。

2016年7月10日,受台风“尼伯特”外围环流影响,高要区回龙镇一带遭遇局部特大暴雨,导致回龙镇L村及附近地区遭受洪水灾害,道路、鱼塘、农田受浸,直至7月11日下午水退。

在这次降雨过程中,D公司承包经营的“A鱼塘”由于无法承载极大降雨的水量,致使鱼塘塘基发生垮塌,财物严重受损。此次事件过后,小明称自己承包经营的“B鱼塘”里的鱼、棚舍里的鸡和鹅及小桥被水冲走,养殖所需的各种设备也受到损害。

小明认为他承包经营的“B鱼塘”位于D公司承包经营的“A鱼塘”的下游,由于D公司对其鱼塘维护和管理的失职导致鱼塘塘基发生垮塌,水向下游的小明承包的鱼塘冲刷,致使小明遭受重大经济损失,D公司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小明的各项经济损失。

小明向高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D公司向小明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鱼塘的各项损失共计349667元;

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D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高要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只能证实小明经营的鱼塘遭受了洪水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不能证实其遭受的洪水是因D公司经营的鱼塘塘基垮塌致使塘水冲向下游而导致的,且本案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明的诉讼诉求。本案受理费6545元,由小明负担。

小明对该判决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肇庆中院认为:

◆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明认为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洪水冲击小明经营的鱼塘,致使其遭受损失,要求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7月10日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是局部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另外,由于洪水冲击,导致小明经营的鱼塘受损害,不仅有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还有其他排洪不畅的原因,因此,小明经营的鱼塘受损害属于混合原因。

◆ 由于小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必然导致其经营的鱼塘受损害,即受损与侵权行为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小明要求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小明上诉请求改判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小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上诉人小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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