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讓修復性司法助力生態環境保護

2017年8月31日,熊某與王某在湖南省望城區蔡家洲至洪家洲段的湘江水域用電魚竿非法捕魚17.48公斤。近日,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與被告人王某共同承擔破壞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修復責任,要求其在電魚水域投放總重量不少於600公斤的魚種。

毋庸置疑,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應依法受到嚴懲。相比以往法院對該類損害生態環境犯罪案件判決注重刑罰懲處不同的是,此次法院在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時,還判罰二被告人須共同承擔所破壞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修復責任。這種平衡兼顧破壞生態環境犯罪刑責追究和生態環境修復的司法新舉措,無疑為依法懲治破壞生態環境犯罪、助力被損害生態環境的修復提供了可供複製的樣本。

判令被告人修復遭受破壞的生態環境,在法律術語上稱為環境修復性司法。它是指通過司法裁判,責令損害生態環境的責任人,對損害的生態環境進行有效修復,保證生態系統恢復到損害之前水平或者讓生態保持平衡。換言之,生態環境修復性司法是一種在環境損害發生後,能以環境修復性司法進行救濟的法律模式。生態環境破壞容易而修復難的顯著特點,註定了司法在運用刑罰懲治環境犯罪的過程中,必須通盤考慮被破壞生態環境的修復。可見,充分發揮司法的修復性功能,對豐富生態環境司法手段、助力遭受損害生態環境的修復,都不可或缺。

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刑罰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打擊有餘,而對生態環境的修復重視不夠,其結果是雖然懲治了犯罪,但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卻得不到及時有效修復,致使刑罰保護生態環境的功能難以充分發揮。故此,如何充分運用修復性司法手段,修復遭受損害的生態環境,實現環境生態損害前後平衡的良性循環,也就成了司法必須面對的現實抉擇。

眾所周知,刑罰的最大功能是懲治犯罪,但同時還肩負教育改造罪犯的使命,二者缺一不可。對於生態環境犯罪的懲治而言,嚴懲固然重要,但更為重要的是讓犯罪行為實施者受到警示和教育,並責其通過實際行動,將自己犯罪行為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後果降到最低。這就要求司法在嚴懲生態環境犯罪的同時,更加註重對生態環境的修復。否則,就極有可能顧此失彼,既不能讓刑罰打擊生態環境犯罪和教育警示罪犯的功能實現有機統一的最大公約數,又不利於生態環境的修復。長沙市望城區法院在這起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中,判令二被告人在電魚水域投放600公斤魚種,既懲治了二被告人損害生態環境的犯罪行為,又以司法手段讓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得到了及時修復,破解了懲治生態環境犯罪與修復生態系統難以平衡的困境,不失為司法保護生態環境的上善之策。

司法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實現懲治生態環境犯罪與修復被損害生態環境的平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久久為功。可喜的是,在生態環境質量堪憂的現實背景下,司法對此已經有了積極作為,全國各級法院司法修復生態環境的實踐已越來越呈現常態化發展趨勢。相信隨著修復性司法理唸的日益深入和常態化的實踐,修復性司法必能成為保護生態環境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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