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條例》第五章

第五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通過網絡信訪平臺或者採用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並如實提供本人持有的與投訴請求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

國家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佈的接待時間,根據信訪事項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以走訪形式跨越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並引導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預約,按照預約的時間和地點走訪。

第二十七條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沒有推選代表的,國家機關可以不予接談。信訪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代理人:

(一)信訪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信訪人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處於傳染期的傳染病病人的信訪事項應當採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託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授權委託書,以及近親屬關係證明、有關單位出具的推薦書或者介紹信(函),並在授權範圍內依法依規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九條 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擾亂信訪秩序的精神障礙患者,以及被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將其接回,必要時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將其接回;無法接回的,應當通知民政部門或者相關救助、福利機構予以救助。

對來訪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