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的解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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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正文:

關於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的解讀(下)

二、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嚴格規制惡意訴訟和無理纏訴等濫訴行為

  9.要正確理解立案登記制的精神實質,在防止過度審查的同時,也要注意堅持必要審查。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於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為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係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10.要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對於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針對同一事項重複、反覆提起訴訟,或者反覆提起行政複議繼而提起訴訟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並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當事人針對行政機關未設定其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說明性告知行為及過程性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並向當事人做好釋明工作,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

  11.要準確把握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係”的法律內涵,依法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確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增減得失密切相關,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確實具有值得保護的實際權益,不得虛化、弱化利害關係的起訴條件。對於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12.當事人因請求上級行政機關監督和糾正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層級監督行為提起訴訟,或者不服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通知、命令、答覆、回函等內部指示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立案的同時,可以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上述行為如果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13.當事人因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與其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之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對於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對於明顯不具有訴訟利益、無法或者沒有必要通過司法渠道進行保護的起訴,比如當事人嚮明顯不具有事務、地域或者級別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4.要正確區分當事人請求保護合法權益和進行信訪之間的區別,防止將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當作信訪行為對待。當事人因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複核意見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訪答覆行為重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15.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佔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對於以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為目的的起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對於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6.要充分尊重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情權,依法及時審理當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案件。但對於當事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立法目的,反覆、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明顯沒有值得保護的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相關的實際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已經公佈或其已經知曉的政府信息,或者請求行政機關製作、蒐集政府信息或對已有政府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7.在認定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情形時,應當從嚴掌握標準,要從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數量、週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等角度,審查其是否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主觀故意。對於屬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機制,依法及時有效制止。

“任何人都不應從不當行為中獲利”。在新行政訴訟法實施過程中,個別當事人濫用訴權現象,逐漸成為各地法院和行政機關反映強烈的問題。濫用訴訟權利是對誠信原則的極大破壞,有的提起訴訟並不存在值得保護的訴之利益,有的不以保護權益為目的,隨意提起或者大量提起行政訴訟,濫用行政訴權。這些濫訴行為,一方面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給我國法治建設帶來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擠佔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加大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成本。因此,依法規制濫用訴權、惡意訴訟問題具有現實緊迫性和必要性。

關於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的解讀(下)

第9條要求堅持必要審查原則。

此處強調應當注意全面理解立案登記制度,登記立案並非完全放棄審查,而是必須以訴訟法關於立案受理條件、程序、標準依法受理案件,既不能人為設置條件限制、剝奪當事人訴權也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不負責任亂立案。

《行政訴訟法》最新修改中,考慮到過往“立案難”問題,將“立案”程序由最初的立案審查制改為現在的立案登記制。可這並不意味著完全放棄審查,而是必須以訴訟法關於立案的受理條件、程序、標準的規定依法受理案件,即要求不能人為設置條件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訴權,也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不負責地亂立案。如何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行政訴訟法》中第50條、51條等法條中均有涉及,如規定可口頭起訴情形、立案時間以及立案不當行為的救濟等內容。但對於如何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審查、規範當事人的訴權,《行政訴訟法》中未曾涉及,也給實踐中法院全面理解、踐行立案登記制度造成一定困難。因此《關於訴權的若干意見》中關於如何規範當事人行使訴權給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與釋明,明確規定了法院在立案階段仍要堅持必要審查原則。

由於並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應納入行政訴訟解決範圍,其前提應是具有解決的實際價值和可能性,因此,應依照法律法規對所訴行政爭議的具體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而審查的內容應主要圍繞以下規定展開:

首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即原告是否適格;是否有明確的被告;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以及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關於訴權的若干意見》第9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於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為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係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即要求法院立案時除審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以外還需審查起訴事項是否屬於必經行政複議才能由法院受理的事項且有無經過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起訴期限、與行政行為有無利害關係等內容。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於登記立案的若干規定》)第10條也規定了法院可不予立案的具體情形,主要有:(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危害國家安全的;(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訴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

文件中的10-16條款則是規定了法院不予立案的具體情形:

(一)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反覆起訴

主要在第10條款前半部分規定,即關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起訴不予立案的規定,即“重複起訴”的內容。重複起訴的含義具體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第247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為題的解釋》中第3條第一款第9項: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內容類似。對於此類重複起訴的當事人而言,由於其所提起的行政爭議已進行過有效處理或正在進行處理,嚴格意義上說,屬於濫用訴權的表現,因而不值得再次進行處理。

(二)針對行政機關未設定其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說明性告知行為、過程性行為、內部指示行為以及信訪答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

該部分主要規定在《關於訴權若干意見》第10後半部分以及第12條、第14條中,具體還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的申請或者申訴,對原有的生效行政行為作出的二次決定。行政機關就當事人請求事項作出行政行為之後,當事人不服繼續申訴,行政機關就其申訴答覆,答覆意見與原先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一致,未改變原行政行為,重複處理行為因第一次處理行為已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而後再次的重複強調因未重新針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未增加或者減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重複處理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應不予立案;

2、說明性告知行為

說明性告知行為,行政機關僅對當事人作出的說明性告知具體事項的行為也因未針對當事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從未不具有可訴性.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有關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諮詢類案件,對行政機關不予解答或者對答覆意見不服提起訴訟的,因行政機關對諮詢的答覆或者不答覆行為,不會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而不應當立案;

3、過程性行為

過程性行為,是指若一個行政行為尚未達到成熟狀態,正處於行政程序過程中,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的不利影響,就不可能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而不具有可訴性。但也應當注意,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不能簡單看該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到達終了階段。因為未達到終了階段的行政行為,也可能對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或者使權利收到實際限制,此時當事人的權利已經受到實際損害或者限制,該中間性行政行為也可以成為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從而納入受案範圍。

4、內部指示行為

第12條則是關於未設定權利義務的內部指示行為,如不服上級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層級監督行為或者不服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通知、命令、答覆、回函等行為從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此時,明確提出,人民法院對以上情形不予立案且應告知當事人直接對下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即可。

5、信訪答覆行為

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的申訴作出的答覆意見,內容仍然是堅持既往的處理意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產生實際影響的信訪答覆意見,以及相應的複查意見、複核意見,均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關於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的解讀(下)

(三)違反“利害關係原則”提起訴訟的

該情形主要規定在文件的第11條、第13條中。

而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係規定主要在《行政訴訟法》第25條中,即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文件第11款總結規定,要求法院立案時應注意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確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增減得失密切相關,對於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而第13條從反面列舉,在對於與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或者沒有值得保護的實際權益的起訴,例如,對於其無利害關係的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的,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不予立案。具體情形主要有當事人嚮明顯不具有事務、地域或者級別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的情形。

利害關係標準則是判斷原告是否適格的重要標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原告資格作出了具體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提出了“利害關係”判斷標準。其後的第13條則具體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二)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者在複議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四)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

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行政訴訟實踐中的原告資格從“相對人資格論”發展為“法律上利害關係論”。而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則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法律上的實質影響。且該實質影響主要是指通過立法或司法活動確認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基礎的、存在於行政行為與權益受損的結果之間的聯繫。因果關係可以作為解釋實質影響是否具有法律意義的方式之一,但在把握實質影響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上的法律意義時,仍應結合權益是否收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可能性、其可保護性、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以及行為與權益受損之間具有法律意義的關聯性等因素綜合考量。

因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針對明顯不具有訴訟利益、無法或者沒有必要通過司法渠道進行保護的起訴,不予立案,具體如當事人嚮明顯不具有事務、地域或者級別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關於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的解讀(下)

(四)反覆、大量的因不服政府信息公開而提起訴訟的

文件中第16條主要規定的是反覆、大量的因不服政府信息公開而提起訴訟的。該條主要指針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立法目的,反覆、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明顯不具有值得保護的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相關實際利益的起訴、當事人申請公開已經公佈或知曉的政府信息或者請求行政機關製作、蒐集政府信息或對已有政府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機關作出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

根據文件第16條規定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可知,以下幾類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不予立案:1、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立法目的,即違反“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 反覆、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的;2、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明顯沒有值得保護的與其自身合法權益相關的實際利益,即當事人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已經公佈或其已經知曉的政府信息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4、請求行政機關製作、蒐集(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該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指現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或對已有政府信息進行彙總、分析、加工(在適用範疇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一般不需要對其彙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等,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等行為提起訴訟的。

最後,文件第15條、第16條則是關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綜合認定。

保障當事人的訴權與制約惡意訴訟,無理纏訴均是審判權的應有之義.對一個別當事人反覆多次提起輕率的,相同的或者類似的訴訟請求,或者明知無正當理由而反覆提起的訴訟,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結合上文關於濫用訴權因而不予立案的具體案件分析,濫用訴權、惡意訴訟中極個別當事人通常都不是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而這種長期、反覆提起的大量訴訟,消耗了行政資源,擠佔了司法資源,滋擾了行政機關,擾亂了訴訟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關於其具體情形還規定於《登記立案的若干規定》中,如上文所提及的第10條規定中的相關情形。

但應注意的是,如遇上述具體情形以外的其他案件時,應當從嚴掌握其認定標準,要從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數量、週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等角度,審查其是否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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