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质证

仲裁中的举证,即当事人提供、出示证据,以证明某种事实、情况,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仲裁中的质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等予以承认或否认,并进行辨认、说明或质疑、辩驳的活动。通常情况下,仲裁质证包括庭前交换证据中的质证、开庭审理中的质证和书面质证。质证的基本流程是先由举证方出示证据,再由质证方发表质证意见,包括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两种基本形式。

举证的要求和形式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举证即出示证据是质证的前提,以其是否达到协助质证环节顺利开展以及仲裁庭能否理解证据内容为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将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庭,而不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作出说明,那么,仲裁庭就无法理解证据,质证方也难以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为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对举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提交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提交证据目录清单,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案件审理包括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证据可以当庭出示,也可以在证据交换时出示;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举证、质证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举证方除应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外,还应一并提交书面证据说明。《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果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应提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

质证的形式和程序

质证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审查标准,质证时,质证方可对举证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关联性即证据与仲裁案件待证事实和当事人请求之间是否相关,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方式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则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也是最本质的属性。质证方应当用明确的语言表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认可,同时就证据的各个方面发表意见,以有助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全面、准确的理解,考虑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质证主要有口头质证和书面质证两种方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好处在于提高仲裁效率,更加准确和清晰,是开庭口头质证的重要补充,更加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引导当事人在开庭前准备好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在开庭前无法实现的,可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先发表质证意见,并在庭后提交详细、全面的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主要采取两种质证程序:一证一质、举证后一并质证。一证一质,即举证方逐一陈述每个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质证方在举证方举完一个证据之后,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直至最后一个证据质证完毕。所谓一并质证,即举证方一次性把所有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都陈述完毕,然后质证方对举证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次或一起发表质证意见。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该符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与特点,更有利于提高举证及质证的效果与效率。

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仲裁庭寻找案件事实的关键。只要当事人就质证安排的意见一致,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就应该予以尊重,以尽可能地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济宁仲裁委仲裁员 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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