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九)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九)

自2017年8月18日掛牌以來,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央深改組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設立杭州互聯網法院的方案》,按照依法有序、積極穩妥、遵循司法規律、滿足群眾需求的要求,探索涉網案件訴訟規則,完善審理機制,提升審判效能,為維護網絡安全、化解涉網糾紛、促進互聯網和經濟社會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值此試點一週年之際,我們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涵蓋涉網知識產權、互聯網金融、電子商務、涉網人格權保護等各方面。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一日一案”的形式在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杭州互聯網法院微信公眾號上聯合推出,以回顧總結工作。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九)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訴高某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網絡服務合同中違約條款的效力認定及損失的確定

裁判要點

借用他人身份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並實際經營網絡店鋪的,其經營行為受網絡服務合同條款的約束。合同條款中有關店鋪應賠償因其違約行為導致平臺商譽損失的約定合法有效。

認定因用戶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平臺上售假產生的損失數額時,應當結合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慮:1.售假的數量和規模;2.牟利數額;3.商品類型;4.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知名度;5.網絡服務平臺售假行為的規制力度。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高某以其朋友包某的身份信息在淘寶網註冊了店面為“某0571”的淘寶網店。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利用該淘寶網店,擅自向各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ROEM和MO&Co的服裝賺取差價,累計銷售金額106827元。

被告註冊該網店時,點擊同意淘寶網提供的《淘寶服務協議》,該協議特別提示:當您按照註冊頁面提示填寫信息、閱讀並同意本協議且完成全部註冊程序後,或您按照激活頁面提示填寫信息、閱讀並同意本協議且完成全部激活程序後,或您以其他淘寶允許的方式實際使用淘寶平臺服務時,即表示用戶您已充分閱讀、理解並接受協議的全部內容,並與淘寶平臺達成協議。

該協議4.1.c條約定:在淘寶平臺上使用淘寶服務過程中,您承諾遵守約定不發佈國家禁止銷售的或限制銷售的商品或服務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夠的許可),不發佈涉嫌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其它合法權益的商品或服務信息。第4.2.f條約定:如您涉嫌違反有關法律或者本協議之規定,使淘寶遭受任何損失或受到任何第三方的索賠,或受到任何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您應當賠償淘寶因此造成的損失和/或發生的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用。

原告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6827元;2.被告賠償原告合理支出(律師費)10000元。

裁判結果

該院於2018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一、高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損失40000元;二、高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0元;三、駁回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高某不服,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了《淘寶服務協議》; 二、《淘寶服務協議》系格式合同,有關損失賠償條款是否有效;三、原告損失是否存在,損失具體數額如何確定;四、原告是否應分擔損失。

關於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立了《淘寶服務協議》。生效判決認定被告以其朋友包某的身份信息在淘寶網註冊了店面為“某0571”的淘寶網店並利用該店鋪銷售,被告對此亦未持異議。根據該協議約定,用戶以其他淘寶允許的方式實際使用淘寶平臺服務時,即表示用戶已充分閱讀、理解並接受協議的全部內容,並與淘寶平臺達成協議。該約定亦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規定。被告作為該協議的實際簽訂人,知曉協議的全部內容,其直接點擊確認了協議,並作為實際使用淘寶平臺服務的當事人在淘寶店鋪銷售。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的依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淘寶服務協議》系格式合同,有關損失賠償條款是否有效。該協議關於用戶因其違約行為應賠償原告遭受的損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經濟損失、商譽損失及對外支付的賠償金、和解款、律師費、訴訟費等間接經濟損失)的約定屬於合同中正常的違約責任約定,並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免除或限制自身責任的條款,並不需要對此作出合理的提示。被告關於該約定未盡提示無效的抗辯不能成立。

關於原告損失是否存在,損失具體數額如何確定。被告利用該淘寶網店銷售假冒註冊商標ROEM和MO&Co的服裝賺取差價。該售假行為通常會直接導致平臺消費者及正常商家的流失。平臺消費者買到了假冒商品,不僅直接造成該消費者經濟損失,還會降低消費者購物體驗,增加辨別真假的後續購物成本,進而轉向其他平臺或者線下購買。平臺上品牌所有者及正品經營商鋪的利潤被售假者不當獲取,排擠了誠信商家,造成了誠信經營者的經營困難,擾亂了公平競爭的網上經營環境,導致誠信商家流失。被告售假勢必增加平臺正常招商及商家維護的成本,直接損害平臺長期大量投入形成的平臺良好形象,降低平臺的社會評價,對平臺的商業聲譽顯然具有負面影響。故被告售假行為對原告平臺造成的損失客觀存在。

損失的數額可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售假數量與規模,時間越長,數量越多,損害越大。本案被告售假時長7個月,累計售假金額106827元。二是牟利數額,利潤越高,損害越大。本案單件商品成本較低,牟利較多。三是商品類型,商品受眾越廣,影響越大。本案服裝屬於平臺大眾消費商品,受眾廣泛,影響面較廣。四是平臺的知名度。本案原告知名度高、品牌價值高。五是平臺對售假行為的規制。平臺日常打擊嚴厲,商鋪簽訂服務協議時更容易預計到損失的嚴重程度。本案平臺將商家售假列入嚴重違約行為。綜合考慮與損失相關的各種因素,法院酌情認定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0000元。原告訴請律師代理費損失10000元,該費用系原告維權合理支出,也符合協議約定,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是否應分擔損失。被告辯稱原告理應發現並制止被告售假行為,應由原告分擔售假導致的損失。本案服務協議明確禁止售假行為,原告對商鋪售假作為違約行為予以制止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確,被告售假本身採用隱蔽的方式進行,被告並不能因為對方未發現其違約行為而認為對方應分擔其造成的對對方的損失,該抗辯顯然不能成立。

綜上,網絡淨化是平臺及經營者的共同責任。被告本應遵守國家法律及協議約定,誠信營商。被告的售假行為侵害了原告平臺上的消費者及其他商家的權益,損害了原告的商譽,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亦違背商業道德,除自身受刑罰處罰外,另需承擔不同形式的民事賠償。售假可謂害人又害己,應深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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