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引糾紛 法院維權得補償

徵地補償引糾紛 法院維權得補償

女子上學時將戶口遷出,畢業後沒有工作又將戶口遷回,戶口所在村民小組土地被徵收,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她卻未能享有分配該組土地補償款權利。近日,邢臺縣人民法院審理了此起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依法判令被告某村委會給予原告賀某土地補償費20000元。

原告賀某自出生後一直在邢臺縣山區一村居住,2005年9月因上學辦理了“農轉非”手續,將戶口遷出該村,大學畢業後,其一直沒有工作戶口也無著落,便在2010年5月又將戶口辦理了“非轉農”手續,把戶口又遷回了該村,還在村裡結婚居住並辦理了醫保。2017年高速公路佔地徵用了該村部分土地,經村雙委會討論決定,參與分配人員為2010年12月30日以前戶籍登記在本村的農業戶口人員。然而當賀某去村委會要求分配補償款時,卻被告知其不在補償款分配範圍之內。賀某認為,自己雖在上學時將戶口遷出該村,但畢業後其沒有工作又將戶口遷回該村,還在該村結婚生子,參加村裡的選舉和新農村合作醫療,即便自己已出嫁,可一直未離開該村,應該屬於該村成員,應該獲得徵地補償款。村委會則以當初同意其將戶口遷回是為了方便其以後結婚和辦理一些證明使用的,雖在村裡居住還辦理了醫保,但並不具備分配徵地補償款的資格。賀某與村雙委會多次協商無果後,一紙訴狀將村雙委會告上了法庭。

法院審理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土地補償費;但其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原告賀某自出生落戶到該村,自然取得該村集體成員資格並分得土地、果樹,在該村參與選舉、參加新農村合作醫;雖已出嫁,不能因此喪失村集體成員資格;原告2010年5月將戶口辦理了“非轉農”手續,將戶口遷回原籍,屬於被告議定的土地補償款方案分配範圍,應給與原告土地分配補償款。經調解無效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以案釋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賀某出生並落戶在該村,後因考上大學,戶口被政策性農轉非。賀某大學畢業後,戶口仍遷回該村,出嫁後戶口未遷出該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仍在該村居住生活。在其未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社會福利保障的情況下,原家庭承包地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其並未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主張參與徵地補償分配,是其作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權利,應予支持。(尹文濤、趙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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