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也可執行!

民商事案件執行中,很多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執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預防,將財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為的造成執行難,那麼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可否強制執行,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解讀一下,僅供參考。

最高院: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也可執行!

裁判要旨:

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取得案涉房屋損害了賀珠明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於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並無不妥,王雲軒要求排除執行無法支持。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案情簡介

王永權與姚明春系夫妻關係,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軒年滿13週歲時,姚明春作為王雲軒的委託代理人與宜昌環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18份《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軒未滿16週歲時,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權被登記在王雲軒名下。

2012年8月24日,賀珠明與王永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賀珠明出借1000萬元給王永權。后王永權未償還而被賀珠明訴諸法院,並被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賣、變賣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共有的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雲軒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查封的房產屬於其個人所有而要求排除執行。

爭議焦點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並登記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債務而被強制執行?

最高院: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也可執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證據證明。

(一)原判決認定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於缺乏證據證明。

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僅有13歲,屬無勞動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王雲軒亦未舉證證明其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贈與、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房屋則是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財產,在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之前,王雲軒尚未取得贈與財產,更談不上對贈與財產即案涉房產進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決認定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的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於缺乏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權與賀珠明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於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不屬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春明對王雲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雲軒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