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知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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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危害行為:行為人在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並被刑法禁止的身體活動。

(1)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的活動或動作,包括積極的活動與消極的活動。

(2)危害行為是人的意識支配的產物和表現。

(3)危害行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利益,這是它的實質內容。

7. 不作為:行為人消極地不履行法律義務而危害社會的行為

(1)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 ①法律上的明文規定。②行為人職務上、業務上的要求。③行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義務。④行為人自己先前行為具有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危險的,負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2)行為人能夠履行義務。

(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

8.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

的,不負刑事責任。

(2)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9. 單位犯罪: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自然人犯罪規定處罰;

(3)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部門名義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10. 意外事件特徵

(1)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

(2)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既無故意也無過失。

(3)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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