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贴士」公司”开除”股东的6大法律陷阱

「法律贴士」公司”开除”股东的6大法律陷阱

「法律贴士」公司”开除”股东的6大法律陷阱

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仅限于原始股东,不包括继受股东。

裁判要旨: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徐荣志对米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无效的。据此,原告徐荣志请求确认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

二、因增资而取得股权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增资协议的约定,股东会可依据增资协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解除出资资格)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增资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华东有色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前两期已经缴纳),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退出公司必须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程序后,才能对外生效。

裁判要旨: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缺失,即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将无人承担,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等法律责任也将无人承担。其次,我国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司法解除股东资格仍应遵从公司法的上述设定。本案的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并没有认定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方建华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确认自身非公司股东,其仍需通过公司法上的程序将公司股东记载变更为实际股东后才能解除自身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浙江高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股东资格因股东会解除而丧失,但财产权益还应存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侯长清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说明亦认可自该决议作出后其已退出煤矿经营,对其退出经营后的公司盈亏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侯长清虽因抽逃出资被解除股东资格,但侯长清因之前拥有的股份比例所享有的权益并未丧失,兴安宁公司仍应对侯长清退出时的财产权益进行清算,以保障其合法的财产利益。而李汉忠、朱志勋在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除侯长清股东资格时,并未对兴安宁公司资产及各股东应享有的权益进行清算,故兴安宁公司及其股东李汉忠、朱志勋对此负有相应的清算责任。

案件来源:侯长清与人李汉忠、朱志勋,山西兴安宁煤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9号 .

五、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字将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视为股东会决议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李正堂以其购买的汉丰城区定线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剩余年限折价12万元作为在该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24%,其享有股权是以汉丰城区定线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为基础。李正堂将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定线客车转让他人并收取了全部转让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

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其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正堂抽逃全部出资之后,于2006年6月1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李正堂在城区定线客运公司享有的2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易维亮、张家春和姚勇军(伪造转让人签字),并于2006年6月5日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实质上是对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即解除了李正堂的股东资格的行为。

案件来源:李正堂与姚勇军,易维亮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92号。

六、公司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除股东资格或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晓波、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3)内商终字第14号],该案系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股东(发起人)资格。

综上,公司开除股东应当结合法理全面考虑法律方案,否则将会深陷法律陷阱之中。

相关阅读: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份)的法律陷阱

在投资实务中,不管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公司还是纯资合的股份公司,股东财富的增值与变现依赖于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的转让流动。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律师提示公司章程无权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或变相禁止。

本文不惴浅陋,具体分析如下:

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份转让。

裁判要旨: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件来源: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二、有限公司章程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可能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三、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不能阻止法院拍卖质押的股权。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6号。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章程以下规定有效: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案件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号]

五、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无效。

案件来源:张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章程规定,不能约束股东。

裁判要旨:本案的问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

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件来源: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

综上,公司章程无权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或变相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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