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個無罪辯點

從155份不起訴決定書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個無罪辯點

何觀舒: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暨廣強律師事務所稅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擅長稅務犯罪、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辯護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個無罪辯點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比較嚴重的罪名,最高刑可判處死刑。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進行了修改,將“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其他嚴重情節”;將“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特別嚴重危害”修改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擴寬了加重處罰的範圍;將“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修改為無限罰金,並取消了基本犯“單處罰金”的規定。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必要起訴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不起訴有三種類型,分別為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又稱存疑不起訴)。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訴的研究,既能體現檢察院對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共性情形,亦能體現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個罪的構成要件的特點。根據實務案例,總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訴的情形及歸納辯點,可為律師在檢察院階段(包括法院階段檢察院撤回起訴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實現有效辯護提供參考,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筆者通過人民檢察院案件公開信息網,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共搜索到73688條結果。其中,經過篩選,從中選取了155份不起訴決定,分別從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55個有效無罪辯點,以供參考。如有不當之處,望請指正。

一、法定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德檢公訴刑不訴〔2017〕66號

無罪辯點1:主觀上沒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無罪辯點2:所添加的物質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意義上“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不起訴理由: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雖有在公司食堂製作麵點過程中使用公司統一採購的含硫酸鋁銨泡打粉的行為。但依據現有司法實踐,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主觀上,王某某沒有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故意。根據現有證據,王某某使用公司統一採購的泡打粉製作麵點供應員工,其本人亦食用食堂饅頭,案發前,王某某對在膨化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在小麥粉及其製品(除油炸面製品等以外)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並不知情。市場監督管理局檢查時,其為使麵糰加快發酵,所放泡打粉的量比平常多一倍。故結合王某某的認知能力、工作的性質、泡打粉的來源渠道等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沒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第二,客觀上,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意義上“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王某某在饅頭中添加的“順某”牌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鋁銨)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德檢公訴刑不訴〔2017〕65號

(二)不起訴決定書:銅檢公訴刑不訴〔2015〕11號

無罪辯點3: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低

無罪辯點4:銷售數量少、金額小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其生產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含量低,且銷售數量少、金額小,其行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銅檢公訴刑不訴〔2015〕8、9、12、13、14、16、17號

(三)不起訴決定書:獅檢公刑不訴〔2015〕3號

無罪辯點5: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陳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北檢刑不訴〔2015〕85號;獅檢公刑不訴〔2015〕4號;瀏檢公訴刑不訴〔2017〕64號;連雲檢訴刑不訴〔2016〕26、27號;連雲檢訴刑不訴〔2016〕25號;義檢刑不訴〔2016〕515號;灌檢訴刑不訴〔2017〕45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77號

(四)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17〕9號

無罪辯點6: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不符合單位犯罪成立條件,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被不起訴單位南京**大藥房繫個人獨資企業,不屬於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本院認為,南京**大藥房不符合單位犯罪成立條件,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南京**大藥房不起訴。

二、酌定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南市興檢刑不訴〔2017〕49號

無罪辯點7:工作系受他人安排

無罪辯點8:次要作用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其工作系受他人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蔡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南市興檢刑不訴〔2017〕49、50、51號;江檢訴刑不訴〔2016〕46、45號;義檢刑不訴〔2016〕325號;渝墊檢刑不訴〔2016〕25、26、27、28、29、30號;拱檢刑不訴〔2016〕26、25號;拱檢刑不訴〔2016〕84號;溫永檢公訴刑不訴〔2016〕45號

(二)不起訴決定書:寧鼓檢訴刑不訴〔2018〕13號

無罪辯點9:自首

無罪辯點10:從犯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從犯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興檢訴刑不訴〔2015〕1號;寧鼓檢訴刑不訴〔2018〕11、12號;鹿檢公訴刑不訴〔2018〕52、53號;甌檢公訴刑不訴〔2017〕113、112號;同檢公訴刑不訴〔2017〕50、49號;富檢公刑不訴〔2017〕30號;甌檢公訴刑不訴〔2017〕117號;甌檢公訴刑不訴〔2017〕111號;君山區院公訴刑不訴〔2017〕2號;鳳檢訴刑不訴〔2017〕7號;吳江檢訴刑不訴〔2016〕54號

(三)不起訴決定書:匯檢公訴刑不訴〔2017〕180號

無罪辯點11:初犯、偶犯

無罪辯點12:被行政機關查處後立即停止了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其被行政機關查處後立即停止了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王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現已認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瓊檢一分公訴刑不訴〔2015〕7號;錫惠檢訴刑不訴〔2016〕1、2號;涵檢公刑不訴〔2016〕13、14號

(四)不起訴決定書:柘檢公訴刑不訴〔2017〕22號

無罪辯點13:犯罪情節輕微

無罪辯點14:社會危害性不大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性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韓某某相對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長天檢訴刑不訴〔2017〕63、64號;朝雙檢公刑不訴〔2017〕111號;日開檢公訴刑不訴〔2017〕5、6號;沙檢公刑不訴〔2018〕2號;沛檢訴刑不訴〔2018〕11號;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8〕10、7、8、9、15號;渝合檢刑不訴〔2014〕54、51、52、58、59、62號;渝合檢刑不訴〔2014〕41號;甌檢公訴刑不訴〔2015〕64號;渝合檢刑不訴〔2015〕38號; 渝合檢刑不訴〔2014〕55、56號;馬檢公訴刑不訴〔2015〕20、21號;渝合檢刑不訴〔2014〕32號;寧棲檢訴刑不訴〔2015〕1號;昭檢刑不訴[2015]33號

(五)不起訴決定書:泉檢訴刑不訴〔2017〕4號

無罪辯點15:參與程度較輕

無罪辯點:同14

無罪辯點16: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鹿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在用工業鹽加工食品、銷售用工業鹽加工的食品過程中參與程度較輕,社會危害性較輕,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鹿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泉檢訴刑不訴〔2017〕2、3號

(六)不起訴決定書:汕金檢刑不訴〔2015〕27號

無罪辯點17: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無罪辯點18: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在生產銷售豆芽過程中添加了國家禁用的物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鑑於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生產、銷售的豆芽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七)不起訴決定書:瑞檢刑不訴〔2016〕357號

無罪辯點19:立功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鄧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鄧某某不起訴。

(八)不起訴決定書:義檢刑不訴〔2016〕337號

無罪辯點20:坦白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許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許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義檢刑不訴〔2016〕336號; 灌檢訴刑不訴〔2016〕13、12號

(九)渝合檢刑不訴〔2015〕38號

無罪辯點21:因法律法規發生變化,行為人的行為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具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的上述行為,因法律法規發生變化,導致劉某某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具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十)不起訴決定書:石檢公訴刑不訴〔2015〕45號

無罪辯點22:在食品中添加不能用於食品添加劑的時間不長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秦某甲明知硫酸鋁胺不能用於食品添加劑而在其銷售的食品中添加,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鑑於其添加時間不長,認罪態度較好,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秦某甲不起訴。

(十一)不起訴決定書:渝墊檢刑不訴〔2015〕4號

無罪辯點23:行為人生產、銷售食品的時間不長、金額較小

無罪辯點:同10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情節輕微:第一,譚某某生產、銷售含4-氯苯氧乙酸鈉的豆芽時間不長、金額較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第二,譚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十二)不起訴決定書:邵檢公刑不訴〔2015〕8號

無罪辯點24:具有自首情節並屬從犯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被不起訴人傅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並屬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傅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邵檢公刑不訴〔2015〕10號

(十三)不起訴決定書:渝合檢刑不訴〔2014〕46號

無罪辯點25:未造成嚴重危害

本院認為,何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其認罪態度好,未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三、存疑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淮開檢訴刑不訴〔2017〕1號

無罪辯點25:因缺乏現場扣押的物證鑑定等重要的客觀證據,無法證明銷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由於缺乏現場扣押的牛肉物證鑑定等重要的客觀證據,本院仍然認為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認定的馬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二)不起訴決定:攸檢公訴刑不訴〔2018〕28號

無罪辯點26:不知道銷售的產品是不合格產品

無罪辯點27:不明知銷售的產品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違禁物品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攸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甲明知“二度春軟膠囊”為不合格產品,亦不足以證明劉某甲明知“二度春軟膠囊”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三)不起訴決定書:泰高新檢訴刑不訴〔2018〕18號

無罪辯點28: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行為人利用該物質對食品進行褪毛加工,但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現有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只能證明李某甲於2012年以來夥同李某乙利用松香對豬頭褪毛並銷售的事實,不能認定其主觀明知在生產、銷售的豬頭中摻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工業松香,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四)不起訴決定書:自井檢公訴刑不訴〔2017〕3號

無罪辯點29: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滅失,無法進行鑑定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自貢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滅失,無法進行鑑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黃某某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五)不起訴決定書: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7〕202號

無罪辯點30: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明知購買的是禁止使用的物質並添加到食品中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楊某某是否明知其購買的是罌粟籽而添加到其銷售的調味品中,其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7〕203號

(六)不起訴決定書:渝永檢刑不訴〔2017〕44號

無罪辯點31:當地的飲食習慣及食物的製作方法存在添加此類物質的情形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的行為,鑑於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結合重慶本地的飲食習慣及傳統火鍋的製作方法等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永檢刑不訴〔2017〕39、45號

(七)不起訴決定書:秀檢公刑不訴〔2016〕61號

無罪辯點32:國家有關部門對行為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安全性尚沒有結論,無法認定行為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先福建省公檢法三家《關於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紀要》中,關於確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範圍和種類,主要依據的法規文件包括國家技術質量監督總局公告的禁止食品生產企業使用的對羥基苯甲酸丙酯等33種物質,該公告包含4-氯苯氧乙酸鈉、6-苄基腺嘌呤等物質,故上述物質依法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但由於2015年4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農業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第11號《公告》認定目前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的安全性尚無結論,因此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的行為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據以定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秀檢公刑不訴〔2016〕60、62號

(八)不起訴決定書:賈檢訴刑不訴〔2017〕10號

無罪辯點33:現在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銷售的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認定謝某某處查獲的散鹽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本案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吳江檢訴刑不訴〔2016〕49號;濟天橋檢公刑不訴〔2015〕33號;南檢公訴刑不訴(2015)81號;賈檢訴刑不訴〔2017〕11號

(九)不起訴決定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7〕1號

無罪辯點34:雖然行為人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禁用物質對食品進行加工,但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加工後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殘留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雖可認定被不起訴人溫某某實施了在為他人加工屠宰鴨子過程中,使用了不能用於食品加工的松香的行為,但本院仍然認為松香類物質是否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使用松香給鴨子脫毛後,鴨子體內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溫某某不起訴。

(十)不起訴決定書:濱檢訴刑不訴〔2016〕11號

無罪辯點35:只有行為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質

無罪辯點36:未對有關食品進行鑑定,無法證明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濱海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僅有林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林某某購買了多少工業鹽、是否在加工滷菜時添加了工業鹽,加工滷菜也未進行鑑定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十一)不起訴決定書:侯檢公訴刑不訴〔2016〕26號

無罪辯點37:提取的食品當中未檢測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鑑於目前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鈉的安全性尚無結論,且本案在提取的成品芽菜中未檢測到4-氯苯氧乙酸鈉和6-苄基腺嘌呤,因此閩侯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全某某不起訴。

(十二)不起訴決定書: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6〕69號

無罪辯點38:沒有證據證明在非食品原料中檢測出的物質對人體造成何種危害,安全性亦尚不清楚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高某某雖在生產豆芽的過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並予以銷售,但沒有證據證明高某某、李某某在豆芽上使用非食品原料後所檢測出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對人體能造成何種危害,該兩種物質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高某某的行為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作存疑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6〕68號; 秀檢公刑不訴〔2015〕8號

(十三)不起訴決定書:榆區檢訴刑不訴〔2016〕8號

無罪辯點39:行為人之間的供述存在矛盾

無罪辯點40:行為人系受僱傭的,參與的次數少、數量無法確定,其幫助的行為顯屬情節顯著輕微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前兩次供述中供述其參與過發泡魷魚,但在第三次和起訴、退查階段的供述中均稱其未參與過發泡魷魚,而李某某、吳某某二人供述李某某未參與過發泡魷魚,證據間存在矛盾。儘管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明知用工業火鹼發泡的魷魚不能食用,但其與李某某、吳某某系僱傭關係,主要是在該門市打雜,偶而進貨、送貨,在被僱傭的一個多月時間裡由李某某、吳某某二人指派給榆陽區富農府飯店送過兩三次貨,所送貨物有發泡的魷魚,還有其他貨物,且送的發泡魷魚的次數、數量亦無法確定,其幫助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顯屬情節顯著輕微。本案再無其它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參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證據,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十四)不起訴決定書:秀檢公刑不訴〔2015〕22號

無罪辯點41:超出添加劑的功能和範圍使用,但性質上不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本案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用於加工食品的物質經鑑定為棕櫚蠟類物質,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規定,屬於需要規定功能和使用範圍的食品加工助劑,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用於畜禽脫毛屬於超出其功能和範圍使用,但其性質上不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認定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十五)不起訴決定書:遼宏檢公刑不訴〔2015〕12號

無罪辯點42:行為人使用了可以在食品加工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劑,且殘留量不需限定,行為人不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依據現有的食品添加劑使用國家標準,過氧化氫可在各類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殘留量不需限定,被不起訴人王某銷售添加了過氧化氫的食品,不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遼宏檢公刑不訴〔2015〕6、7、8、9、10、11號

(十六)不起訴決定書:甬東檢公訴刑不訴〔2015〕16號

無罪辯點43:行為人雖是出資股東,但並不負責餐館的具體經營,且實際經營管理人員,並未與行為人進行商議

無罪辯點44: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有指使、授意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馬某某供述自己僅是寧波市江東區**酒店的出資股東之一,並不實際負責餐館的具體經營,其雖曾偶然在酒店內吃到過織紋螺,但也沒有就此進行過問;其二、實際負責酒店經營的另一名老闆鮑某某,從未供述其授意廚師在酒店銷售織紋螺一事曾與馬某某商議,鮑某某表示自己並不知道馬某某對酒店有加工、銷售織紋螺一事是否知情;其三、酒店廚師史某某雖稱馬某某對酒店加工、銷售織紋螺一事知情,但並沒有指認該行為繫馬某某授意而為;其四、本案現有其他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都不能證實馬某某曾經指使、授意酒店員工生產、銷售織紋螺。由於案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仍不能補全證據,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十七)不起訴決定書:甬東檢公訴刑不訴〔2015〕15號

無罪辯點45:行為人是幫助他人銷售食品,不知其所銷售的食品具有毒性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謝某某雖然承認自己幫助何某某銷售外賣食品的事實,但其辯解並不知曉自己銷售的是織紋螺,也不清楚織紋螺是否有毒性;其二,何某某也證實謝某某並不清楚所送外賣是織紋螺;第三,本案現有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都不能證實謝某某明知銷售的是織紋螺。由於案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仍不能補全證據,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謝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十八)不起訴決定書:甬東檢公訴刑不訴〔2015〕14號

無罪辯點46:行為人只是代他人購買,並未加工或銷售,且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行為人存在加工、銷售或指使他人實施加工、銷售的行為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姚某某雖在審查起訴階段供述其作為餐廳經理明知織紋螺存在毒性,仍然在酒店內加工、銷售織紋螺,但在偵查階段其則辯解自己僅僅是替客人代買織紋螺,並未加工、銷售;其二,本案現有的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都不能證實姚某某曾經在江東**餐館加工、銷售織紋螺或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上述行為。由於案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仍不能補全證據,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姚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姚某某不起訴。

(十九)不起訴決定書:甬東檢公訴刑不訴〔2015〕30號

無罪辯點47:行為人雖然知曉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方法對食品進行加工,但行為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不是共犯

無罪辯點:同37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本案在證據上存在以下問題:1.被不起訴人劉某甲並未參與劉某乙店的經營,因此,雖然其知曉劉某乙用硫磺燻部分生薑的事實,但並不是劉某乙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共犯。2.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店內查獲的生薑並未檢出二氧化硫,因此無法認定其所銷售的生薑可能造成人體健康損害,故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證據不足。3.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在銷售生薑過程中,主觀上並沒有騙取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也並直接未造成顧客財產的損失,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無證據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由於案件兩次被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仍不能補全證據,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二十)不起訴決定書:浦檢公刑不訴〔2015〕1號

無罪辯點48:未對書證、物證進行提取,生產的食品中是否含非法添加劑不能確定

無罪辯點49:扣押的物證的鑑定意見無法直接證實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非法添加劑的事實

無罪辯點50:只有行為人有罪供述,無其他證據進行佐證,無法形成證據鏈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罪證據只有被不起訴周某某的供述、證人葉某某的證言,無其它證據予以證明,而證明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犯罪的直接書證、物證未能提取,其所生產的豆芽是否含有非法添加劑未能鑑定,所扣押的物證“AB水”經鑑定含“6-苄基腺嘌呤”的鑑定意見無法直接證實其在生產豆芽中添加該物質的事實,造成“生產豆芽過程添加非法添加劑”這一關鍵情節無法證實,因此無其他證據與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的有罪供述形成證據鎖鏈指控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其他不起訴案例:武檢公訴刑不訴〔2015〕8號;鎮檢公訴刑不訴〔2015〕2號

(二十一)不起訴決定書:南市西檢訴刑不訴〔2014〕64號

無罪辯點51:行為人未參與食品的製作過程,只是負責食品的銷售,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摻入國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劑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證實黃某某未參與豆芽制發過程,主要負責豆芽的銷售,其明知他人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摻入國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劑的相關證據不足,南寧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二十二)不起訴決定書:開檢公訴刑不訴〔2015〕6號

無罪辯點52:沒有對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進行扣押,亦未對原料的成份進行鑑定,無法證明行為人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是有毒、有害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卷中僅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自己供述其故意在生產、銷售的豆芽中摻入非食品原料,亦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損害的危害後果,客觀上實施了摻入非食品原料進行生產、銷售的行為。但本案關鍵物證即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生產、銷售的食材——豆芽及生產豆芽過程中添加的原料未扣押,對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生產、銷售的豆芽及生產豆芽過程中添加的原料成份未作鑑定,從而無法證明劉某某生產、銷售的豆芽為有毒、有害的食品,也無法證明劉某某在生產豆芽過程中添加的原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開檢公訴刑不訴〔2015〕4、5號

(二十三)不起訴決定書:渝沙檢刑不訴〔2015〕第74號

無罪辯點53:雖然有部門的相關規定明確禁止使用該方式對食品進行加工,但僅是行業禁止性規定,並非入罪標準,沒有明確此方式是否屬於有毒有害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由於本案中證明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故意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且農業部有相關規定明確禁止松香拔毛,但僅是行業禁止性規定,而非入罪標準,其規定內涵沒有明確此方式是否屬於有毒有害。故導致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的證據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沙檢刑不訴〔2015〕第73號

(二十四)不起訴決定書:漳檢公刑不訴〔2015〕4號

無罪辯點54: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能確定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漳檢公刑不訴〔2015〕3號

(二十五)不起訴決定書:石檢刑刑不訴〔2015〕109號

無罪辯點55: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是國務院禁止使用的農藥,是否會造成危害後果,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相關權威部門對藥物的定性無法給出準確答覆

不起訴理由:某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黃某某指使某縣皂市鎮巖灣村部分村民在柑橘樹上使用無任何文字標示的增糖劑粉末。經湖南省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該增糖劑砷含量為6.26%,系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砷農藥。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某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認定黃某某在柑橘的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農藥。但公安機關目前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該含砷粉末是否屬於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含砷農藥,該粉末是否會造成危害後果,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通過本院退回補充偵查後,農業部門無法給出準確答覆,定罪證據明顯不足,無法形成證據鎖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何觀舒律師撰寫於2018年10月24日星期三

【關鍵詞】何觀舒律師 經濟犯罪辯護律師 食品安全犯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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