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珍:我國個人破產制度認識的誤區以及法律難點|金融普及教育

王玉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认识的误区以及法律难点|金融普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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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认识的误区以及法律难点|金融普及教育

——王玉珍

現在企業由於資不抵債可以申請破產,而個人由於資不抵債可以破產嗎?在一些電影電視劇裡,國外一些個人由於經營失敗、投資失敗、資不抵債可能申請破產進行保護,而我國個人在無力償還時卻遇到各種暴力催收甚至有的到處流亡,更有的家破人亡。

那麼,我國欠賬過多、無力償還時為什麼不可以通過破產申請保護呢?這樣不是可以通過法律手段保障所有人的權益而不至於出現更嚴重的後果嗎?

個人破產製度的由來及現代個人破產製度的內涵

個人破產製度發端於古羅馬時期,在中世紀時的意大利與英國得到較大發展。開始的個人破產製度更多的是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對破產的債務人實行的更多是懲罰性的制度,如古羅馬將破產債務人的屍體予以瓜分,中世紀意大利商人被砸爛長椅。1570年的英國破產法規定,債務人逃到外地、離開原住所就構成欺詐,可啟動破產程序,由法官變賣債務人的資產,在所有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分配;同時要把債務人關入監牢,甚至割耳戴枷示眾。

後來人們對善意破產和誠信破產採取了寬容的態度,所以,英國從18世紀初制訂的《安娜破產法》開始對誠實的資不抵債者實行免責制度,後來的現代破產法逐漸由保障債權人權益向保護債務人轉變。

現代破產製度的典型是美國的破產製度。1978年,美國將消費者破產納入破產法之中,從而使個人破產成為整個現代破產製度中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個人破產是指自然人作為債務人由於負債過多或者由於各種原因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並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破產的目的是對破產申請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確實無能力進行清償的債務進行豁免並確定破產申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係。

現代個人破產製度是從法律上對債務人的清償行為和破產以後的權利、責任和義務進行法律上的規範,既保證債權人的有效清償,又保障破產申請人的基本的生存權利。

很多人建議實施個人破產製度是一種誤區

為什麼目前有那麼多人建議實施個人破產製度呢?學者和專家們建議建立個人破產製度是為了完善我國的破產製度體系,最大限制地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而一些人積極呼籲建立個人破產製度則是為了逃避個人債務,從而對個人破產製度存在一些誤區:

有的人大量借錢炒股失敗了,就不想還借款了,所以希望通過個人破產製度免除債務;

有的人大量借錢炒房失敗了,就不想歸還欠款,就想通過個人破產製度進行討債;

有的人大量借錢進行高消費,結果最後無力歸還,希望通過建立破產製度將自己的借款一風吹了;

有的人借錢投資失利了,無力償還債務,面對追債覺得壓力太大,希望通過個人破產申請解除所有的債務;

有的人大量從銀行借款、有的人大量從網絡金融平臺借款、有的人大量從親朋好友借錢進行投資經營活動、高消費活動,一旦出現個人資不抵債以後,債主想方設法苦心追債,借債人則如驚弓之鳥四處逃債,因此希望受《個人破產法》保護而免除所有的債務,過上正常人的生活。

但是很多人如果僅僅認為通過個人破產可以逃避債務、通過申請破產廢除債務而可以理直氣壯地不還,那麼就是大錯特錯了,現代個人破產製度雖然也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權益,但是同時也對債權的人權益進行保護,簡單地認為通過個人破產製度就可以免除債務並過上正常人的生活是不現實的。

以美國個人破產製度為例,個人一旦申請破產保護,債務人的大部分債務雖然可以取消,債務取消以後債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債務人追討被取消的債務,如果債權人以任何方式繼續追討破產人的債務,可能會因為藐視法庭而受到罰款及其它處罰,這就是人們希望的結果。

但債務人也必須為申請破產付出代價,如果申請個人破產被法院判決後,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只保留一些生活必須品,其它資產都必須全部用於拍賣以償還所欠的債務。

也就是說,你可能會獲得部分債務免除,但你也必須放棄除一些生活必須品以外的全部家庭資產,那種以為通過豁免債務還能過上正常人的生活、還能保留自己的家庭財產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是最大的誤區。

以美國的個人破產法律為例,個人申請度被法院宣佈破產後可以保留的財產主要是以下幾個內容:

一是債務人可保留財產必須是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的用品,由於聯邦法律有規定,而各州也可以自行制定,債務人可以在聯邦法律和地方法律的規定中自行選擇。

二是以紐約州為例,可保留的財產主要包括:家庭主要住宅中除去債務後剩下價值一萬元以下的部分;現金二千五百元以下;總價值在一千二百元以下的衣物、傢俱及其個人用品;汽車除去債務後剩下價值中不超過二千四百元的部分;受益人必須是除債務人以外的第三者的人壽保險的保險金;社會安全金、失業保險金、社會福利金、某些贍養費、退休金等;在申請破產六十天之內所拿工資的90%等等。此外的所有財產必須全部進行拍賣以清償債務。

如果直白一點說,債權人有權沒收被破產人的抵押品,破產人住房價值不管多高的價值只給你保留1萬以內的權益,住房可以進行拍賣;汽車拍賣以後給你2400美元;2500元現金,1200元以內的個人物品,是不是跟一些人的想象不一樣?

同樣,並不是所有的債務都可以免除,有一些債務是不可以免除的。不能免除的債務主要有:欠政府的錢如欠稅,政府發放的未償學生教育貸款,還有因為情節惡劣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財物損失,比如酒後駕駛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致殘的賠償等等。

同樣,如果個人破產申請人在破產申請過程中出現債務人作偽證、債務人不遵守破產法庭的法令,或者債務人非法地轉移、藏匿或毀壞其所有的財產,債務人在申請破產過程中有欺騙行為,法院可以不同意破產申請;但即使破產申請已經被許可,法院有權力撤銷破產許可申請,被取消的債務也會重新回到債務人頭上。

那麼,個人申請破產並被法院判決以後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呢?

一是自然要拍賣自己的所有財產包括房子等全部財產進行還債,任何隱瞞、轉移、藏匿等行為都是違法行為,可能會撤消你的破產申請並所有的債務重回到你頭上進行清償。

二是在破產後三到五年內的收入要受到嚴格監管。在這一期間,所有的收入都要接受破產管理人的嚴格監管,大部分要交予法院指定的委託人用於償還之前的債務,只有規定的少部分可以自己使用和消費,以保持最低的生活水平,並不是我們一些人認為的完全不用還債了那樣。

三是長達十年的破產信用。破產人的破產記錄會在破產判決生效後的長達十年的時間內保留在破產人的信用記錄,在這段時間不能使用信用卡、不能從銀行獲得貸款,只能靠使用現金生活。

四是長達十年的時間難以就業。因為破產信用有十年的時間,而且出現了信用有問題,許多好的公司、收入高的公司不會願意聘用破產人,破產人的就業受到限制。

五是在破產還債期內破產人不能進行任何高消費行為,如住五星級飯店、度假、讓孩子上私立學校等等,任何高消費行為可能會被法官認定破產人可能隱瞞破產前資產,一旦認定將受到嚴厲的處罰。

我國實行個人破產保護制度的現狀及司法實踐

我國目前為止還沒有真正的個人破產法律法規,只有企業破產法律。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明確規定是企業破產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自然人可以破產。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九章中也是明確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同樣沒有規定自然人破產的還債程序。

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起草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但1995年9月的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後卻沒有進行審議。

2004年6月進行法律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將破產法的適用主體範圍擴大到“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10月的二次審議中仍然僅限定為“企業法人”。

我國現行的破產法是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但適用範圍僅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只是規定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也適用。

由於沒有設立自然人破產製度,在司法實踐中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該類糾紛。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只是明確了債務人必須償還債務的法律規定,只是維護了“欠債還錢”的公理,只是解決了有能力而拒不償還債務的強制性,而對無力償還債務的情形缺乏有效的規定。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情形,一般會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允許債務人進行分期償還。而對於那些永久無力償還債務的情形,只能是簡單地就債務人的個人現有財產來進行清償了,通過法院審理、做出判決、付諸執行,能執行多少個人財產債權人就可以拿多少。這為債務人隱藏財產、轉移財產、分割財產提供了可能和條件。同樣,對於那些真正無力償還的債務人又缺乏善意的保護,從而導致很多人真正無法清償債務時卻難以得到保護,這是真正應該解決的問題。

我國個人破產法律實施的難點

那麼,在我國現階段實施個人破產法律為什麼這麼難呢?真正的難點在哪裡呢?主要有:

一是個人信用體系仍然不完善

雖然說這幾年我國的個人信用體系在逐步完善,對失信人的處罰也越來越嚴格,但是相比較而言,我國的個人信用體系仍然僅僅以銀行的信用體系為主,對個人信用的全社會綜合管理體系仍然有欠缺,對失信人的經濟管理和行政管制仍然殘缺不全,甚至一些失信人的生活還好於守信人的現象到處都是。

在這種信用體系狀況下,推出個人破產製度可能會導致社會的混亂,對我國的經濟、金融體系和秩序形成強大的衝擊。這可能是所有的法律法規決策者不願意看到的,也是那些善良的、守法的公民們不願意看到的。

二是對惡意破產和善意破產難以界定可能導致大量的惡意破產

從我們一些人對個人破產的認識誤區看,很多人希望建立個人破產法的目的並不僅僅是保護那些真正永遠無法償還債務的人進行債後重生,而是為了簡單地甩掉已經欠的債務,然後輕輕鬆鬆地再過上正常的生活,因此,個人破產法的出臺可能會導致大量的惡意破產的產生。

因為我們現在對善意破產和惡意破產難以界定,對個人負債和家庭負債的界限不清,對債務期間財產的正常出售和轉讓與惡意轉移財產界限不清,如果一旦發生惡意破產則會帶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三是個人破產管理人制度不完善

如果要實施個人破產法,必須建立完善的破產管理人,對破產進行審查並對破產的債權債務進行有效的管理,以保證破產的公正、有效,對破產人是不是藏匿資產和轉移資產進行界定和監督,這是確保個人破產法實施的非常重要的條件。

四是個人破產後的債務繼續清償問題

再一次明確,個人破產生效後並不是完全註銷掉所有的債務,也不是完全不用歸還債務,對一些債務仍然具有償還責任和義務,因此,在個人破產法中有明確個人破產後仍然需要清償哪些債務?用什麼樣的方式和手段進行清償債務?破產後的個人如何進行管理以保障其最低的生活保障?如何對個人破產人進行有效的約束同時又不至於給社會帶來負面的影響?這都是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個人破產製度是一個涉及面廣泛的法律法規,涉及的因素眾多,需要謀定而後動,更需要全面的、綜合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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