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雙方再無任何爭議」的解除協議是否有效?

約定“雙方再無任何爭議”的解除協議是否有效?

案情簡介

2012年1月30日,沈某入職瀋陽xx物業公司處工作,雙方勞動合同於2018年3月31日期限屆滿。2017年2月28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當日,瀋陽xx物業公司(甲方)與沈某(乙方)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經甲方提出,乙方同意,提前解除甲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係於2017年2月28日正式解除,乙方的薪酬結算至該日。乙方按規定於2017年2月28日前辦理完財、物及工作的交接。甲方同意,在乙方辦理完上述交接事項後,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4695.51元,該筆款項包括但不僅限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加班費、年休假工資等一切款項。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同意放棄就與甲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的一切事宜提起勞動仲裁或訴訟,雙方再無任何爭議。”

2017年8月30日,沈某以瀋陽xx物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瀋陽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5712.46元;2.加班費30267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1880元;3.採暖費1560元。沈某主張,其與該物業公司簽訂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並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該協議書記載的金額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該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應該支持我方全部訴訟請求。

瀋陽市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沈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為由,於2017年9月8日作出沈xx勞人仲不字[2017]8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沈某不服,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關於沈某主張的加班費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以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經瀋陽xx物業公司提出,沈某同意,提前解除甲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在瀋陽xx物業公司一次性向沈某支付的款項中包括但不僅限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加班費、年休假工資等一切款項,雙方再無任何爭議。據此,應確認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且已就經濟補償金、加班費等有關勞動合同解除問題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形成合意。該合意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沈某亦未能舉證證明瀋陽xx物業公司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之行為,故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協議。因此,對沈某該二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於沈某主張的採暖費。

該主張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亦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故不予審理。故判決駁回原告沈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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