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不一致”就“虚开”、要判刑,这根本就是个误区!

“三流一致”对建筑业很多朋友来说,都很熟悉,也时常为“三流一致”而犯愁,但什么是“三流一致”?“三流不一致”是否为“虚开”?是否会被“判刑”?度川管理研究部今天将与大家探讨这个问题!

1.什么“三流”?

要理解这个概念,首先要明白什么是“三流”,“流”就是流向,“三流”指的是“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

2.“三流一致”的来源?

中国税法中从来就没有“三流一致”的规定,税法中强调的是业务的“真实”。

在税法文件中找“三流一致”有点关系的文件,可以追溯的最早文件是《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该文件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192号文至今以二十余年,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是上述条款仍然有效。

3.“三流一致”的两种理解

对于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在实务上,以往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票的货物、劳务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个钱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而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不一定为同一主体。

第二种理解:付款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货物、劳务的购买方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是其自己支付款项,如果不是其自己亲自支付,导致名义上支付款项的主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则不能抵扣进项税。

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

同时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也为同一主体。

“三流不一致”就“虚开”、要判刑,这根本就是个误区!

4.两种理解哪种准确?

首先,我们一起来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及此问题的政策文件和相关答复。

1)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2日颁布《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三流不一致”就“虚开”、要判刑,这根本就是个误区!

“三流不一致”就“虚开”、要判刑,这根本就是个误区!

2)国家税务总局政策问题解答

2016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一次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三流一致”的答复值得我们关注。问题的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总局的回答是,“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那都是你们没有看懂我们发的文件,我们根本就没有说过那种话。

3)“三流一致”要求根本就不存在

结合192号文以及总局的视频答复,可以看出192号文对于进项税抵扣中强调的资金流一致不是指付款方而是指收款方,所以第一种正解,第二种是误解!或者说“三流一致”根本不存在,只有“三方一致”,即:销售方、开票方、收款方一致!但实际运营中,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也应防范虚开风险,如果无法保证,也应保留足以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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