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忙需理性,这两人因“帮忙“被判刑


生活中,我们需要朋友的帮助

也需要去帮助朋友

但是,对于朋友的任何要求我们都要满足?

其实,有些时候对于朋友的需要

我们应该理性

或许是你的理性

才真正帮你朋友解决问题

近日,桐梓法院审理了因普通债务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一案,两被告人就因“帮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3日,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从贵阳赶到桐梓县狮溪镇向杨某某(已判决)追讨租金,该笔租金系2015年杨某某与娄某甲等人租用孙某、孙发某等人的挖掘机,尚未支付的部分,双方约定将债务转在娄某甲、娄某乙名下,并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害人孙某等人从贵阳来追讨该笔租金额外支出了路费和生活费,便要求杨某某另行支付5000元作为路费和生活费,但杨某某只答应支付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在当地派出所协商处理。但在处理过程中,杨某某

以被他人绑架为由,电话邀约叶某某(已判决)找人帮忙,随后叶某某邀约了娄方某(已判决)、杨进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戴某某、代某等人,并安排戴某某准备作案工具,戴某某在李某的五金店内购买了塑料水管作为工具。娄方某顺路邀约了王小某(已判决)。后杨某某谎称已经筹到款项,将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骗至桐梓县狮溪镇一施工场地。杨某某、叶某某、王小某、娄方某、杨进某、石某某、戴某某、代某等人持拳头、塑料水管等对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孙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代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戴某某、代某、杨某某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的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孙发某等人的谅解。

审理认为:

被告人戴某某、代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普法:

1.聚众斗殴罪的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什么是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什么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缓刑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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