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檢發偵監字〔2018〕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已經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供參考。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8年11月9日

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

目 次

一、審查證據的基本要求

(一)審查逮捕

(二)審查起訴

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

(二)犯罪形態的審查

(三)詐騙數額及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

(四)共同犯罪及主從犯責任的認定

(五)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

(六)電子數據的審查

(七)境外證據的審查

三、社會危險性及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逮捕

(二)審查起訴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設置騙局,實施遠程、非接觸式詐騙,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以下簡稱《意見》),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詐騙案件的基本要求外,還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一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態的審查;三是詐騙數額及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從犯責任的認定;五是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六是電子數據的審查;七是境外證據的審查。

一、審查證據的基本要求

(一)審查逮捕

1.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實

(1)證明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發生

證據主要包括:報案登記、受案登記、受案筆錄、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銀行開戶申請、開戶明細單、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銀行匯款單、網銀轉賬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手機轉賬信息等證據。跨國電信網絡詐騙還可能需要有國外有關部門出具的與案件有關的書面材料。

(2)證明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危害結果

①證明詐騙數額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銀行轉賬憑證、匯款憑證、轉賬信息、銀行卡、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與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的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嫌疑人提成記錄、詐騙賬目記錄等證據以及其它有關證據。

②證明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以及頁面瀏覽量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CDR電話清單、短信記錄、電話錄音、電子郵件、遠程勘驗筆錄、電子數據鑑定意見、網頁瀏覽次數統計、網頁瀏覽次數鑑定意見、改號軟件、語音軟件的登錄情況及數據、撥打電話記錄內部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據。

2. 有證據證明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1)言詞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為方式與被害人陳述的被騙方式、交付財物過程或者其他證據是否一致。對於團伙作案的,要重視對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梳理各個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證是否相互印證。

(2)有關資金鍊條的證據:銀行轉賬憑證、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記錄以及其他關聯賬戶交易記錄、現場查扣的書證、與犯罪關聯的銀行卡及申請資料等,從中審查相關銀行卡信息與被害人存款、轉移贓款等賬號有無關聯,資金交付支配佔有過程;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審查與犯罪有關的信息,是否出現過與本案資金流轉有關的銀行卡賬號、資金流水等信息。要注意審查被害人轉賬、匯款賬號、資金流向等是否有相應證據印證贓款由犯罪嫌疑人取得。對詐騙集團租用或交叉使用賬戶的,要結合相關言詞證據及書證、物證、勘驗筆錄等分析認定。

(3)有關信息鏈條的證據:偵查機關遠程勘驗筆錄,遠程提取證據筆錄,CDR電話清單、查獲的手機IMEI串號、語音網關設備、路由設備、交換設備、手持終端等。要注意審查詐騙窩點物理IP地址是否與所使用電話CDR數據清單中記錄的主叫IP地址或IP地址所使用的線路(包括此線路的賬號、用戶名稱、對接服務器、語音網關、手持終端等設備的IP配置)一致,電話CDR數據清單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相關信息資料,改號電話顯示號碼、呼叫時間、電話、IP地址是否與被害人陳述及其它在案證據印證。在電信網絡詐騙窩點查獲的手機IMEI串號以及其他電子作案工具,是否與被害人所接到的詐騙電話顯示的信息來源一致。

(4)其他證據: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記錄、戶籍證明材料、在境外使用的網絡設備及虛擬網絡身份的網絡信息,證明犯罪嫌疑人出入境情況及身份情況。詐騙窩點的紙質和電子賬目報表,審查時間、金額等細節是否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犯罪過程中記載被害人身份、詐騙數額、時間等信息的流轉單,審查相關信息是否與被害人陳述、銀行轉賬記錄等相互印證。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聊天記錄、詐騙腳本、內部分工、培訓資料、監控視頻等證據,審查犯罪的具體手法、過程。購買作案工具和資源(手機卡、銀行卡、POS機、服務器、木馬病毒、改號軟件、公民個人信息等)的資金流水、電子數據等證據。

3.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1)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證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同案犯指證;詐騙腳本、詐騙信息內容、工作日記、分工手冊、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職責、地位、參與實施詐騙行為的時間等;贓款的賬冊、分贓的記錄、詐騙賬目記錄、提成記錄、工作環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審查其中是否出現有關詐騙的內容以及詐騙專門用的黑話、暗語等。

(2)證明提供幫助者的主觀故意的證據:提供幫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的指證、證人證言;雙方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履歷、前科記錄、行政處罰記錄、雙方資金往來的憑證、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的收益數額、取款時的監控視頻、收入記錄、處罰判決情況等。

(二)審查起訴

除審查逮捕階段證據審查基本要求之外,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還應堅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保證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均已排除合理懷疑。

1. 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發生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實

(1)證明電信網絡詐騙事實發生。除審查逮捕要求的證據類型之外,跨國電信網絡詐騙還需要有出入境記錄、飛機鐵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記錄,必要時需國外有關部門出具的與案件有關的書面證據材料,包括原件、翻譯件、使領館認證文件等。

(2)證明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危害結果

①證明詐騙數額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能查清詐騙事實的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與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的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嫌疑人的詐騙賬目記錄以及其它有關證據。

需要特別注意“犯罪數額接近提檔”的情形。當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達到2.4萬元、40萬元),根據《解釋》和《意見》的規定,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款“酌情從重處罰”十種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提高一檔量刑。

②證明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以及頁面瀏覽量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類型與審查逮捕的證據類型相同。

2. 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1)有關資金鍊條的證據。重點審查被害人的銀行交易記錄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銀行卡及賬號的交易記錄,用於查明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及犯罪嫌疑人詐騙的犯罪數額;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用於查明是否出現涉案銀行卡賬號、資金流轉等犯罪信息,贓款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取得。此外,對詐騙團伙或犯罪集團租用或交叉使用多層級賬戶洗錢的,要結合資金存取流轉的書證、監控錄像、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分析認定。

(2)有關人員鏈條的證據。電信網絡詐騙多為共同犯罪,在審查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證據基礎上,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手機通信記錄等,通過自供和互證,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區分主、從犯。對於分工明確、有明顯首要分子、較為固定的組織結構的三人以上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

言詞證據及有關信息鏈條的證據與審查逮捕的證據類型相同。

3. 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證明犯罪嫌疑人及提供幫助者主觀故意的證據類型同審查逮捕證據類型相同。需要注意的是,由於犯罪嫌疑人各自分工不同,其供述和辯解也呈現不同的證明力。一般而言,專門行騙人對於單起事實的細節記憶相對粗略,只能供述詐騙的手段和方式;專業取款人對於取款的具體細目記憶也粗略,只能供述大概經過和情況,重點審查犯罪手段的同類性、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係及各自分工和作用。

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要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在案證據,重點注意以下問題: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

1. 此罪彼罪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網絡釣魚、木馬鏈接實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又可能存在秘密竊取的行為,關鍵要審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物是否基於被害人對財物的主動處分意識。如果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行為獲取他人財物,則應認定構成盜竊罪;如果竊取或者騙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則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通過電信網絡技術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詐騙信息後又轉入接觸式詐騙,或者為實現詐騙目的,線上線下並行同時進行接觸式和非接觸式詐騙,應當按照詐騙取財行為的本質定性,雖然使用電信網絡技術但被害人基於接觸被騙的,應當認定普通詐騙;如果出現電信網絡詐騙和合同詐騙、保險詐騙等特殊詐騙罪名的競合,應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2. 追訴標準低於普通詐騙犯罪且無地域差別

追訴標準直接決定了法律適用問題甚至罪與非罪的認定。《意見》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而《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因此,電信網絡詐騙的追訴標準要低於普通詐騙的追訴標準,且全國統一無地域差別,即犯罪數額達到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犯罪形態的審查

1. 可以查證詐騙數額的未遂

電信網絡詐騙應以被害人失去對被騙錢款的實際控制為既遂認定標準。一般情形下,詐騙款項轉出後即時到賬構成既遂。但隨著銀行自助設備、第三方支付平臺陸續推出“延時到賬”“撤銷轉賬”等功能,被害人通過自助設備、第三方支付平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賬戶轉賬,可在規定時間內撤銷轉賬,資金並未實時轉出。此種情形下被害人並未對被騙款項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實際控制,應當認定為未遂。

2. 無法查證詐騙數額的未遂

根據《意見》規定,對於詐騙數額難以查證的,犯罪嫌疑人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的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可以認定為詐騙罪中“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三)詐騙數額及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

1. 詐騙數額的認定

(1)根據犯罪集團詐騙賬目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書證,結合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詐騙數額。

(2)根據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

(3)對於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儘管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犯罪嫌疑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也不能簡單將賬戶內的款項全部推定為“犯罪數額”。要根據在案其他證據,認定犯罪集團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違法所得”有無其他可能性。如果證據足以證實“違法所得”的排他性,則可以將“違法所得”均認定為犯罪數額。

(4)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僱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貨幣,進而騙取其信任並實施詐騙的,由於貨幣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該部分貨幣可以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2. 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

(1)撥打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2)被害人是否接聽、接收到詐騙電話、信息不影響次數、條數計算。

(3)通過語音包發送的詐騙錄音或通過網絡等工具輔助拔出的電話,應當認定為撥打電話。

(4)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發送信息條數、日撥打人次數,結合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5)發送信息條數和撥打電話次數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的情況下不宜換算累加。

(四)共同犯罪及主從犯責任的認定

1. 對於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犯罪集團。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犯罪處罰,並且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2. 對於其餘主犯,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

3. 對於部分被招募發送信息、撥打電話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對其參與期間整個詐騙團伙的詐騙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可以考慮參與時間較短、詐騙數額較低、發送信息、撥打電話較少,認定為從犯,從寬處理。

4. 對於專門取款人,由於其可在短時間內將被騙款項異地轉移,對詐騙既遂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大大增加了偵查和追贓難度,因此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進行認定,不宜一律認定為從犯。

(五)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

根據《意見》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等五種方式轉賬、套現、取現的,需要與直接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謀的才以共同犯罪論處。因此,應當重點審查幫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行為人是否在詐騙犯罪既遂之前與實施詐騙犯罪嫌疑人共謀或者雖無共謀但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對於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並不要求其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行為的具體細節,其只要認識到對方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審查時,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分析認定。

(六)電子數據的審查

1. 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

(1)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2)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3)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4)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5)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2. 電子數據合法性的審查

(1)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2)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註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註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4)電子數據檢查是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是否製作電子數據備份,並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制作備份且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的,是否附有錄像。

(5)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利用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收集到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的,是否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6)對電子數據作出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是否具有司法鑑定資質。

3. 電子數據的採信

(1)經過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採信的電子數據: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

(2)不能採信的電子數據: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七)境外證據的審查

1. 證據來源合法性的審查

境外證據的來源包括:外交文件(國際條約、互助協議);司法協助(刑事司法協助、平等互助原則);警務合作(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

由於上述來源方式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對境外證據的審查要注意:證據來源是否是通過上述途徑收集,審查報批、審批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材料移交過程是否合法,手續是否齊全,確保境外證據的來源合法性。

2. 證據轉換的規範性審查

對於不符合我國證據種類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證據,偵查機關要重新進行轉換和固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注重審查:

(1)境外交接證據過程的連續性,是否有交接文書,交接文書是否包含接收證據。

(2)接收移交、開箱、登記時是否全程錄像,確保交接過程的真實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3)境外證據按照我國證據收集程序重新進行固定的,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注意證據轉換過程的連續性和真實性的審查。

(4)公安機關是否對境外證據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有無對電子數據完整性等專門性問題的鑑定意見等。

(5)無法確認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收集程序違法無法補正等境外證據應予排除。

3. 其他來源的境外證據的審查 通過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注重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社會危險性及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逮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考慮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羈押必要:

1.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5〕9號)規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情節的。

2. 犯罪嫌疑人是詐騙團伙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對於首要分子,要重點審查其在電信網絡詐騙集團中是否起到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對於其他主犯,要重點審查其是否是犯意的發起者、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主要責任者,是否參與了犯罪的全過程或關鍵環節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詐騙團伙的具體管理者、組織者、招募者、電腦操盤人員、對詐騙成員進行培訓的人員以及製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的人員可以認定為主犯;取款組、供卡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組等負責人,對維持詐騙團伙運轉起著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對於其他實行犯是否屬於主犯,主要通過其參加時段實施共同犯罪活動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造成危害後果的作用等來認定。

3.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詐騙行為,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或者作虛假供述的。

4. 有證據顯示犯罪嫌疑人參與詐騙且既遂數額巨大、被害人眾多,詐騙數額等需進一步核實的。

5.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參與詐騙的時間長,應當明知詐騙團伙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實的,但犯罪嫌疑人拒絕指證或虛假指證的。

6. 其他具有社會危險性或羈押必要的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罪行較輕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團伙中的地位、作用、參與時間、工作內容、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結合案件整體情況,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或者羈押必要性。在犯罪嫌疑人真誠認罪悔罪,如實供述且供述穩定的情況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考慮社會危險性較小:

1. 預備犯、中止犯。

2. 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有自首、立功表現的。

3. 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參與時間短的發送信息、撥打電話人員。

4. 涉案數額未達巨大,受僱負責飲食、住宿等輔助工作人員。

5. 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積極退贓的從犯。

6. 被脅迫參加電信網絡詐騙團伙,沒有造成嚴重影響和後果的。

7. 其他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對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把握,要根據案件社會影響、造成危害後果、打擊力度的需要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和考慮。

(二)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階段,要結合偵查階段取得的事實證據,進一步引導偵查機關加大捕後偵查力度,及時審查新證據。在羈押期限屆滿前對全案進行綜合審查,對於未達到逮捕證明標準的,撤銷原逮捕決定。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 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2. 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3. 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 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2. 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3.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4. 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 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7.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8. 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9. 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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