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溫泉、滑雪等活動受歡迎 冬季娛樂如何更安全?

2018-12-10 09:54 | 北京晨報

近年來,泡溫泉、滑雪等活動成為備受歡迎的冬季娛樂項目,但是,冬季的娛樂活動雖有趣,卻也存在一定的危險性,請大家在玩耍的同時千萬注意安全。在此,房山法院的法官整理了幾個案例,讓大家來看看冬季遊玩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吧。

案例一:

酒後誤入高溫溫泉池被燙傷

顧客酒店均須承擔責任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25日,李某與朋友金某等5人入住到火山溫泉度假酒店,幾人一起吃了晚飯,並喝了點酒,晚餐後李某回到房間休息。當晚9時許,李某前往酒店提供的溫泉泡池泡澡。當時有一個泡池充滿了剛抽出的地下溫泉水,該溫泉水溫超過80度,未進行冷水稀釋。李某直接進入該泡池,被燙成六級傷殘。李某將火山溫泉度假酒店訴至人民法院,認為酒店疏於管理,未對高溫泡池採取圍欄警示措施或專人管理,使該泡池仍處於開放狀態,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請求法院判令火山溫泉度假酒店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15萬元。酒店辯稱,在溫泉泡池處有警示標語,李某是在酒後不完全清醒的狀態下進入高溫泡池,被燙傷純屬自身過錯,且李某一呼救,酒店服務人員立即施救,證明酒店已經盡到了安保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都有過錯,結合雙方的責任大小,判決火山溫泉度假酒店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5%的責任,原告自負15%的責任。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還規定了推定侵權人有過錯的原則,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確實沒有過錯,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火山溫泉度假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告李某對自己受傷的結果存在過錯,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

案例二:

滑雪場碰撞引爭鬥致傷亡

加害人獲刑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邱某與朋友在某滑雪場滑雪,期間,邱某不慎撞到肖女士,致肖女士及其朋友徐某、黃某3人倒地,徐某、黃某起身推搡邱某,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和打鬥。期間,徐某、黃某徒手參與打鬥、邱某掏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小刀刺向徐某和黃某,致使黃某失血過多搶救無效死亡、徐某為二級輕傷。邱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黃某之母、徐某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邱某賠償。法院經審理,判決邱某向黃某之母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5萬元,向徐某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2萬餘元。

■法官說法

在公共場所被侵權,侵權責任並非一定由場所管理人承擔,一般的原則是侵權者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在公共場所,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公共場所管理人的責任視情況而定,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管理人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仍不能阻止侵權結果發生的,不承擔責任。

案例三:

小學生寒假滑野冰意外身亡

父母監護不周應減輕場所管理人責任

■案情回放

某村村委會準備在其管轄領域修建一處盈利性公園,已經建起三個水庫,內已蓄水。2015年1月20日,14歲的小樂與同學路過該水庫,發現水庫已結冰,就打算下到冰面滑冰,結果冰面不牢固,小樂不慎跌入水中,溺水後搶救無效身亡。小樂的父親焦某將該村委會訴至法庭,焦某認為,村委會對其正在修建的工程及已經蓄水的水庫沒有專人管理,亦無任何防護措施,兒子的死亡與被告修建水庫並疏於管理有直接因果關係,兒子的死亡給自己造成巨大損失及精神打擊,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會賠償救護車費、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被告村委會辯稱,事發時該場所尚未對外開放,禁止社會人員入內,且區域外有防護圍欄,有警示標誌,被告已經盡到了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死者死亡時已經14歲,已經足以對死亡威脅作出判斷,當時水深1.2米,死者與他人打鬧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焦某作為死者的父親,對死者負有看管義務,現焦某未盡看管義務導致死者死亡,應承擔全部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村委會雖設立警示牌,但不足以防止危險的發生;第二,根據小樂的年齡及智力情況,近距離看到湖邊警示標誌後應認識到該區域的危險性,但其置警示標誌於不顧依然下水游泳最終導致溺亡事件的發生,自身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第三,小樂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作為監護人,對小樂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長負有法定的監護義務,現他們對小樂外出到湖邊玩耍一事未盡到應有的安全教育和監管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較大過錯,故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由被告村委會負擔3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上述案件中小樂的悲劇,是多方因素導致的。在此提醒各位,滑冰、滑雪等活動危險性較高,所以請大家儘量選擇有經營資質的正規場所進行活動,不要“滑野冰”“滑野雪”,以免發生意外。小樂的父母由於未盡到監護義務,也是悲劇發生的一大重要原因,那麼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怎樣規定的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範圍是這樣規定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民法總則》還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是監護人的職責,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原標題《泡溫泉、滑雪等活動受歡迎 冬季娛樂如何更安全?》,編輯 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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