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面積700多平方米,限期拆除居然不合法?這就叫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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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鵬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做任何事都有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又會包括很多環節。跳過任一環節,都可能導致這個過程的不完善,由此而來的結果也會存在問題。行政執法就是如此,法律規定的“合理行政原則”,即是對這一概念的闡釋。其中“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分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符合法律目的,具體的措施和手段應當為法律所必需,且應當在侵害公民權益最小的範圍內行使。在拆除違建領域,這一原則往往會得以體現……

違建面積700多平方米,限期拆除居然不合法?這就叫比例原則

【案例回顧:徵收中豈能限期拆除?】

貴州省貴陽市的周先生在當地A區B村合法擁有一棟4層的磚混結構房屋,因相關項目建設需要被納入徵收範圍。因與徵收單位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議,A區城管局根據貴陽市城鄉規劃局出具的築規函【2011】312號工作聯繫函,並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六十八條之規定,對周先生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其於2011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違建,逾期不拆除將實行強制拆除。周先生不服,遂以區城管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判撤銷涉案《限期拆除決定書》。

【法院裁判:能改正的不得拆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地面積為182.73平方米,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建房面積為140平方米。結果原告卻修建了878.74平方米的房屋,超過規劃部門批准的面積達738.74平方米。原告超建部分至今未補辦準建手續,其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被告區城管局對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周先生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結論錯誤”為由,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公正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認證正確,區城管局系適格被告。但,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階段和情節輕重,分別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責令停止建設、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罰款。上訴人周先生的房屋於1996年6月修建完工,雖違法超建738.74平方米至今未補辦相關手續,但按照上述法律條款的規定,對已建成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可以限期改正並處罰款,只有當違法建築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後,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全部或者部分。被上訴人區城管局適用上述法律條款責令周先生自行拆除未辦理規劃相關建房手續的部分房屋,但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超建房屋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超建房屋不能通過改建達到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律師說法:拆除不是違建問題的第一選項】

經過兩級法院的審理,周先生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維護。類似的案件實踐中其實還有很多,行政機關憑藉手中的權力,為達到行政執法的目的,不惜侵犯當事人更大的權益,很容易違背《行政訴訟法》對行政執法“合目的性、適當性、損害最小”的要求。

在明律師最後想舉個例子解釋一下:在計劃生育的政策下,對於超生戶,我們不可能考慮把那個超生的孩子殺死。而是通過罰款等其他經濟制裁措施對超生行為作出處罰。同樣的道理,對於超建的房屋,可以通過罰款或補辦手續的方式解決問題的,堅決不應首先使用強拆的手段。這也完全符合正常人思考問題的邏輯:每個人都會犯錯,犯錯後都應該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何況,在違法建築領域內,犯錯的往往不僅是當事人本人,還包括當時的政府。那麼錯誤在若干年後所產生的責任,自然不應僅由當事人一方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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