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干部几种收礼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吴某,某市教育局局长,中共党员。2016年2月,其熟人顾某为子女读书问题找到吴某,吴某为其安排妥当,事后顾某给吴某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10000元,吴某拒不接受,当场退还给顾某。顾某觉得过意不去,用10000元购买了一个首饰,送给吴某的妻子表示感谢吴某的帮忙,吴某妻子予以接受,并未将此事告知吴某。

【案例二】杨某,某市交通局副局长,中共党员。其同学林某是当地一名从事纺织行业的老板,平时交往也不多。2016年3月,杨某母亲生病住院,林某前来看望。他不仅带来高档礼品,在离去前还给杨某送上了一个10000元的红包。几番推辞后,杨某便收下了。其间和此后,林某都未谈及任何要请杨某帮忙的诉求。

【案例三】杨某,某市交通局副局长,中共党员。林某系其下属。2016年10月,杨某母亲生病住院,林某前来看望,在离去前林某给杨某送上了一个50000元的红包并说要单独和杨某汇报工作和思想。杨某说了句“你的工作很好”推辞几下后便收下了。其间和此后,林某都未谈及任何要请杨某帮忙的诉求。

二.拟处理意见及评析

案例一中:吴某构成为他人谋利,亲属收受财物违纪,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处理。

吴某,身为中共党员、某市教育局局长,利用身为教育局局长的职权为顾某子女安排入学,事后吴某的妻子收受了顾某用10000元购买的首饰,但并未将此事告知吴某,完全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构成要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是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老的《廉政准则》第五条第(四)项等修改而来。

一是将2003条例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退(离)休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情况。

二是将2003条例中的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改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即除亲属之外增加了“特定关系人”,实际上和原条例的指定其他第三人意思是一样的。

三是删除了是否证实本人知道的内容,因为证实本人知道了,就是受贿行为,根据纪法分开的原则,既然是受贿,就按照纪法衔接条款来处理。

案例二中:杨某构成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金违纪,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温床,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纪律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对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行为搞简单的“一刀切”,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一律不准收受。

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要予以纪律处分。这是新的规定,即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虽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要予以处分。所谓“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只来不往。

三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的礼品、礼金价值。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

案例三中:杨某涉嫌受贿犯罪,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关于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的问题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有专门条款作了规定,但只涉及违纪的层面,缺少法律的严肃性和执行的强制性而往往被钻了空子。腐败官员总以法律的漏洞来搪塞和回避受贿的问题,以收礼替代受贿,尽量减轻刑责,他们其实心知肚明,正是由于自己的身份与权力才可能获得如此厚重的礼金。而今这一漏洞给补上了,上下级“感情投资”将入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意味着,一般“感情投资”行为一旦达到一定数额、被视作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均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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