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協管員獨立拍照行為不等同於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證行為

判例|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判例|协管员独立拍照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证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01行終886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查某發,男,1974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29號A座。

法定代表人韓德國,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馬廣,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副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王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民警。

訴訟記錄

上訴人查某發因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7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時44分,交通協管員發現車牌號為×××的小型汽車停放在北京市復興路採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處未施劃停車泊位的路面上,因現場未找到車輛駕駛員,交通協管員遂在該機動車左前側門玻璃上粘貼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單,並採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關證據。後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以下簡稱公主墳大隊)審核照片,認定×××小型汽車存在違反規定停車的違法行為,且照片符合相關要求,交通協管員填寫的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單正確規範,遂將×××小型汽車的該違法行為錄入到違法信息系統。2017年12月14日,查某發前往公主墳大隊執法站接受處理,民警經核對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後向查某發出示了車輛違法圖片資料,告知其車輛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並告知其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2017年12月14日,公主墳大隊作出京公交決字〔2017〕第110804-181123387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被處罰人為查某發,車輛牌號為×××,其中查明:2017年2月4日9時44分,查某發在復興路採石南路北口至玉泉路口段處,實施機動車違反停車規定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給予二百元的罰款。公主墳大隊當場向查某發送達。查某發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公主墳大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該案訴訟費用由公主墳大隊承擔。

2018年8月16日,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公主墳大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根據上述規定,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停車場或者施劃的停車泊位等規定的地點內。該案中,公主墳大隊在對查某發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事實進行審查並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取得了車輛的違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單、審核記錄等證據,以上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彼此之間相互印證,共同證明查某發未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存在違反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查某發向該院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否定上述證據鏈條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故,公主墳大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查某發進行處罰並無不當。同時,公主墳大隊在對查某發進行行政處罰的過程中,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額度適當。鑑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查某發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查某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公主墳大隊承擔。其上訴理由略為:一、交通協管員獨立拍照取證行為違法,公主墳大隊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決未認定交通協管員行為合法,未列舉其獨立拍照取證的法律依據,一審認定不符合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應撤銷和改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只有交通警察才有權拍照取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交通協管員沒有行政執法權,只能在交警的指導下處理輔助性的事務,承擔部分執勤工作,沒有現場拍照取證的權力。一審認定“公主墳大隊在對查某發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事實進行審查並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取得了車輛的違法信息照片”與事實不符,事實是交通協管員拍照取證、填寫並張貼通知單,非交通警察親自到現場拍照取證。二、公主墳大隊提交的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和被訴處罰決定上的簽字均不是查某發本人所籤。三、一審法院在一審開庭前沒有向查某發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屬於法定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公主墳大隊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上訴人查某發提交了如下證據:1.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2.被訴處罰決定,以上證據證明公主墳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不合法;3.照片,證明查某發停車的地點並未影響行人通行,公主墳大隊應在此處規劃停車位而未規劃;4.錄音材料,5.文字材料,以上證據證明交管部門有罰款任務分配,目的並不在於維護停車秩序,且協管員獨立拍照不符合法律規定。

在法定期限內,被上訴人公主墳大隊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違法信息圖片,證明查某發車輛實施了違法行為;2.人民警察證複印件,證明民警的執法資格合法;3.交通協管員身份證明,證明協管員具有協助執法資格;4.審核記錄,證明審核情況;5.執法情況,證明公主墳大隊執法情況;6.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證明協管員張貼告知單符合規定;7.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證明公主墳大隊在擬作出處罰前將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查某發,並告知查某發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8.被訴處罰決定,證明公主墳大隊作出處罰決定。同時,公主墳大隊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為其法律規範依據。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並綜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當庭陳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公主墳大隊提交的證據8中的被訴處罰決定,系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公主墳大隊提交的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證據規定中規定的證據要求,內容真實,與該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其欲證明的事項,該院予以採信。查某發提交的證據1與公主墳大隊提交的證據相同,不再予以贅述;證據2系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3、4、5與該案不具有關聯性,該院不予採信。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閱了一審卷宗,詢問了各方當事人,並經審查核實,同意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公主墳大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職責。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停車場或者施劃的停車泊位等規定的地點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本案中,通過對×××小型汽車停放情況的照片、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單、審核記錄、執法情況說明、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等證據的綜合分析,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共同證明查某發實施了未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違法行為。故,公主墳大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查達發進行處罰並無不當。同時,公主墳大隊在對查某發進行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處罰、送達等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

根據實施辦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隊伍,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本案中,交通協管員對於查某發實施的違反規定停車的行為,向其車輛上粘貼北京市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報告單,並將該違法行為拍照後交由公主墳大隊審核,系交通協管員依法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告知的行為。交通協管員獨立拍照取得的違法行為照片,只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後,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交通協管員獨立拍照行為並不等同於交通警察的拍照取證行為,故查某發認為交通協管員獨立拍照取證行為違法,公主墳大隊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查某發主張公主墳大隊提交的處理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和被訴處罰決定上的簽字均不是查某發本人所籤,但查某發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向法院提出鑑定申請,故對查某發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查某發主張一審法院在一審開庭前沒有向查某發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屬於法定程序違法,經審查,一審在開庭時已告知查某發合議庭組成人員,並詢問了查某發是否申請合議庭迴避,至本案二審時查某發亦無迴避理由,故查某發提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查某發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查某發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喬 軍

審判員 張 悅

審判員 範術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閔 雪

書記員 王 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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