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操作實務!(超級整理!萬字乾貨文收藏起來慢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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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轉股權的涵義(簡稱“債轉股”)

根據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公佈的《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債轉股的涵義為:“本辦法所稱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註冊資本的行為。”

(一)公司制企業債轉股的形式

1、不改變公司的註冊資本,只發生股東的變更。這種情況只能在公司股東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債權人,從而折抵債務,這種轉讓可能在股東之間,也可能在股東與股東以外。簡明一點的意思,就是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的收入,衝抵債務。

2、增加公司註冊資本。即增加股東或股東股權,也就是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人)所享有的合法債權轉變為對公司的投資,從而增加公司的註冊資本。例如甲公司擁有對A公司的債權100萬元,A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A公司股東為乙公司。現甲公司經與乙公司協商,將債權100萬元增加A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則債轉股後,A公司註冊資本為200萬元,甲和乙均為A公司股東。

3、企業改制時的債權出資。債務人為非公司企業法人時,利用其轉製為公司的機會,債權人作為出資人,將債權作為擬設公司的投資,待公司成立後取得相應股權。

《辦法》中的債轉股指的僅是第2種情形,債轉股屬於增資,且不適用於債權人以其擁有的第三方的債權對被投資公司進行投資;且債轉股不適用於公司設立,只適用於公司設立之後的增資,因為在被投資公司設立之前,由於此類債權沒有相應的法律主體不可能存在,因此債權轉股權不適用於公司設立。

(二)上市公司的債轉股

《辦法》不僅規定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進行債轉股,而且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也可以債轉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債轉股在工商局層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於上市公司的增資除了資本公積、留存收益轉增資本外,均需要證監會嚴格的審核程序。

二、可以轉為股權的債權類型

根據《公司法》中對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條件要求為可評估和可轉讓,《辦法》第三條對可轉為股權的債權進行了限定,僅為三種:

(一)合同之債:“公司經營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產生的合同之債轉為公司股權,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可轉為股權的合同之債須滿足兩個條件:一為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非合同之債,如果經法院的裁定文書或判決文書的確認,也可以轉為股權。

(三)和解協議確定的債權:“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

《辦法》第四條還規定了多人之債的處理方式:“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也就是說,在作出債轉股的決議之前,債權人必須先把債權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債權轉股權須經批准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三、債轉股應履行的程序

(一)債轉股的評估

根據《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以債權出資的,應履行評估程序。

又根據《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債權轉股權的作價出資金額不得高於該債權的評估值。”而且,由於《辦法》規定,股東(大)會決議應當確認債權作價出資金額,因此,實務操作中也需要股東大會在評估後,對評估價格進行確認,並形成決議。

(二)債轉股債權的驗資程序

根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債權轉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債權的基本情況,包括債權發生時間及原因、合同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合同標的、債權對應義務的履行情況;

(2)債權的評估情況,包括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報告的文號、評估基準日、評估值;

(3)債權轉股權的完成情況,包括已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免除公司對應債務、公司相關會計處理;

(4)債權轉股權依法須報經批准的,其批准的情況。

(三)債轉股的工商登記變更程序及手續

根據《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債權轉為股權的,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除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提交債權人和公司簽署的債權轉股權承諾書,雙方應當對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符合該項規定作出承諾;

(2)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3)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提交經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綜上所訴,企業在準備債轉股登記資料清單時,至少應準備以下資料:(1)債轉股合同;(2)股東會審議債轉股決議;(3)股東會確認債權作價出資金額決議;(4)驗資報告;(5)修改後的《公司章程》;(6)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7)債權轉股權承諾書/裁判文書/和解文書等。

四、債轉股的涉稅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指財稅[2009]59號)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又根據《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四條(二)款3項規定:“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第六條(一)款規定:“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會計處理,一般按照財會函[2008]60號,《上市公司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監管問題解答》(2009年第2期,總第2期),《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5號》第5號處理。另外《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第六條和第十一條對於債轉股的會計處理進行了規範。

下面結合一個具體的債轉股案例進行全面的分析

2009年1月16日,能達公司因購買一批原材料欠智華公司貨款1000萬元。由於能達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雙方於2010年5月8日達成了債務重組協議,協議約定能達公司以其100萬股普通股抵償所欠智華公司的1000萬元貨款,能達公司普通股的面值為1元,協議生效日能達公司的市價為8元每股,豁免能達公司200萬元的債務。

(1)新會計準則下的賬務處理

根據新會計準則,債轉股業務中債務人應將債權人豁免的債務確認為收益並計入營業外收入;債權人應將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損失並計入營業外支出,同時按照享有股權的公允價值確定取得股權的入賬價值。本案例中,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為1000萬元,債轉股後能達公司增加股本100萬元,增加資本公積100×(8-1)=7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收益1000-100-700=200(萬元);智華公司應按享有能達公司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長期股權8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

(2)債轉股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根據債務重組的條件和內容不同,債轉股的所得稅處理分為一般性處理和特殊性處理兩種情況。在一般性處理的情況下,依據規定,債轉股業務中債務人應將債權人對其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債權人應將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並按公允價值確定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本案例中,能達公司應確認債務重組收益200萬元;智華公司應按公允價值確認對能達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8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由此可見,在一般性處理的情況下,債轉股業務的所得稅處理與新會計準則的處理是一致的,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則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如果債轉股業務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依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的規定,債務人可暫不將債權人對其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同時,債權人暫不將其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其取得的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按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能達公司當年暫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200萬元;智華公司也暫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同時按該債權的賬面價值1000萬元確認對能達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由此可見,在特殊性處理的情況下,債轉股業務的所得稅處理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是一致的,與新會計準則的處理則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需要說明的是,依據國稅發〔2009〕88號文的規定,企業因債轉股業務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需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方可在稅前扣除。此外,依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債轉股業務如果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且債務人因債轉股確認的所得額佔該企業當年應所得額50%以上的,債務人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將債務重組所得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五、債轉股合規性和經營資質案例解析

實務問題1:如何核查債轉股的合法合規性?

問題解析:

在擬於新三板掛牌的企業中,常會遇見股東以債權出資的情況。為了核查公司債轉股的合法合規性,建議採取如下措施:

1.核查債權形成的轉賬憑證、協議等,以確認債權形成的目的和方式、債權形成的真實性。

2.核查債權憑證、工商登記信息、債轉股的股東會決議、該次債轉股的驗資報告等,用以確認債轉股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3.核查債權出資股東的《關於債權出資的說明與承諾》。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二)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

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

已掛牌實例:

天源熱能(833986);轉讓類型:協議;所屬行業:電力、熱力生產與供應業;掛牌時間:2015年10月23日。

公司股東禹州市石油天然氣有限公司以支持天源熱能經營發展為目的,採取借款、墊付款項等方式向公司提供資金。2014年9月25日,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原貨幣出資4700萬元修改為債權轉股權出資;2014年9月25日,公司與股東禹州市石油天然氣有限公司簽訂債轉股協議;上述出資於2014年9月30日經過河南金奕源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了豫金奕源所驗字[2014]第0038號驗資報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變更事項並核發了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律師認為,禹州市石油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公司的債權屬於貨幣性負債,債權金額確定,此次債轉股雖未經評估,但經過股東會決議及驗資報告審驗,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並核發了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此債轉股程序合法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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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意配圖:債轉股


實務問題2:如何核查自有資產管理、受託資產管理、投資顧問服務、不動產經營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資質?

問題解析:

為了核查公司自有資產管理、受託資產管理、投資顧問服務、不動產經營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資質,建議採取如下措施:

(1)查驗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及《營業執照》;

(2)查驗基金業協會向公司頒發的《會員證書》;

(3)查驗公司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證書》;

(4)查驗公司擁有的由商務委員會頒發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5)核查公司的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等。

法律依據: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並申請成為基金協會會員。”

已掛牌實例:

中城投資(833880);轉讓類型為協議;所屬行業:

其他金融業;掛牌時間:2015年10月26日。

自有資產管理指公司使用自有資金的直接投資,公司通過股權投資、夾層投資、信託投資等方式投入到房地產產業鏈相關企業。中城投資從事自有資產管理業務無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資質許可。

公司投資顧問服務主要是指公司為企業客戶提供融資顧問服務、投資顧問服務和投後管理顧問服務,以及為信託公司提供對所投項目的投後管理服務、為企業提供IPO上市的顧問諮詢服務。中城投資從事投資顧問服務業務無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資質許可。

不動產經營收入主要指房屋租賃收入。中城投資從事不動產經營管理業務無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資質許可。

中城投資受託資產管理業務分為:(1)基金型管理:公司通過私募的方式,向潛在的合格投資人募集資金,發起設立有限合夥型基金,並擔任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2)非基金型管理:主要指根據委託方提供的資金以及時間要求,選擇合適的項目進行投資,投資到期後,公司向委託方支付投資本金和預期的回報,同時向委託方收取受託管理費用。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協會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記手續並申請成為基協會會員。”

2015年8月8日,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向中城投資核發了中城投資《會員證書》(編號:00000495),會員代碼T1000495,有效期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公司下屬4家子(孫)公司/有限合夥中城未來、北京賦比興、天津賦比興、上海嶽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進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

六、四聯智能(430758)】公司債轉股事項是否合規

重點問題2:根據《公開轉讓說明書》,公司設立時股東張琪、裘揚、劉珍安、段維寧、鄔蜀豫將其對四聯亨利擁有的1,024.76萬元債權轉為對股份公司的出資。請主辦券商和律師說明上述事項並就債轉股事項是否合法合規及是否對公司實收資本存在影響發表意見。

(一)債權形成過程2000年7月18日,四聯亨利與張琪、裘揚、劉珍安、段維寧、鄔蜀豫簽訂了《借款合同》,決定向張琪借款4,099,034.80元,向裘揚借款2,049,517.40元,向劉珍安借款1,844,565.66元,向段維寧借款1,434,662.18元,向鄔蜀豫借款819,806.96元,合計10,247,587.00元用於購買西安高科(集團)電子園實業發展公司位於電子一路西段18號A座工業寫字樓,借款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45%。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團)電子園實業發展公司(甲方)與四聯亨利(乙方)簽訂了《西安市商品房購銷合同》,雙方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建築面積共588.97平方米的甲方開發的A幢6層650號商品房一套,總金額為2,049,615元。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團)電子園實業發展公司(甲方)與四聯亨利(乙方)簽訂了《西安市商品房購銷合同》,雙方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建築面積共2505.39平方米的甲方開發的A幢5層526-532號、535-539號、550、551號商品房14套,房款合計8,969,296元。根據兩份購房合同條款,15套房房款共計人民幣1101.8911萬元。根據同日雙方簽訂的付款清單,15套房產享受7%的購房優惠後,四聯亨利合計支付人民幣10,247,587.00元。2001年2月12日,四聯亨利出具了《代出資證明》,證明2000年7月20日支付給西安高科電子園實業發展公司出售電子園A座工業寫字樓5、6層,房款合計10,247,587.00元,系由張琪出資4,099,034.80元,裘揚出資2,049,517.40元,劉珍安出資1,844,565.66元,段維寧出資1,434,662.18元,鄔蜀豫出資819,806.96元,代四聯亨利墊付資金。

(二)涉及債權轉為股權的股東會決議2001年3月5日,四聯亨利通過了股東會決議,全體9名股東經表決,一致同意張琪、裘揚、劉珍安、段維寧、鄔蜀豫以其在2000年7月18日與四聯亨利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作為投資全部投入設立的西安四聯智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四聯股份”)中。2001年5月9日,西安四聯股份全體發起人簽署了《股東(發起人)對債權轉股權認可證明》,西安四聯股份全體股東(發起人)對張琪、裘揚、劉珍安、段維寧、鄔蜀豫代四聯亨利墊資10,247,587.00元用於購買電子一路西段18號A座寫字樓5、6層,對此債權按1:1比例轉為對股份公司的投資予以認可。2013年12月,原四聯亨利和原四聯華智全體股東承諾,2001年四聯亨利、四聯華智全體股東聯合其他發起人共同發起設立西安四聯智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西安四聯智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未清償債務或者潛在的、或有的債務糾紛,將由原四聯亨利和原四聯華智全體股東全部承擔。

(三)工商主管部門證明2013年9月11日,陝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出具了《證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在工商綜合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未發現四聯股份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經營行為的記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有關的民事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根據債權出資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99修正)》,雖未明確列示債權作為股東的出資方式,但亦無禁止債權作為出資形式的強制性規定。本所律師認為,張琪等5人的債權出資行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得到了四聯亨利其他股東以及西安四聯股份其他發起人的認可,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不違反當時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該債權轉股權的行為合法有效,對公司實收資本不存在不利影響。

七、債轉股的操作分析

債轉股與上市融資有異曲同工之妙,都讓企業獲得了一筆不需償還的穩定資金,而企業自身也降低了負債並提高了資金週轉的靈活度。在企業實施債轉股以後,其負債能力和可抵押資產都得以提高,企業信譽也自然而然的隨之提高,這都將有助於促進企業進一步融資,所以說債轉股對於企業來說是有百利而無一害。

所謂債轉股,是指國家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的不良資產,把原來銀行與企業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轉變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間的控股(或持股)與被控股的關係,債權轉為股權後,原來的還本付息就轉變為按股分紅。國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實際上成為企業階段性持股的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重大事務決策,但不參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在企業經濟狀況好轉以後,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形式回收這筆資金。

債轉股的方式債轉股本身並不複雜,但當它與資本運營的其他手段結合起來後就有了十分豐富多彩的表現形式。操作中可分別情況根據不同企業的條件和要求採取不同的辦法,儘可能地減少交易環節和成本,避免與制度發生衝突。

(一)債轉股結合新股發售:對被債轉股企業尚未改制上市的,債權方可以所擁有的債權作為出資參與債務方的股份制改造,將債權轉為股權並通過新股發售變現。

(二)控股權轉讓中的債轉股:企業控股權轉讓往往意味著企業發展方向,主營業務等的改變,是企業重整的重要方式之一。要完成企業控股權的轉讓,被控股企業的債務負擔能否妥善解決往往是關乎成敗的重要因素。債轉股在此方面則有廣泛的運用空間。

(三)三角置換:債權方以所持債權置換債務方持有的第三方企業的股權或債權,包括債權轉股權後的再置換。當債務方自身資產質量較差,債權人不能接受其債權轉股權時,如果該債務企業持有其他企業的股權或債權,三角置換式的債轉股則可以達成目的。

(四)債權轉質押股權:當企業債務到期無法清償時,債務方以本企業等值股權作抵押重新取得對債權方到期債權資產的佔有。使用權,雙方簽訂“股權質押協議”,質押期內債權方或享受按年度領取固定利息分紅的優先股股東的待遇;或者享受按實際經營收益參與分紅的普通股股東的待遇,質押期滿債務方償還原始債務。如債務方不能履約,債權方有權對質押股權進行處置。這種方式與股權直接轉債權不同,質押期內,質押股份的股東並沒有發生變化,債務人仍然是該部分股份的名義所有者,但不享受該部分股份所得紅利,而是將其作為到期末清償債務的利息交與質押權人,只有當質押期滿後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債務時,質押權人處置股份時,才可能出現債權轉股權或股權拍賣的情況。

這種方式的優點是,債務人可以延緩債務清償的截止期限,又不失去對股權的名義控制;債權人在延展期內有利息收入的來源,並不立即失去債務償還優先於股權分配的權利,比債權立即轉股權更具靈活性。其不足之處在於適用範圍較小,只適合企業仍能保持正常的經營活動,有固定現金流入,只是有短期債務清償危機的情況。

(五)債權轉回購股權:當企業債務到期後無法立即清償時,債權債務雙方簽訂“股權回購協議”,債權方以所持債權形式購買債務方等值股權(協議期內不辦理股本或股權變更手續),轉換價格以剔除該部分債務後的淨資產值為據,同時約定債務方的回購期限及回購價。回購價有兩種確定方式,其一是在考慮資金時間價值及機會成本基礎上確定,通常應以年利率表述;其二是訂明以到期日等額股權的淨資產價值作為回購價。

上述5種方式中,方式1適合於企業或項日運營情況良好,只是由於該企業或項目負債經營,利息負擔較重而影響經營效果,通過債轉股改善資產負債狀況和減輕利息負擔壓力後,輔以一定的資本運作就可以達到企業或項目上市的情況,其優點在於能夠以較好的企業形象上市,資本週轉的時間不長;

方式3適合於債轉股企業雖不具上市潛力的項目,但擁有期也上市企業。績優企業的股份或債務,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所持債權置換債務方持有的第三方股權或債權,達到變現的目的;方式4、5較前3種方式則具靈活性,既可享受債權優先償還的權利,又可在債權確實無法及時兌現時,獲得股權的擔保,而且與前幾種方式增加股份相比,方式4、5並不增加企業股份總數,且大股東不會有失去控制權的危險。因此,具體到不同的公司,債轉股究竟使用哪種方式,應根據相關各方的目的、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相關背景來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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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轉股的流程

債轉股因方式不同而程序各異,但一般會包括以下步驟:

(一)達成債轉股意向;

(二)獲取政府部門批准;

(三)資產、債務評估。

對債務的確定,美國RTC 在處理儲蓄與貸款協會不良債權問題時有二種方法:一種是將不良資產以市值轉讓,這種做法在操作上會很複雜和費時,但能正確反映債權的真實價值;一種是將銀行債權以面值轉讓,這種做法的好處在於可以不必對企業債務進行準確的評估,可以儘快把不良資產從銀行剝離出來,且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會受到影響,但這樣的期票需要有政府擔保。

資產的價值確定也有兩神方式:賬面價值法和公允價值法,在債轉股時確定企業資產應以公允價值為準,公允價值的確定主要取決於具體價值標準的選擇。

(四)債轉股比例確定

債轉股比例的確定關係到債權、債務雙方的切身利益,是債轉股操作中的關鍵環節。債轉股最簡單的方式是1:1轉股,假設評估的淨資產為A,擬轉股本的負債為B,則1:1轉股後債權人所佔股份為:B÷(A+B)×100%,但1:1轉股並非絕對公平,而是需要債權、債務雙方通過協商確定,可能是溢價轉股,也可能是折價轉股,而企業淨資產收益率與銀行貸款利率則是決定轉股比例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後則是簽訂債轉股協議及最後實施階段。

當企業債臺高築的時候,債轉股便成為企業“起死回生”的一種重要措施。因為如果不進行債轉股,那債權人為討債有可能提出破產申請,而債轉股確有效的避免了企業走向破產,同時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這一措施還可以企業職工權益受損,所以說當企業因為債而被逼入絕境時並不只有“死亡”這一種結果,還有可能絕處逢生。

八、債轉股投資模式的分析與設計

債轉股模式是PE基本投資模式之一,其基本思路是:先以債權方式將資金提供給目標企業使用,並約定入股條件;當條件成熟時,PE機構可以選擇將債權轉變為目標企業股權,一般是以增資方式進入。本期【華允閱讀】為您闡述債轉股投資模式的分析與設計。

在我國,以債權對公司出資的法律路徑已經敞開,債轉股投資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則性障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該規定,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出資,此外,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也可以作價出資,因此,股權、債權等權益資產也可以用於對公司出資。

但是,綜合《公司法》以及工商註冊的評估、驗資等程序來看,債權轉股權時,應當對債權進行評估,以確定其價值;此外,筆者還建議對債權出資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雖然《公司法》不再要求必須驗資,但《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據此,股東仍應履行出資義務,並以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驗資是證明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避免額外承擔股東責任的最好方式)。在評估與驗資過程中,債權的合法性與確定性尤為重要,一項存在法律瑕疵、存在不確定因素的債權,對其價值的評估將無法進行,驗資工作也很難開展。

綜上,在債轉股投資模式的設計中,保證債權的合法性與確定性是最核心的內容。以下筆者將從這個角度出發,就該模式的具體實施方式作初步分析和探討。

一、企業間直接借貸方式存在瑕疵,摒棄此種方式為宜

1、該種投資模式的法律框架為:

a、PE機構與目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給目標公司約定數額款項。

b、PE機構與目標公司的股東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由股東將其股權質押給PE機構,以擔保《借款合同》中的還款義務。(或與其他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對PE機構貸款提供擔保。)

c、PE機構與目標公司簽訂《債轉股協議》及《增資協議》,待某項條件成就時,將依據《借款合同》產生的債權轉成對目標公司的股權。

2、該種投資模式存在如下法律風險:

a、《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

第一、與現行實體法律及司法解釋相牴觸

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1990年11月12日起實施的《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1996年9月2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

依據前述規定及司法解釋,PE公司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為無效合同。

第二、與歷史上的司法判例及司法實踐相牴觸

根據“北大法寶”收集的中國法院裁判文書數據庫的檢索結果,檢索到的2013年以前的生效判決,傾向性的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例如:開縣房地產管理處訴四川萬福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中國浦實電子有限公司與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中,人民法院均認定:企業之間的相互借貸,違反了我國金融法規,應屬無效合同。

根據筆者掌握的情況,2013年以前,我國地方法院亦傾向性認為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

此外,為配合民間融資監管體制改革,2013年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商事審判會議上的講話《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中提到:“在商事審判中,對於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在無效後果的處理上,因借貸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借款人不應當據此獲得額外收益。根據公平原則,借款人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同時,應當參照當地的同期同類貸款平均利率的標準,同時返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該講話認為“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表達了最高院的傾向性態度。且在奚院長該項指導意見在2013年後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執行。

但筆者認為,從我國《立法法》以及立法學闡釋的立法原理與法的效力角度看,奚曉明的講話僅代表其個人觀點(雖然這種觀點在實踐中可能被下級法院採納),如想改變原有的法律規則,應首先修改《貸款通則》等金融法規,再以正式函文的方式下發新的司法解釋,以取締此前的規則體系。在新的規則體系依法產生並對原有的規則體系予以取締之前,企業間直接借貸的合法性瑕疵尚未獲得解決。

b、《股權質押合同》、《債轉股協議》及《增資協議》具有附屬性、從合同的特點,其合法性、有效性依賴於《借款合同》合法性判斷。

一旦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作為基礎法律關係的合法的借貸關係不再存在,基於《股權質押合同》產生的質權、基於《債轉股協議》及《增資協議》產生的轉股權亦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此種情況一旦發生,基於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權利與保障均將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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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過金融機構委託貸款被司法實踐肯定,可選擇此種方式

該種模式將企業間借貸納入金融體系監管之下,補正了企業間直接借貸產生的法律瑕疵,實踐中廣泛採用並被法院認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新疆寶亨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解放軍新疆軍區聯勤部等委託貸款糾紛案)、(2007)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君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與天津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委託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確認了企業間通過金融機構委託貸款合法、有效。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決中體現出的如下裁判原則及傾向,值得高度重視:

1、委託貸款協議由三方共同簽署有效性更有保障

在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時,簽訂合同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分別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合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在委託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載明貸款資金的委託人和借款人;另一種是委託人、受託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上兩種方式中,選擇第二種方式,主體及權利義務的界定、告知等更明確、清晰,能夠有效地降低歧義、爭議事項的存在帶來的不確定性風險。

2、《擔保合同》由三方共同簽署,更有利於對投資者的保護

鑑於僅由委託人與借款人簽署《擔保合同》時,擔保人可能以擔保的主合同是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企業間直接借貸關係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屬無效,故《擔保合同》應明確擔保的債權系委託貸款形成的債權,採取由委託人、受託人與借款人三方共同簽署《擔保合同》的方式更為適宜,可有效避免爭議。

3、明確約定債權人、訴訟主體,可使投資者的權利更明確

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系委託代理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之規定,該章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據此規定,在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中,委託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關係時,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直接約束委託人與借款人。

據此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決中體現瞭如下傾向性意見:因委託貸款協議對債權人、訴訟主體等內容約定明確,使得委託人直接向借款人採取訴訟、仲裁等在內的方式主張權利的依據更為清晰、充分。

因此,委託貸款的法律文件中,應對權利義務主體、訴訟主體作明確界定。

三、以委託貸款方式進行債轉股投資的法律框架設計

基於以上分析,建議債轉股式投資以下列方式進行:

1、PE機構、受託金融機構、目標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委託貸款協議》,約定PE機構通過受託金融機構將所需款項借給目標企業使用。

2、PE機構、受託金融機構、目標公司提供的擔保方三方共同簽署《委託貸款擔保合同》,明確擔保方向PE機構提供擔保。

3、PE機構與目標公司簽訂《債轉股協議》及《增資協議》,待某項條件成就時,將依據《借款合同》產生的債權轉成對目標公司的股權。

除上述協議外,還建議PE機構與目標公司簽訂《債轉股方式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以委託貸款方式貸款給目標企業,某條件成就時債權轉化為股權等內容,同時建議在所有本質上存在“債轉股”內容的協議上,均將目標公司股東作為第三方,簽章確認。此建議的理由為:

1、根據中國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債權具有平等性、請求權等特徵,如無特別約定,PE機構對目標公司的債權並無優先於其他債權進行轉股的特權。如不簽署《債轉股方式投資合作協議》,則PE機構借款給目標公司至簽署《債轉股協議》期間,PE機構對目標公司享有的系普通債權,如企業經營良好,到時不兌現轉股承諾,而僅償還普通債務,則PE機構核心投資目標將無法實現。

2、《債轉股方式投資合作協議》的簽署會使PE機構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之間的中長期合作模式及主要權利義務界定清晰、有據,併為在此項下籤署的《委託貸款協議》、《委託貸款擔保合同》、《債轉股協議》、《增資協議》等法律文件提供整體、完整性依據,對PE機構的保護更為充分。

3、債轉股因涉及到目標公司股東的變更、股份份額的變化及公司註冊資本的變化,《公司法》對此類事項的變更規定了嚴格、苛刻的條件,僅由PE機構與目標公司簽署協議,未得到目標公司的股東書面確認時,存在非常大的法律瑕疵及風險。

債轉股業務的財稅處理

一、債轉股業務的財稅處理

2009年1月16日,能達公司因購買一批原材料欠智華公司貨款1000萬元。由於能達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雙方於2010年5月8日達成了債務重組協議,協議約定能達公司以其100萬股普通股抵償所欠智華公司的1000萬元貨款,能達公司普通股的面值為1元,協議生效日能達公司股票的市價為8元每股,豁免能達公司200萬元的債務。

1、賬務處理

根據新會計準則,債轉股業務中債務人應將債權人豁免的債務確認為收益並計入營業外收入;債權人應將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損失並計入營業外支出,同時按照享有股權的公允價值確定取得股權的入賬價值。本案例中,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為1000萬元,債轉股後能達公司增加股本100萬元,增加資本公積100×(8-1)=7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收益1000-100-700=200(萬元);智華公司應按享有能達公司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長期股權投資8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老準則是不確認重組收益而是計入資本公積】

2、所得稅處理

根據債務重組的條件和內容不同,債轉股的所得稅處理分為一般性處理和特殊性處理兩種情況。在一般性處理的情況下,依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債轉股業務中債務人應將債權人對其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債權人應將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並按公允價值確定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本案例中,能達公司應確認債務重組收益200萬元;智華公司應按公允價值確認對能達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8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由此可見,在一般性處理的情況下,債轉股業務的所得稅處理與新會計準則的處理是一致的,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則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如果債轉股業務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依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的規定,債務人可暫不將債權人對其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同時,債權人暫不將其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其取得的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按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能達公司當年暫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200萬元;智華公司也暫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0萬元,同時按該債權的賬面價值1000萬元確認對能達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由此可見,在特殊性處理的情況下,債轉股業務的所得稅處理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是一致的,與新會計準則的處理則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需要說明的是,依據《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的規定,企業因債轉股業務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需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方可在稅前扣除。此外,依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債轉股業務如果符合特殊性處理條件,且債務人因債轉股確認的所得額佔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債務人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將債務重組所得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3、印花稅處理

債務人因債轉股業務而增加的股本和資本公積,均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印花稅。本案例中,能達公司由於債轉股業務增加股本100萬元,資本公積700萬元,應繳納印花稅(100+700)×0.05%=4000(元)。

二、追補確認以前年度資產損失的所得稅處理

某企業2008年處理一臺因意外事故而毀損的設備,該設備賬面淨值是300萬元,處置款項為90萬元。設備處置損失為210萬元,已作會計處理,但因當時未按規定向稅務部門履行審批手續,因此2008年彙算清繳時該項損失未能在稅前扣除。該企業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為40萬元,2009年、2010年納稅調整後的所得合計為100萬元。

1、設備處置損失可在稅前扣除

企業該項毀損設備的處置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應追補至設備實際處置年度,即2008年度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明確,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實際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在向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後,准予追補至該項損失實際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年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該企業2008年處置設備形成的損失屬於實際資產損失,當年已作相關會計處理,且至2011年尚未超過五年,因此該項損失可以追補至2008年度作稅前扣除處理。需注意的是,該項損失應向稅務機關作專項申報,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2、用以後年度彌補虧損不得超過五年

因追補確認該項損失而形成的虧損可以用以後年度所得彌補,但彌補時間應從損失實際發生年度的次年,即2009年開始計算。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同時明確,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後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該企業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原為40萬元,調整追補確認的設備處置損失210萬元後,2008年度的虧損額為170萬元,2009年、2010年納稅調整後的所得合計為100萬元,在彌補2008年度的虧損後,各年應納稅所得額均為0,尚未彌補的70萬元虧損,可以用2011年~2013年的所得彌補。2008年~2010年三年共計多繳所得稅35萬元[(40+100)×25%]。

3、以後年度彌補虧損應納稅額的計算

企業因追補確認2008年設備處置損失而在以前年度多繳的稅款,不能辦理退稅,只能在確認年度即2011年的應納所得稅款中抵扣,2011年應納稅所得稅款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後年度無限期遞延抵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的應納所得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這裡並沒對遞延抵扣的時間作限制,這樣的處理可以確保以前年度多繳的稅款得以完全抵扣。該企業2008年~2010年共多繳所得稅35萬元,至2010年尚未彌補虧損為70萬元。假設2011年~2013年納稅調整後所得均為70萬元,則2011年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應納稅所得為0,2012年應納所得稅額為17.5萬元(7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繳的所得稅35萬元後,尚餘17.5萬元未抵扣。2013年應納所得稅額也是17.5萬元,抵扣尚未抵扣的多繳稅款後,實際應納稅額為0。

假設2011年~2013年納稅調整後所得均為20萬元,則三年所得合計60萬元,彌補2008年尚未彌補的70萬元虧損後,仍未能在稅前彌補的10萬元虧損則不得再在以後年度稅前彌補,但未能抵扣的以前年度多繳稅款仍可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假設2014年納稅調整後所得為160萬元,因該項所得不得再彌補2008年尚未彌補的虧損,所以當年應納所得稅額為40萬元(16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繳的35萬元所得稅款後,2014年實際應納所得稅額為5萬元(40-35)。

三、三大稅種重組稅務處理辦法出清

1、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2月18日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 自2011年3月1日起執行)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併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徵收增值稅。

2、營業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 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併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徵收範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

3、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4月30日發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和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7月26日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企業重組構成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部分可暫不確認轉讓所得,不繳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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