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車,該車輛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處理的焦點及難點在於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後獲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輛汽車是婚後獲得,因此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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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張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於2013年11月27日在濟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李某於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後,雙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於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於2014年3月份開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濟南某婦科醫院檢查治療。

原、被告婚後於2014年3月28日購買長安牌小型轎車一輛,購買時車輛價值約42000元,車牌號魯Axxxxx,車輛登記在原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均認可,該車現在價值35000元。

訴訟中,被告方認可,原、被告結婚前,雙方見面時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禮錢,被告又返還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500元,後隨著結婚的被子拿到原告處。

案件焦點

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後購車時為其出資,該車輛繫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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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於長安牌轎車一輛的分割問題。原告稱其父母在車輛購買時出資30000元,系將該30000元匯入原告的賬戶中,用原告的名義支付購車款,剩餘是支付現金,並主張該車系家庭共同財產,不應分割,並提交了銀行卡記賬憑證一份予以證實;被告稱該車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本院認為,原、被告於2014年3月份購買魯Axxxxx號長安牌轎車一輛,該車輛系雙方婚後購買,且登記在原告李某名下,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現被告方要求對該車輛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魯Axxxxx號車輛購買時價值約42000元,雙方均認可車輛現在價值35000元。根據車輛的佔有及原、被告主張車輛分割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車輛歸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給付被告張某該車價值的一半17500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及被告主張的要求原告返還嫁妝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於2013年11月登記結婚,婚後已共同居住生活,結合濟陽縣當地的婚姻風俗習慣,原、被告互不承擔返還彩禮和嫁妝的義務。原告同意被告帶走結婚時陪嫁的14床被褥,系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三、關於原、被告主張的分割共同債務的問題。原告主張,結婚時向其叔伯哥哥借款50000元,系共同債務,應依法分割,被告對此不認可。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項主張且被告不認可,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其父母在車輛購買時出資現金20000元,該2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應依法分割,並提交了銀行卡記賬憑證及證人董某某出庭作證,原告對此亦不認可。本院認為,被告申請的證人董某某系“風行汽車濟南濟陽店”銷售經理,從其證言中能夠看出,原、被告購買車輛當天(2014年3月7日),被告的母親支付現金20000元,剩餘購車款系原告李某刷卡支付,購車款共計44000元。證人系汽車4S店銷售人員,其證言可信度較高,且其證言能與原告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2014年3月7日的記錄相符,本院對其證人證言予以採信。從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和證人證言能夠看出,被告母親的出資是為了購買車輛,系車輛價款的一部分,被告母親在出資時並未說明該款系借給原、被告買車用,原、被亦未向其出具債權債務證明,被告母親的出資應視為對原、被告購買車輛的贈與,現購車款已轉換為車輛,應以車輛為標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依法分割,不宜作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對被告的此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被告主張的其患有癲癇病,要求原告給予經濟幫助5000元。原告不認可被告的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自認與原告結婚前就患有癲癇病,且被告現居住在其父母處,被告以癲癇病為由向原告主張經濟幫助於法無據,本院對被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雖經接觸和交流後登記結婚,但因婚前缺乏瞭解,原、被告結婚後不到半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能夠看出雙方婚後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且雙方自2014年3月份就開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李某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魯Axxxxx號長安牌轎車歸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該車輛價值的一半17500元。

三、被告張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回其陪嫁的14床被褥。

四、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處理的焦點及難點在於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後獲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輛汽車是婚後獲得,因此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很多人認為汽車也是實行的物權登記制,也應當適用該條規定,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應被視為僅對出資人子女的贈與,為夫妻個人財產。

這種理解存在的誤區:首先,汽車不同於房產,汽車是動產,因此不能適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中關於不動產的規定。其次,由於汽車登記的特殊性,房屋可登記為共同共有,登記在多人名下,而汽車卻只能登記在一人名下。因此,雖然該汽車由一方父母出資且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視為一方父母對本子女一人的贈與,應當視為一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因此,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是審理的一大重點和難點。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予以了框架式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難以認定的情形仍層出不窮。對此,婚姻法解釋一、二、三的出臺為審判實踐解決了不少問題,但是隨著實踐中新問題的不斷出現,仍需不斷出臺新規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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