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權激勵之“解鎖與回購”的探討

司法觀點

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解鎖條件成就的,公司應按約定解除對獲授人的限售。條件成就後,公司依法作出回購限制性股票決議的,不影響該期解鎖條件的成就。但是解鎖期屆至時,獲授人不再符合獲授條件的,無權請求公司解除限售。

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權激勵之“解鎖與回購”的探討

知識點

1、什麼是限制性股票?

2、解鎖條件成就及未成就時,公司如何處理限制性股票?

3、股權激勵屬於上市公司回購股權的合法事由?

4、限制性股票與股票期權,公司如何選擇?

5、上市公司因股權激勵而回購股權的注意事項……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上市公司於2012年4月5日召開董事會審議通過了《A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規定:本次激勵對象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不含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且均不持有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股份……本計劃授權激勵對象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鎖,在解鎖期內滿足本計劃的解鎖條件的,激勵對象可以申請股票解除鎖定並上市流通……激勵對象不再符合本激勵計劃的對象範圍,經董事會批准,可以取消授予激勵對象尚未解鎖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價格進行回購註銷……

王某為A公司董事兼總經理。2012年6月1日,王某與A公司簽訂了《授予協議》,約定:王某屬於激勵對象範圍,有權參與本計劃。王某將以16.41元/股的價格獲授A公司發行的35萬股A股發行上市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王某上一年度考核結果達到合格(C)以上才具備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鎖條件……

2012年6月,A公司發佈了授予公告,王某獲授35萬股限制性股票,授予日期為2012年6月6日。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分別對應獲授總量的40%、30%、30%,解鎖期分別自2013、2014、2015年的6月7日起。2012年6月21日,王某獲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了股份登記手續。

2013年6月7日,王某持有的第一期40%股票經董事會批准解鎖並上市流通;2014年3月11日,A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了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解鎖的議案,內容為:經董事會審查,公司和本次解鎖對象均滿足限制性股票解鎖條件,公司申請第二次限制性股票解鎖。

2014年5月30日,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了《關於解除王某公司總經理的職務及提請股東大會解除王某董事職務的議案》;同日,董事會審議通過了《關於回購並註銷王某未解鎖股權激勵股票的議案》,內容為:鑑於王某屬於違反公司規定、損害公司利益根據員工手冊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的情形,其已不滿足公司限制性股票解鎖條件……兩份議案通過後次日,王某被免除總經理職務,2014年6月17日,王某經股東大會決議被免除董事職務。

2015年12月,王某將A公司訴至法院,稱其已達到考核等級評定為C的要求,解鎖條件已成就,要求A公司解鎖其持有的第二期和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庭審中,A公司辯稱,王某已被免除總經理職務,不再屬於激勵計劃的對象範圍,且王某被給予記過處分,符合回購的規定。至案件審結之日,A公司尚未回購並註銷王某所持限制性股權。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A公司是否有權回購並註銷已授予王某的限制性股權激勵股票。本院認為:

A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促進公司建立、健全長期激勵與約束機制,有效調動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的積極性,吸引和穩定優秀人才,激勵對象僅限於公司的董事(不含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等。

鑑於王某屬於《激勵計劃》確定的激勵對象範圍,併為A公司董事會確定有權參與激勵計劃,以16.41元/股的價格獲授A公司發行的35萬股A股普通股股票,雙方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籤訂《授予協議》,並約定《激勵計劃》作為該協議附件,系該協議的組成部分,《授予協議》、《激勵計劃》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授予協議》、《激勵計劃》約定激勵對象職務發生變更、不符合本激勵計劃的激勵對象範圍經公司董事會批准,可以取消授予激勵對象尚未解鎖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價格進行回購註銷。同時又規定激勵對象職務發生變更,但仍為公司的董事(不含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職,原則上已獲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變更。

王某持有的第一期40%限制性股票經公司董事會批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鎖並上市流通: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應於2014年6月7日解鎖;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數應於2015年6月7日解鎖。

A公司第二批股票解鎖時,王某仍然擔任公司董事,其董事職務是在2014年6月12日的股東大會上被解除。換言之,雖然在公司股票解鎖時王某已不再擔任總經理職務,但仍為公司董事,仍屬於被激勵對象範圍。《激勵計劃》規定激勵對象上一年度考核結果達到合格(C)以上才具備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鎖。王某2013年度考核結果為合格(C),具備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鎖條件。王某有權要求A公司對第二期限制性股票進行解鎖

,公司應根據《激勵計劃》的有關規定對王某獲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鎖,並按照《激勵計劃》中規定的解鎖程序辦理解鎖事宜。

依據目前證據,A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鎖時,王某已不屬於激勵對象範圍,要求解鎖的條件不成立,故對王某要求對已獲授的第三期限制性股票予以解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A公司對王某所持的第二限制性股權解鎖,駁回王某要求解鎖第三期限制性股權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限制性股票解鎖期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什麼是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用於股權激勵的所特有的一種股票類型,獲授人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是本公司股票,但獲得的轉讓等部分權利受到一定限制。限制性股票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獲授限制性股票的對象範圍有限。限制性股票不同於普通的員工持股或股權激勵,一般而言,只有對公司經營業績和對未來發展有直接影響的高級管理人員或特殊員工才有權獲授限制性股票。除此之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還規定了其他八種不得成為激勵對象的情形。可見,限制性股票獲授對象的條件非常嚴苛。本案中王某為A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屬於對公司未來發展有直接影響的高級管理人員,屬於法定的獲授對象範圍,也符合A公司制定的激勵計劃獲授對象範圍;

第二、適用於限售期與禁售期規定。限售期體現了股票的“限制性”,在限售期內,股票持有人不得將所持股票在二級市場上進行流通交易;限制性股票同樣適用於法律法規對於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禁售期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限售期僅針對限制性股票獲授人,限售期市場也是依據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而定;而禁售期適用對象更為廣泛,時長為法定時長。

第三、設置的解鎖條件高

。當符合一定條件時,公司可以解除對股票獲授人的限售。限制性股票解鎖前,持有人不得將股票轉讓、提供擔保或償還債務。上市公司設置解鎖條件應結合所處行業的特點以及公司自身的戰略發展地位。本案中A公司給王某設置的解鎖條件為“上一年度考核結果達到合格(C)以上”,不僅結合了自身實際,而且結合了王某的職務特徵。

第四、只能分段解鎖。限制性股票應採取分期方式進行解鎖,首次解鎖與授權日間隔不得少於12個月,分段解鎖的每期時限也不得少於12個月,且每期解鎖比例不得超過獲授股票總額的50%。本案中A公司授予王某的限制性股票是分三期進行解鎖,首次解鎖與授予日、分期時限均為12個月,每期解鎖比例分別為40%、30%、30%,符合法律規定。

2、解鎖條件成就及未成就時,公司如何處理限制性股票?

解鎖條件成就時,公司應按約定解除對股票獲授人的限售,允許其將所持股票上市流通。一旦某一期的解鎖條件成就,即使公司依法通過回購限制性股票的決議,也不影響該期解鎖條件的成就。需要注意的是,約定的解鎖日屆至時,獲授人必須符合獲授條件,否則無權要求公司解除限售

本案中王某在2013年度考核中達到了C,符合了2014年度即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鎖條件。雖然A公司在解鎖期屆至前已經審議通過了《關於解除王某公司總經理的職務及提請股東大會解除王某董事職務的議案》和《關於回購並註銷王某未解鎖股權激勵股票的議案》,但是根據A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規定,除總經理外,董事亦屬於激勵對象。王某雖然被免除了總經理職務,但在解鎖期即6月7日當天仍具有董事職務。因此,應認定王某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鎖條件成就,且王某符合獲授條件,王某有權要求A公司解鎖第二期股票;當第三期股票解鎖期屆至時,王某既無總經理職務,亦無董事職務,已不屬於A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獲授對象。故王某無權要求A公司解鎖第三期股票。

解鎖條件未成就時,公司應回購獲授人所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的股票。需要注意三點:第一、回購方案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第二、回購價格不得高於授予價格加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第三、回購之後可以留存或註銷。新《公司法》新增了“庫存股”制度,允許公司在回購本公司股份後留存該股份作為庫存股,最長不超過三年。公司也可以在回購之後直接註銷該股份。例如本案中A公司選擇的就是回購並註銷王某所持有的未解鎖股票。

3、股權激勵屬於上市公司回購股權的合法事由

《公司法》於今年10月26日新增的修訂內容,就是專門針對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定,其中第三項增加了“股權激勵”。自此,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用於股權激勵項目,成為了回購的法定事由。

除《公司法》規定的“回購股權用於激勵項目”之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中還規定了實施限制性股票股權激勵的過程中,上市公司可以進行股權回購的兩個法定事由:

第一、終止實施情形出現。終止實施股權激勵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上市公司不符合實行股權激勵的條件;另一種是激勵對象不再符合獲授條件。本案中王某由於嚴重違反公司章程而受到了公司的處分,被公司免除了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不再符合獲授條件。據此,A公司回購了王某所持股票,符合終止實施的第二種情形。

第二、解鎖條件未成就。前文已述,解鎖條件未成就時,公司應回購獲授人所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的股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因激勵對象不再符合獲授條件而回購股權,則回購價格不得高於授予價格。

公司治理建議

1、限制性股票與股票期權,公司如何選擇?

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權是兩種目前應用較為廣泛的股權激勵方式。以下我們簡要分析一下限制性股票與股票期權的差異,公司可依據自身實際情況,從風險承擔、公司經濟狀況、激勵效果等角度分析,選擇更有利於自身發展情況的股權激勵方式。

第一、激勵對象支付股權款的時間點不同。限制性股票是激勵對象被授權時進行款項支付;而股票期權是激勵對象行權時進行款項支付。行權時間是晚於授權時間的;

第二、授予價格不同。兩者都是以以下兩個價格為參考標準,不得低於其中較高者:計劃草案公佈前1個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價;草案公佈前20個交易日、60個交易日或120個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一。兩者所不同的是,限制性股票授予價格不得低於參考標準的50%,期權不得低於參考標準。在公司股價不存在大幅度波動的前提下,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價格一般是低於期權價格的,相對來說,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也就更高

第三、實現股權的時間點不同。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就是行權日,但是獲授者行使權利是受到限制的;股票期權的授予日先於行權日,期權獲授人的行權時間一般晚於限制性股票獲授人

第四、激勵程度不同。由於限制性股票存在分段解鎖的限制,獲授人未達到解除限售的目標會有更大的工作動力與熱情。此外,期權在授權時就已經確定了行權份額與價格,而限制性股票具有不確定性。因此,限制性股票的激勵程度一般會高於期權

第五、獲授人風險與虧損承擔不同。由於限制性股票獲授時就一併支付了價款並取得了股票所有權,因此,在限售期內股票獲授人須承擔虧損風險,即使行情不好也無法拋售;而期權獲授人在授予日並未獲得所有權,也並未支付股權價款,如果行情不好,獲授人可以選擇在行權日屆至時不行權。

2、上市公司因股權激勵而回購股權的注意事項

上市公司回購股權不僅要有法定事由,還要遵循法定程序。公司回購股權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回購須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決定收購本公司股份用於股權激勵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如果是因終止實施情形出現或解鎖條件不成就而回購未解鎖的限制性股票,則應先將回購方案提交董事會審議,再提交股東大會批准;

其次,回購的數量與方式。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股權收購;

再次,回購中的特殊義務。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回購之前應當向證交所提出申請,經證交所確認後,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結算事宜;

最後,回購之後的處理。公司回購完成後,應當在三年之後進行轉讓或註銷。轉讓是指限制性股票中的授予,或股票期權中的行權;註銷則涉及到限制性股票解鎖條件未成就時,公司對未解鎖股票的處理方式。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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